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9號
CHDM,100,易,599,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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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彰前曾因於民國95年間充當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張志彰於85年3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 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上開司法黃牛之詐欺取 財案件,而自97年1 月2 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擔任觀護人迄今。詎張志彰身為觀護人,不思維護司法信 譽,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祿仔」之成年男 子,並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 為與曹涵亭聯絡詐騙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緣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29日,經海案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3 6 巷7 號3 樓之5 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查扣現金新台幣 (下同)77萬40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等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 1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 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 駁回再議而確定。曹涵亭遂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 於99年1 月5 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



心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 請案擬具「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 後,於99年1 月8 日以彰檢文宇98聲他1087字第717 號函 通知曹涵亭,惟因曹涵亭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 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後於99年1月21日,將 系爭扣押款匯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 款字第99500001號)後,書記官劉雅心乃於99年2月10日 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系 爭扣押款之程序。曹涵亭因未收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通知函,不瞭解系爭扣押款發還之程序及進度, 又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領回系爭扣押款,遂透過不知情 之蒲朝文介紹,於99年3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謝鎮陽位 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3號之住處客廳,認識當 時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之張志彰及 「阿祿仔」,張志彰及「阿祿仔」見曹涵亭急欲領回系爭 扣押款,認有機可乘,雖均明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 ,扣押物將依法發還所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彰先對向曹涵亭 佯稱: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檢察官、書記官均相 當熟識,可代為向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進度等 語,再於1週後之99年3月底某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 址謝鎮陽住處,對曹涵亭詐稱:如欲發還,要由其出面邀 請承辦之職員吃飯、飲酒,所需費用大約7萬元等語,並 由「阿祿仔」在旁幫腔要曹涵亭準備一筆錢給張志彰運作 使用等語,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曹涵亭示意需花費金 錢向辦理系爭扣押款發還之承辦人員打點活動,使曹涵亭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張志彰, 得款後,張志彰分得3萬元,其餘由「阿祿仔」分得。嗣 張志彰透過吳振源詢問書記官確認可以領回,預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應已完成發還系 爭扣押款之文書作業程序,遂於99年4月15日,以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致電曹涵亭,告知可前往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系爭扣押款,曹涵亭遂於該日前 往該署贓物庫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77萬4000元之國 庫支票,並轉存入曹涵亭之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領回系爭扣押款。(二)緣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12 巷160 號 H1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 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曹 涵亭得知上情後,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交保,遂於 99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客廳,將此 事告知張志彰及「阿祿仔」,張志彰及「阿祿仔」見曹涵 亭急欲設法讓張朝茂可以獲得交保,認有機可乘,竟另行 起意利用此一刑事案件程序行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曹涵亭示意須花 費金錢向地檢署同事及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99年3 月底某日起,先後佯以要請地檢署承辦人員吃飯、喝酒及 行賄檢察官為由,使曹涵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款總 計43萬元予張志彰。