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玄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61、1235、1228、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賴振良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敏與賴振良為兄弟,賴玄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 案);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另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 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嗣第 2 案與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第4 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嗣 第4 、5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賴振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2 人均不知悔悟,賴玄敏更未能悔改其竊盜之習慣,與賴 振良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賴玄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3日凌晨6 時後 某日,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ZB-4110 號自用小貨車(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黃昏市場旁之空地,並以徒手方式,解開黃嘉惠捆住
其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上汽車之未上鎖鍊子後,竊取黃嘉惠所 有置於該車車內及該處空地上之汽車零件1 批等物,並於得 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再以新臺幣(下同)80 0 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凌晨4 時 41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J2-8499 號自小貨車(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7之1 號「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之 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鋪設在該停車場地 上之鐵板10餘片,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 ,並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供 己花用殆盡。
㈢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7 日凌晨3 時 許,徒步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672 號前,利 用蕭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PZ-9843 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閉之 機會,進入該自小貨車,並以蕭茂松遺留在該車置物廂內之 鑰匙1 支發動電門,竊取蕭茂松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 後,將該竊得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所用。 ㈣賴振良於99年11月5 日凌晨4 時53分時許,與不知情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駕駛其兄賴玄敏所 保管、登記為賴玄敏之岳母黃琴瑟所有之車牌號碼7L-7256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233 號 前,見劉文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103-UF 號自小貨車(車主 登記為劉文詮之妻子施麗華)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以劉文詮遺留在該車置物廂內之鑰 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7103-UF 號自小貨車,得手 後隨即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所用。 ㈤賴振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1 月17 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間,徒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之停車場,利用張敏芳所使用車牌號碼PF-693 0 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張敏芳之妹張尹喬)車門未上鎖 之機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竊取上 開車牌號碼PF-693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自 小貨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所。
㈥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 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5號前,持自備之鑰匙 1 支(未扣案),竊取鄧旭崴所有車牌號碼6882-C6 號自用 小客貨車,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㈦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0日凌晨4時 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6882-C6 號自小客貨車(即上 開犯罪事實㈥竊得之車輛),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 橫巷4 之13號「全興工業社」,以現場拾來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 案),撬開「全興工業社」以波浪板圍繞之安全設備後,踰 越其所撬開之波浪板接縫進入「全興工業社」,惟賴玄敏於 撬開上開波浪板時手部不慎受傷,遂通知其弟賴振良前來「 全興工業社」幫忙搬運財物,賴振良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PF-6930 號自小貨車(即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示竊得之車輛 )前往「全興工業社」後,見賴玄敏業已打開「全興工業社 」之小門,遂與賴玄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從該小門進入「全興工業社」後,與賴玄敏共同竊取陳派 所有、置放在該處工廠內之冷媒模具8 組、燈飾模具1 組、 鐵板約2 噸、白鐵鐵板約500 公斤、馬口鐵板約500 公斤、 鋁板約200 公斤、冷媒管半成品約3000組、電腦及傳真機各 1 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分別置放在渠等駕駛之自 小貨車上,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賴玄敏以1 萬6000 元 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販賣予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協盛 資源回收場」員工,所得款項,由賴玄敏分得1 萬元,賴振 良分得6000元。
㈧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 時 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7691-FW 號自小貨車(所涉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彰化縣埔心鄉○○ 路○ 段83號德泰工業社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鬆所有、置 放在該工業社門口之廢鐵及鐵籠子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 之上開贓物置放在自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㈨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 時 許,駕駛其所竊取而來車牌號碼7691-FW 號自小貨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83之2 號「日隆欣業有限公司」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 、置放在該公司門口旁之廢白鐵2 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 上開贓物置放在自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並連同上 開犯罪事實㈧所竊得之廢鐵及鐵籠子1 批,以550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
㈩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5日凌晨6 時 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4619-YF 號自小客貨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80 號「笠新洋傘實業有限公司」後方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該公司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製雨傘骨1 批,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置放在自小客貨車上,隨後將該批鐵製 雨傘骨,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 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段32 之102 號地號之土地前,並以拾得之鑰匙1 支(未扣案), 打開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倉庫大門門鎖後,徒手竊取劉瓊珠所 有、置放在該倉庫內之廢鐵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 贓物置放在自小客貨車上,隨即將該批廢鐵,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
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7日凌晨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562 之2 號「金宏霖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徒 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於該工廠門口之廢鐵1 批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置放在自小貨車上,隨即逃 離現場。
賴玄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7日凌晨5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515 之1 號「寬樺精工廠」前,以徒手方式, 竊取江美鑾所有、置放在該工廠門口之廢鐵屑3 袋,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置放在自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駛離現 場,並連同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廢鐵1 批,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 用殆盡。
賴振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6 日下午6時 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20 巷133 號前, 利用吳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PK-9097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 鎖之機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吳金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並將該竊 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二、嗣因賴玄敏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後,將車牌號碼PZ -9843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邊,為警尋獲,並循線查獲賴玄 敏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賴玄敏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 ㈨、㈩、、、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將於犯罪事實一、㈤、 所示之尋獲失竊車輛上採集之證物送驗後,始循線查知賴振 良上開犯行。
三、案經黃嘉惠、鄧旭崴、陳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 蕭茂松、劉文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 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 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玄敏、賴振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 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100 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紗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44 頁至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 67頁、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2 2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賴振良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8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車牌號碼PZ-9843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0張(100 年 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詮、證人 王志榮、吳聿玲及同案被告賴玄敏於警詢中之證述(100 年 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車輛查詢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100 年度偵字第 1235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61 頁至第6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 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96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㈥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旭崴於警詢中之證述(100 年度 偵字第116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97 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派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賴玄敏、賴振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6張(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74頁、第76 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 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100 