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8號
CHDM,100,易,598,2011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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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銘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施莉尤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莉尤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正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書銘(NG SHU MIN,起訴書誤載為「陳樹明」)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8日曾以外籍勞工身分獲 准來臺至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30號之「協益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 年期滿後返回印尼,思再度來台 謀生,乃於91年6 月14日持換貼黃書銘相片經變造之其他印 尼人護照入境臺灣(變造護照之姓名為NG WIE SIONG,黃書 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施莉尤妮 與臺灣人吳錦標在93年5 月10日結婚後來臺生活,並於98年 10月30日經內政部以台內戶字第0980198982號函許可歸化我 國國籍,惟因與吳錦標婚姻不睦而搬離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 戶籍地,另與黃書銘交往,並在臺北市○○區○○街414 號 2 樓租屋同居及經營印尼商店林文正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 ,與黃書銘施莉尤妮係朋友關係。黃書銘施莉尤妮因懂 印尼語,且施莉尤妮經營印尼商店,而認識多名逃逸或非法 入境臺灣之印尼籍外勞。黃書銘施莉尤妮林文正均明知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黃書銘、施 莉尤妮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媒介附表所列之印尼籍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再從中抽取每名外勞第1 個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000元至5,000 元不等及第2 個月起每月薪資2, 000 元之仲介費用,林文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書銘施莉尤妮聯絡,配合黃書銘或施莉 尤妮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6A-963號計程車載送附表所示之外 勞前往或離開僱主處所,原則上跳錶收費,若係往返一趟之 行程,車資以跳錶再加一半計算,林文正有時亦受託代為向 雇主收取外勞薪資,再轉交予黃書銘施莉尤妮。二、嗣經警接獲檢舉並依法對黃書銘施莉尤妮林文正所持上 述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其蹤,而於100 年 4 月15日派員跟監,在附表所示「群荃菌類農場」附近攔檢 發現林文正所駕車上載有施莉尤妮,並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兩名逃逸外勞,然當時尚未展開拘提、搜索行動,警 方僅先依法逮捕兩名逃逸外勞。嗣警方於100 年4 月27日上 午7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群荃蕈類農場」,當場查獲7 名逃逸或非法外勞,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同日(100 年4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296 號停車場拘提林文正到案,復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76 號拘提黃書銘到案, 及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414 號2 樓 (即施莉尤妮黃書銘共同租屋處)拘提施莉尤妮到案,並 查獲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逃逸外勞,另起出黃書銘所持有之變 造護照1 本,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追查發現附表所示其 餘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之行蹤而逮捕到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黃書銘真實姓名年籍之查證經過: 被告黃書銘為警查獲時陳述自己的姓名為「陳樹銘」,並表 示自己是持假護照入境(護照影本附於警卷第49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其第一次來台是以真實姓名 於88年間至91年間至「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本 院向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函查之結果,亦查得與被告黃書銘 生日、工作期間及地點均相符合之外僑居留申請書(附於本 院卷),且經核對申請書上照片確為被告黃書銘本人無訛, 又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審理時供 稱:「我是華僑,我是在印尼出生,我的父母是華人,我的 父親是姓陳,我的母親姓黃,我知道我的名字叫『SHU MIN 』,至於怎麼翻譯我不知道」,故可證明被告在我國入境登 記有案之姓名資料應為「黃書銘」,而非「陳樹銘」,是認



起訴書此部分姓名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附表所列之逃逸或非法外勞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附表所列之逃逸 或非法外勞及雇主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經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 得之文書證據(通訊監察書附於警卷第190 至197 頁),經 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 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扣案物係經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相關證據,應具 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黃書銘施莉尤妮林文正對於前揭非法仲介外勞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證人即附表所列之逃逸 或非法外勞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各該外 勞之雇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所示), 並有附表二所列之物查扣在案,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內容包括被告黃書銘打電話與雇主討論仲介外勞事宜、 被告施利尤妮以電話教導外勞如何自原雇主處逃逸、仲介費 如何計算、被告黃書銘與外勞聯絡並提醒要小心自己身分特 殊及要彼此保護、被告黃書銘施莉尤妮討論外勞要去工作 的事情、被告黃書銘林文正討論接外勞及匯款之事、被告 施利尤妮打電話轉告被告黃書銘關於被告林文正之行程)。 又附表一所示各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均已為警查獲,其中在 群荃菌類農場查獲之7 名外勞,並有警方在群荃菌類農場查 扣之外勞出勤紀錄、外勞工作紀錄(薪資)各1 本、外勞工 作行事曆2 本、外勞工作紀錄1 份、外勞工作照明燈1 個、 員工出勤表2 張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處斷。核被告黃書銘施莉尤妮林文正所為,均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示媒介逃逸或非法入境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書銘持變造之 印尼護照來台多年,被告施莉尤妮嫁來台灣後與配偶分居, 並與被告黃書銘同居,兩人在臺北市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被



林文正為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載運外勞至指定地點, 並聽從被告黃書銘指示匯款、向雇主收取外勞薪資,被告等 人所為形式上雖只是讓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 ,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 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 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其中仲介非法 入境外勞之部分,主管機關更無從得知非法入境者之身分, 使外勞如幽靈人口般在國內活動,更值非難,而被告黃書銘 負責與雇主接洽、施莉尤妮經營印尼商店並與外勞聯繫,被 告黃書銘施莉尤妮在仲介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可責性較 被告林文正為高,然被告施莉尤妮甫於99年2 月18日生下女 兒施佳耘,且為該幼女之主要照顧者,受限於母職角色,施 莉尤妮在仲介行為之對外事務參與程度應較被告黃書銘為低 ,暨參酌被告三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林文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書銘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書銘、施莉 尤妮林文正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二說 明欄所載),應分別在被告三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仲介外勞之 犯行直接相關(理由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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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