其詳情如下:⑴於99年3 月20日之1 週後某日,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由張志彰曹涵亭詐稱: 其可代為詢問該案件之進度以及有無辦法關說檢察官、法 官同意交保,應先請吃飯、喝酒做公關,需款3 萬元等語 ,並由「阿祿仔」在旁幫腔助勢,致曹涵亭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張志彰;⑵接續於99年 4 月上旬某日時許,在上址謝鎮陽住處,對曹涵亭詐稱: 經其打聽結果,現在法院裡面的檢察官都是資深的帶資淺 的,如果要關說的話,全部都要打點,大約需要100 萬元 ,其可以先去關說打點,等到張朝茂獲得交保後再拿錢等 語,使曹涵亭誤信張志彰確有關說行賄檢察官之管道;⑶ 再接續於99年4 月底某日時許,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致電曹涵亭相約在上址謝鎮陽住處碰面,隨即 於碰面後,對曹涵亭詐稱: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 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等語,致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99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前往花旗銀行員林分行, 自其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將其中40萬元之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 隨即持往上址謝鎮陽住處,並於謝鎮陽住處門口,將該40 萬元現金交付張志彰;⑷嗣張朝茂因供出共犯廖嘉民,經 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99年6 月11日檢具張朝茂 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官 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於 99年6 月15日當庭釋放張朝茂後之某日,渠等又承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對曹涵亭詐稱:這次檢察官處理得 很漂亮,你們的誠意要拿出來,1 個要15萬,共有2 個要 處理等語,然因前開過程中,張朝茂均遲遲未獲交保,甚 至經本院裁定自99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曹涵亭已 起疑心而未應允付款。




(三)嗣曹涵亭張朝茂廖嘉民之前開案件,於99年7 月19日 以證人身份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 以有事實足認曹涵亭有施用毒品之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曹涵亭始驚覺張朝茂及「阿祿仔」所稱行賄檢察官 等情為虛構,因而發現被騙,曹涵亭遂要求張志彰退款, 張志彰為避免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曝光,乃陸續退還30萬 5000元予曹涵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上開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①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 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 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 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 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 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 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詢問時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100 年6 月21日刑事準備書狀第1 頁)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詢問時,關於被告如何向其訛稱有 管道可向地檢署檢察官及相關承辦人員關說行賄,以使其 可順利領回扣押款及使張朝茂可獲得交保,而陸續向其收 取現金7 萬元、3 萬元及40萬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4 60號卷第4 至6 頁),與證人曹涵亭於偵查中(見99 年 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6 至171 、336 至339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7號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內容(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27頁)大致相符,而關於 何時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點為何,則些微相異,然案發當 時,證人係基於相信被告之說詞而交付現金,自無可能刻 意熟記事發日期,是證人關於交付之時間點,雖未完全相 符,然尚無背於事理。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曹涵亭於彰化 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具結證述內容,雖有上開 不符之處,然所述遭詐騙經過則大致相符,客觀上亦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其於彰化縣調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曹涵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 21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而由海案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 林機動查緝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 字第2460號卷第249 至251 、291 至292 頁),經本院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即第(一)(二)點】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書面及 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向曹 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 詢問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並向曹涵亭表示要邀承辦人 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而向曹涵亭收取現金7 萬元,及 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陸續收取曹涵亭所交 付之3 萬元及40萬元現金,事後已陸續退還30萬500 元予曹 涵亭等事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詢問如何領回系爭扣押款, 伊並無施用詐術,伊將法警吳振源之電話給曹涵亭,請曹涵 亭自己去找吳振源,請吳振源曹涵亭說明、協助;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



