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6號
CHDM,100,易,536,201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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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藺煥宇
      李育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53 號、第1972號、第2067號、第3246號、第3262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930號、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二部分),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4 、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藺煥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一、二部分),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李育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二部分),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犯罪事實
一、藺煥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育宗前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藺煥宇李育宗均不知悔改,渠等明知徐宏銘因長期改裝 汽車所費不貲,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 成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竊車集團,惟徐宏銘以竊得每輛 車將給予藺煥宇李育宗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



報酬而先後邀約渠等一同參與竊車犯行時,仍先後加以應允 ,藺煥宇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做為與徐宏銘李育宗聯絡工具,徐宏銘遂與藺煥宇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懸掛附表一、二所示之 車牌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車輛,並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均將車輛駕駛至「成哥」、 「胖哥」所指定之地址停放。
三、徐宏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四、嗣徐宏銘藺煥宇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竊得之車輛駛至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29 1 巷57號對面之空地停放後,為警在巷口當場逮捕徐宏銘藺煥宇,並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 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 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 卷宗頁數,均詳如各附表所示),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育宗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育宗即使知道所懸掛 的車牌是偽造的,應亦無使用之意,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李 育宗就竊盜部分亦應只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育宗既供承:伊都是搭徐宏銘的車一 同到行竊的地點,在車上負責把風,並於竊得車輛後駕駛原 本的車輛跟隨徐宏銘駕駛之贓車到指定地點,徐宏銘約定1 輛車要給伊2000元代價,但實際上只拿到8000元,其餘的錢 徐宏銘還沒有給伊等語(彰警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 頁至 第4 頁,本院卷卷一第317 頁反面),則被告李育宗事前既 有參與竊盜犯行之謀議,竊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把風工作,並均約定事後可分得之款項,應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被告李育宗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797-TW 號之車牌是伊與徐 宏銘竊車時所懸掛的,該車牌的用途是要去偷車用的等語( 彰警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 100 年1 月21日徐宏銘被抓後,伊很害怕,因為車號0797-T W 號之車牌是偽造的,所以伊把該車牌丟掉等語(100 年度 偵字第853 號卷第99頁),堪認被告李育宗明知車號0797-T W 號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且與被告徐宏銘藺煥宇共同竊 車時一再懸掛該車牌,辯護意旨與被告李育宗之自白明顯歧 異,並不足為被告李育宗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徐宏銘為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4 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有關 被告徐宏銘附表三編號5 犯行之罪刑條文實體內容均未有所 變更,僅法條文字或條號有所調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徐宏銘藺煥宇為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 徐宏銘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3 人前開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分別為一、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五 編號2 所示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被告徐宏銘為 附表三犯行所用之一字及十字起子,既為金屬製品,當質地 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屬兇器無訛。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徐宏銘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法條及罪名;核被告藺煥宇就附表一、二所為,各係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李育宗就附表一編號 4 及附表二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所示之法條 及罪名。
㈢另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宏銘藺煥宇為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之0797-TW 號車牌犯行時,被告 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所示行使 偽造0797-TW 號車牌時,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且屬同 一,且係基於為掩飾竊盜犯行而交替使用偽造車牌之一個主 觀上犯意,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被告徐宏銘所犯上開14 件加重竊盜罪及1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藺煥宇所 犯上開9 件加重竊盜罪及1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 李育宗所犯上開5 件加重竊盜罪及1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宏銘藺煥宇及綽號「胖哥」「成哥」之成年男子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編號4 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 