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71頁);就犯罪事實㈨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日隆欣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長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 71頁);就犯罪事實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笠新洋傘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接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 72 頁 、第86頁至第88頁);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瓊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 116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部分,核 與證人鄭百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 61號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75頁、 第89頁至第95頁);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美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 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就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芳、同案被告賴玄敏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19頁至第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8 日刑醫 字第0990172774號鑑定書、失車案件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 100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可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賴玄敏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行為 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為附表編號七犯行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 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兇器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1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賴玄敏為附表編號七犯行時,係以現場撿拾之木棍撬開 金屬材質之波浪板後進入「全興工業社」,是被告賴玄敏行 竊時所持木棍,既足以撬開破壞金屬材質之波浪板,足見該 木棍質地堅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 ,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 危險性,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而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全興工業社係由波浪板圍繞成圍 牆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 與目的,在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賴 玄敏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1 支,撬開客觀上圍繞全興工業社四周所設置之波 浪板,再從撬開之波浪板接縫踰越入內行竊之行為,應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賴玄敏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為,各係犯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法條及罪名;核被告賴振 良就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四 、五、七、十四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公訴人認被告賴玄敏就 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與本 院認定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玄敏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係破壞 被害人劉瓊珠環繞在該倉庫鐵門把及鐵皮圍牆上之鐵鍊鎖頭 後進入該倉庫行竊,因認被告賴玄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被告賴玄敏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在現場破壞一輛自小貨車,然後用 貨車裡撿來的鑰匙轉動該鐵鍊上之鎖頭,其轉了半天才轉開
,並沒有破壞該鎖頭,而打開鎖頭後就將該鎖頭丟在空地, 至於該條鐵鍊有沒有拿去賣,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5 4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稱:其在99年11月間前往彰化縣 花壇鄉○○○段32之102 號地號,以撿來的鑰匙撬開倉庫門 鎖後竊取鐵製品1 批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2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賴玄敏既以撿取之鑰匙轉動該 倉庫鐵鍊上之鎖頭,則該鎖頭是否確遭破壞,並非無疑。另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瓊珠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先生林詩筆於 99年11月中旬上午6 時許到達彰化縣花壇鄉○○○段32 之 102 號地號前,就發現大門遭人撬開,廢鐵一批遭竊,而大 門門鎖也遭竊走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53頁反面 ),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鎖頭確 遭被告破壞,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尚難 認定被告賴玄敏於行竊當時已有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被告 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 件,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對被告賴玄敏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加以論處。另被告賴玄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大 門門鎖丟在空地內,至於鐵鍊有沒有拿去賣忘記了等語(本 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瓊珠於警詢中僅泛稱:該 鎖頭亦被竊賊偷走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53頁反 面),於偵查中亦未查看該遺失之門鎖、鐵鍊是否確遭被告 賴玄敏丟棄於該倉庫空地內,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認定被害人劉瓊珠所有之大門門鎖及鐵鍊均非被告賴 玄敏所竊取,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振良與賴玄敏,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玄敏所犯10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賴振良所犯4 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 互異,復竊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應予以分 論併罰之。被告賴玄敏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賴玄敏就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 犯,故於刑法修正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 處;另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 一、二、八、九、十所示犯行前之竊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 之竊車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於刑法修正後亦 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故附表編號一、二、八、九
、十所示之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賴玄敏為本 案犯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 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 律之感情相悖。至於對於新法施行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 理之犯罪類型,在新法施用後之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 修正理由參照),然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實務上雖有擴大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例,惟實務上擴大適用之例,就著手實行 階段均有同一性,尚難認一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已達既 遂之程度,復實行第二個要件行為,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辯護意旨狀所引文章之結論亦明確指出「實行行為大 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者,基於牽連犯規定刪除之一罪一罰嚴 格立法目的,於施行伊始,尚不宜遽採德國通說,即第一個 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復實行第二個要件行為仍可成立 想像競合之例,而應有所限制」(參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 所引「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乙文,張淳淙著,本院卷 第107 頁)。查本案被告賴玄敏將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時,即為第1 個竊盜行為既遂,該竊盜 犯行既遂後,始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以撿拾之木棍撬開全興 工業社波浪板之下一個竊盜之著手行為;而被告賴玄敏著手 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十所示各次竊盜行為,亦均 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 決確定之各次竊車行為既遂之後,是本案被告賴玄敏竊取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財物及駕駛竊得之車輛竊取附表編號一 、二、八、九、十所示之財物,其行為時間固屬密接,惟其 既難以一次竊取兩個不同處所之財物,自然有先有後,而無 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賴玄 敏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並無可採。
㈦被告賴玄敏、賴振良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玄 敏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附表編號一、二、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前,主 動於99年12 月21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供 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等情 ,有被告賴玄敏自白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100 年
偵字第116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被告賴玄敏既於警 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附表編號一、二、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 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 響甚鉅,並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振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賴振良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賴玄 敏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 附此敘明。至被告賴玄敏為附表編號六、被告賴振良為附表 編號五、編號十四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 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賴玄敏正 值壯年,雖辯稱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再從事搬運重物之職業聯 結車司機工作,然其既四肢健全,心智正常,當非毫無工作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 物,更以職業傷害為己所犯之竊盜犯行尋找合理化藉口,況 被告賴玄敏於93年、94間即因竊盜、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詎其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 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 正執行中;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8 次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本案中更為多 達11次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賴玄 敏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賴玄 敏慣常性之行為,顯見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 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賴玄敏 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 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賴玄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賴振良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然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 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 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查細核被告賴振良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年間 ,雖有3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其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使本院 認定其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 知被告賴振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 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 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 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 訴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自無須就被告賴 玄敏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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