交保,伊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 亭先拿一點錢放在伊身上,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不 然你就先拿3 萬元放在伊身上,「阿祿仔」說如果伊沒有還 曹涵亭,就算是「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是伊跟「 阿祿仔」說伊有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阿祿仔」 建議找曹涵亭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曹涵亭借的, 此部分是借款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經查:(一)被告於85年3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 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案 件,而自97年1 月2 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擔任觀護人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2909號卷第94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29日,經海案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736 巷7 號3 樓之5 住處實施搜索時,現場查扣系爭扣押款等 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 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0月1 日以98年 度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98年10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 定;曹涵亭於98年12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經承辦檢察官於99年1 月5 日 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劉雅心辦理發還扣押 款項之手續,書記官劉雅心隨即就此一聲請案擬具「將於 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意旨之公文後,並於99年1 月8 日以彰檢文宇98聲他1087字第717 號函通知曹涵亭, 惟因曹涵亭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通知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檢察署於99年1 月21日,將系爭扣押款匯交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98年贓款字第99500001號) 後,書記官劉雅心於99年2 月10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系爭扣押款之程序;嗣曹 涵亭於99年4 月15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及總務科出納處,辦理領取系爭扣押款,順利領取77萬 4000 元 之國庫支票,並轉存入曹涵亭之花旗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領回系爭扣押款等 情,業據證人曹涵亭劉雅心洪承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64至65、161 至163 、16 6 至168 頁),並有上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匯入款)、發還扣押款通知、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曹 涵亭之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曹涵亭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 字第2909號卷第17 1至184 頁、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 60頁、本院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向曹涵亭表示 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詢問及 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並向曹涵亭表示要邀承辦人員吃 飯、飲酒,需要花錢,而向曹涵亭收取現金7 萬元,然實 際上並無與承辦人員接觸,亦沒有找承辦人員吃飯、喝酒 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審判筆 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又證人曹涵亭交付被告7 萬元,係因被告及共犯「阿祿仔 」表示可以邀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系爭扣押 款發還案件,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為款項之交付 等情,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接受詢問時證稱:其 因毒品案件被查扣系爭扣押款,該案件後來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但其遲遲無法領回系爭扣押款,所以就向蒲朝文謝鎮陽尋求幫忙,剛好綽號「大眼哥」的被告也在謝鎮 陽位家中,當時被告就向其表示可以幫其瞭解及處理,幾 天後,被告向其表示要領回該筆款項,要其先拿7 萬元給 他做公關人情,其在謝鎮陽家中交付7 萬元現金給被告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其於98年底有請律師幫其撰寫書狀到法院,書記 官雖然有說系爭扣押款會發還,但沒有說什麼時候確定可 以發還,因為其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我才想找一個管道看 是否可以早點發還,其與被告在謝鎮陽家中見面,被告對 其表示要去瞭解一下狀況,後來隔了約1 個禮拜,約在99 年3 月底某日晚上11、12時,在謝鎮陽家中交現金7 萬元