與綽號「胖哥」、「成哥」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 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藺煥宇李育宗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 輕,暨漠視法令,懸掛偽造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 碼0797-TW 號真正所有人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 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行使偽造車 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再本件被告徐宏銘為附表三編號4 、5 犯行之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其餘 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徐宏銘具 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對被告藺煥宇具體求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對被告李育宗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藺煥宇所有,供其與被告徐 宏銘、李育宗聯絡為附表一、二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宏銘所有,並供被告3 人為附表一、二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車號0797-TW 號之偽造車牌,係綽號 「成哥」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徐宏銘,為被告徐宏銘所有 供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被告李育宗並供承已將之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徐宏銘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宏銘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 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所謂 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 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 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細核被告徐宏銘之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年間,僅有1 次搶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依其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使本院認定其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自難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徐宏銘動輒竊 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惟其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 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 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 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 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 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 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徐宏銘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宗徐宏銘藺煥宇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李育宗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宗涉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峰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及 同案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李育宗之自白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李育宗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為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犯行後,就從苗栗直接到芬園鄉之空地去等徐 宏銘和藺煥宇,並不知道有偷這輛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慶峰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失竊前開車輛等情 ,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被害人陳 慶峰既未親眼目睹遭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言,僅得證明 其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逕為被告李育宗不利之認定 。
㈡被告李育宗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許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與霧工一路口之車號1072-LX 號自用 小客車失竊,其並不知情,其並沒有到霧峰等語(彰警刑偵 四字第100 號卷第2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其願意認罪, 但臺中市霧峰區那一輛車其沒有去現場,其是直接到彰化縣 芬園鄉等徐宏銘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99頁), 是被告李育宗顯未承認曾與同案被告徐宏銘藺煥宇共同為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李育宗業已自 白,容有誤會。
㈢證人徐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9日凌晨12 時 許,伊與藺煥宇李育宗李育宗位於臺中市○○區○○路 之住處出發去苗栗,渠等在苗栗偷車的時間是凌晨2 點多, 偷到車後由伊跟藺煥宇開,李育宗開伊的車到彰化縣芬園鄉 ○○路的空地等我,而伊和藺煥宇回去的時候順路在霧峰看 到另外1 輛車,所以伊才和藺煥宇到霧峰那邊又偷了該輛車 ,第2 次偷來的車子由伊駕駛的,而在苗栗偷的車則交由藺 煥宇開回彰化縣芬園鄉成哥指定的地點交車,伊和藺煥宇到 芬園鄉的指定地點時,李育宗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本院卷 卷二第240 頁反面),核與證人藺煥宇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1 月19日到苗栗縣苑裡鎮竊取該自小客車後,徐宏銘駕駛 該贓車離開,李育宗駕駛原本使用的車輛載伊跟隨在後,之 後到了某的地方,換伊坐進徐宏銘駕駛的贓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李育宗則先回彰化縣芬園鄉等候等語(100 年度偵字



第853 號卷第6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李育宗是否確與同案 被告徐宏銘藺煥宇共同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實有疑 問。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育宗 就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 育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李育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李育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宏銘藺煥宇2人共同竊車部分):┌─┬────┬────┬────┬───────────┬────────┬─────────────┐