給被告,被告叫其先拿7 萬給他,說是要請法院的人吃飯 之類的花費,這個時間大概是我在99年4 月15日領到發還 扣押贓款之前,所以推測大概是99年3 月底沒錯,其於調 查站講3 月20日是一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2460號卷第167 、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之前在彰化縣調查站,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問:之前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當時都是被告在講的比 較多,是否實在?)我之前所述比較正確。(問:張志彰 是否有讓你覺得7 萬元是要來疏通承辦人員,讓你可以領 錢扣押款?)我是想說人家幫我辦事,我應該給人家一點 錢,當初我是領不到這筆錢,有天晚上被告跟我說,要我 拿7 萬元,就可以領回這筆錢,他可以拿這7 萬元幫我打 點。(問:為什麼你相信可以用這7 萬元領回扣押款?) 我想說他可能認識地檢署的人,那時候我急著要領回這筆 錢,我自己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沒有結果。(問:你認為後 來你領回這筆款項,是因為你給被告七萬元,被告有幫你 疏通?)後來我到地檢署領這筆錢的時候,地檢署的人員 告訴我,他們在99年2 月間就已經發函到我家通知我來領 款,但因為當時我沒住在家裡,沒有收到,所以不知道已 經可以領了,我才知道根本不是因為被告幫我疏通我才能 順利領到扣押款。(問: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 ,所以才急著要領回扣押款。(問:一開始7 萬元是「阿 祿仔」私底下跟你講,還是張志彰跟你講的?)是被告跟 我講的。(問:你去找被告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的那一天 被告就向你要7 萬元來活動了嗎?)沒有,大約過一個禮 拜,他才來向我要7 萬元去活動。(問:你給他7 萬元的 時間是什麼時候?)99年3 月底左右。(問:被告有無給 你彰化地檢署前法警吳振源的電話?)沒有。(問:你有 無跟吳振源聯絡過?)沒有,他是誰我不認識。(問:被 告有無告訴你去法院找吳振源,詢問這件事情?)我是去 贓物庫,不是去找法警,是被告叫我去贓物庫的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5、第20、24至26頁)明確,堪信屬 實。
4.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詐術,伊是將法警吳振源之電話 給曹涵亭,請曹涵亭去找法警吳振源,請吳振源曹涵亭 說明、協助云云。惟查,證人曹涵亭係因被告表示可以邀 請承辦人員吃飯、飲酒,打點疏通系爭扣押款發還案件, 使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7 萬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 又訊之證人曹涵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介 紹其與法警吳振源認識,亦無提供法警吳振源之電話,其



不認識法警吳振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吳 振源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曹涵亭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2909號卷第151 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提供法警吳 振源之電話給曹涵亭,讓曹涵亭自己去找法警吳振源說明 、協助云云,並不實在。再訊之證人吳振源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向劉雅心王麗娜、洪承鋒打 聽系爭扣押款的事情?)被告好像有來找過我,拿一張發 回贓證物的通知單給我看,說要發還卻不能領,叫我問一 下承辦的書記官,承辦書記宮說有通知具領人來領,具領 人來領就好了,我就跟張志彰說可以領,叫具領人自己來 領就好了,我的確有問承辦書記官,但是是不是問劉雅心 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跟被告講說具領人自己來領就好 了嗎?)對啊,我就說只要帶身分證、印章來領就可以了 。(問:被告有無因為這件事情給你什麼好處?)沒有。 (問:有無因這個事情請你吃飯?)沒有。(問:有無因 這件事情借你錢?)沒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 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贓物庫書記官 之洪承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 識,我是在96年1 月2 日報到,至今在彰化地檢署擔任書 記官,我不認識被告,如果他是觀護人,沒有直接業務往 來的話,我也不會認識他,我與他無親戚關係。(問:被 告有無跟你問過這個事情進度?)沒有。(問:吳振源有 無問過你發還贓款這件事進度?)吳振源有來問過我,他 有拿一個公文來給我看,問我錢可不可以發還,我就說這 要本人來領,我們通常會查一下是否在通緝中,如果通緝 中我們會通知法警室緝捕歸案。(問:吳振源在這段時間 有無邀宴或給你何種利益?)沒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2909號卷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書記官劉雅心於偵 查中亦證稱:(問:被告有無就這個發還扣押款事件打電 話給你或向你詢問程序?)沒有。(問:認識吳振源否? )認識,他是本署法警。(問:吳振源有無就就這個發扣 押款事件打電話給你或詢問進度?)沒有,我印象中只有 曹涵亭一直打電話來問我,她打電話來口氣不會不好,態 度還不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52 至153 頁),足證被告並未就發還系爭扣押款事件與相關承辦人 員即書記官劉雅心洪承峰有任何接觸,復未曾因發還系 爭扣押款事件有宴請相關承辦人員或前法警吳振源吃飯、 飲酒,其以要邀承辦人員吃飯、飲酒,需要花錢為由,而 向曹涵亭收取現金7 萬元,顯係施用詐術無訛。是被告辯



稱沒有施用詐術云云,顯詞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99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12 巷160 號H1 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內勤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製 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經 本院裁定自99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因張朝茂供 出共犯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99年6 月11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 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可以探視其母親,以 盡孝道,檢察官遂於99年6 月15日當庭釋放,曹涵亭則因 上開案件,於99年7 月19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以認定曹涵亭有施 用毒品之虞而當庭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曹涵 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168 、 338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延押聲請書、撤銷羈押聲請書、 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陳報狀、診斷書、張朝茂 於99年6 月15日之偵訊筆錄、99年偵字第3026號張朝茂涉 嫌違反毒品文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曹涵亭於 99年7 月19日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7199號卷第14至21頁、99年 偵字第3026號卷第2 至4 、15至18、115 至118 、141 至 147 、185 至187 頁、9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第49至5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趁曹涵亭急於 設法讓張朝茂交保之際,對曹涵亭表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 吃飯、喝酒,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 等語,而收取曹涵亭所交付之3 萬元現金,但實際上並未 因此案件宴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喝酒,及確實有收取曹 涵亭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於事後陸續返還30萬5000元 予曹涵亭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訊問筆錄第7 至9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26 至27 頁、審判筆錄第6 、10、40至4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及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透過楊燕雪陸續 還款予曹涵亭等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03



至20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曹涵亭之花旗電話/ 電子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楊燕雪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 18 日 函及所附楊燕雪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9年 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63頁、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2 1 至224 頁及本院卷),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3.又證人曹涵亭陸續交付被告3 萬元及40萬元,係因被告表 示要請地檢署之同事吃飯、飲酒,以瞭解有無關說行賄管 道,及經其打聽結果,要關說檢察官,大約需要100 萬元 ,檢察官同意讓張朝茂交保,但應先給付前金40萬元,使 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陸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等 情,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彰化縣調站接受詢問時證稱:我在 謝鎮陽家中談到我先生張朝茂遭收押禁見的事情時,被告 便向我詢問我先生的名字及看守所代碼,表示要幫我去瞭 解看看,並在謝鎮陽家中向我拿了3 萬元表示要去跟地檢 署的人做公關應酬吃飯,幾天後(約4 月上旬左右),被 告約我到謝鎮陽家中,並跟我說要讓我前夫先交保出來需 要100 萬元的代價,他說現在地檢署檢察官都是年輕人, 都是資深的帶資淺的,該100 萬是有好幾個檢察官要分, 我先生人交保出來再給錢就好,我當時心想我前夫如果能 交保出來再由我前夫跟他處理,所以就答應被告,並請他 幫忙,我領到前述系爭扣押款後沒幾天,被告向我表示要 先拿40萬元處理我先生的官司,我隔天中午便帶著40萬元 現金到謝鎮陽家中給被告,被告表示要跟地檢署人員公關 應酬的3 萬元活動費,是我平日的零用金,至於40萬元則 是我從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我本人帳戶裡面提領部分款項支 付的,我將每捆10萬元之現鈔裝在花旗銀行的牛皮紙袋中 交給張志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4 至5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張朝茂確實被冤枉的,我急 著幫張朝茂打這個官司,我就有找被告幫忙,我說看怎樣 先讓張朝茂交保出來,因為人出來才知道事情怎樣,不然 被收押禁見,家屬都很著急,被告就先跟我拿了3 萬元, 他說要去問看看,他說問事情當然要先吃飯,我就拿了3 萬元給被告,後來過了約一個禮拜,被告跟我說值日檢察 官問過後案件會分出去,他調查過,承辦張朝茂案件的檢 察官可能是一個女的,但是這個女的是一個新的檢察官, 所以要關說很困難,他必須要找裡面資深檢察官來關說才 有辦法,可能還是有一點困難,他第一次是這樣跟我說, 過了幾天他就跟我說OK,意思是他有辦法幫我關說,被告



拿了3 萬元之後,99年4 月上旬,被告跟我說要讓張朝茂 交保的價錢大概100 萬,他用台語說,現在檢察官不是只 有一個人而已,都是資深檢察官帶資淺的,一個帶一個, 要拜託的檢察官不只一個,所以要用錢打點要100 萬,但 是可以等人出來後再拿錢,當時我對法院不是很熟悉,不 知道原來檢察官辦一個案件是一案到底,我以為是檢察官 輪來輪去在問案,每次問的人都不一樣,所以我就相信被 告所說的,99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下午,就是在我領到系 爭扣押款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跟我說現在要 先拿40萬,我們約在謝鎮陽家裡,被告跟我說要先拿40萬 出來,我就去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了現金,我是臨櫃以存 摺提款,我非常確定,當時除了這40萬以外,還有一個叫 「阿祿」的朋友向我借9 萬元,而且我當時身上沒錢,就 領了58萬元,我就將58萬中的40萬以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被 告,地點在謝鎮陽家裡,就是在我領完錢當天交給被告, 我拿40萬給被告應該是99年4 月30日下午2 點多,後來張 朝茂在地檢署開庭,兩、三次都沒能交保,甚至連何時要 開庭被告都不知道,都是律師來通知我,我心裡覺得怪怪 的,張朝茂也覺得很生氣,我透過律師跟張朝茂講說,我 有找朋友幫他關說檢察官,張朝茂叫律師跟我說不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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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