│編│遭竊車輛│被竊時間│被竊地點│竊盜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證 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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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驄文所│99年12月│彰化縣社│徐宏銘藺煥宇2 人將真│①修正前刑法第32│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有之車號│16 日4時│頭鄉舊社│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1條第1項第3 款│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起│3365-WE │許 │村忠義路│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訴│豐田牌自│ │739號前 │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 罪 │ 案偵查卷宗第92頁) │
│書│用小客車│ │ │2 面懸掛於徐宏銘所駕駛│②刑法第216條、 │2.被害人陳驄文警詢供述(同│
│附│ │ │ │之車號9858-SG 號凌志牌│ 第212條之行使 │ 上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表│ │ │ │自用小客車後,由徐宏銘│ 偽造特種文書罪│ ) │
│三│ │ │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藺│ │3.被告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之│ │ │ │煥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一│ │ │ │地點,由藺煥宇把風,徐│ │4.被告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編│ │ │ │宏銘則以附表五編號1 所│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號│ │ │ │示之物及客觀上對人之生│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1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43頁至第45頁反面) │
│﹀│ │ │ │而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 │5.被告藺煥宇偵訊供述(100 │
│ │ │ │ │五編號2 所示之物破壞車│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74頁│
│ │ │ │ │鎖後發動車輛駕駛離去,│ │ 至第75頁) │
│ │ │ │ │並於同日7 時許將車輛停│ │6.警方尋查0797-TW 偽造車牌│
│ │ │ │ │放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 丟棄地點之查證照片(彰警│
│ │ │ │ │1 段291 巷57號對面空地│ │ 刑偵四字第100 號警卷第8 │
│ │ │ │ │交給年籍不詳、綽號「成│ │ 頁至第10頁) │
│ │ │ │ │哥」之成年男子,而藺煥│ │7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
│ │ │ │ │宇則駕駛前開凌志牌自用│ │8.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
│ │ │ │ │小客車跟隨徐宏銘至上開│ │ 查緝提報單及檢附之監視錄│
│ │ │ │ │地點,再搭載徐宏銘離去│ │ 影畫面(彰刑偵四字第1000│
│ │ │ │ │。 │ │ 010253號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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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振茂所│100 年1 │雲林縣斗│徐宏銘藺煥宇2 人將真│①修正前刑法第32│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有之車號│月3 日凌│六市鎮東│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1條第1項第3 款│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起│5996-NW │晨某時 │路33巷2 │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訴│本田牌自│ │號 │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 罪 │ 案偵查卷宗第94頁) │
│書│用小客車│ │ │2 面懸掛於徐宏銘所駕駛│②刑法第216條、 │2.被害人吳振茂警詢供述(同│
│附│ │ │ │之車號9858-SG 號凌志牌│ 第212條之行使 │ 上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表│ │ │ │自用小客車後,由徐宏銘│ 偽造特種文書罪│ ) │
│三│ │ │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藺│ │3.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之│ │ │ │煥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輸入單(同上警卷第109 頁│
│一│ │ │ │地點,由藺煥宇把風,徐│ │ ) │
│編│ │ │ │宏銘則以附表五編號1 所│ │4.行竊5996-NW 行駛路徑及監│
│號│ │ │ │示之物及客觀上對人之生│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同上警│
│2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卷第93頁) │
│﹀│ │ │ │而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 │5.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
│ │ │ │ │五編號2 所示之物破壞車│ │ 第3-7點之證據 │
│ │ │ │ │鎖後發動車輛駕駛離去,│ │ │
│ │ │ │ │並於同日6 時許將車輛停│ │ │
│ │ │ │ │放在彰化縣秀水鄉高速公│ │ │
│ │ │ │ │路涵洞旁之空地交給年籍│ │ │
│ │ │ │ │不詳、綽號「胖哥」之成│ │ │
│ │ │ │ │年男子,而藺煥宇則駕駛│ │ │
│ │ │ │ │前開凌志牌自用小客車跟│ │ │
│ │ │ │ │隨徐宏銘至上開地點,再│ │ │
│ │ │ │ │搭載徐宏銘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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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佩君所│100 年1 │雲林縣斗│徐宏銘藺煥宇2 人將真│①修正前刑法第32│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有之車號│月5 日凌│六市永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1條第1項第3 款│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起│8813-LS │晨3 時許│西街190 │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訴│號中華牌│ │巷7號 │車號0797-TW 號偽造車牌│ 罪 │ 案偵查卷宗第96頁) │
│書│自用小客│ │ │2 面懸掛於徐宏銘所駕駛│②刑法第216條、 │2.被害人施佩君警詢供述(同│
│附│車 │ │ │之車號9858-SG 號凌志牌│ 第212條之行使 │ 上警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表│ │ │ │自用小客車後,由徐宏銘│ 偽造特種文書罪│ ) │
│三│ │ │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藺│ │3.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之│ │ │ │煥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輸入單(同上警卷第114 頁│
│一│ │ │ │地點,由藺煥宇把風,徐│ │ ) │
│編│ │ │ │宏銘則以附表五編號1 所│ │4.行竊8813-LS 行駛路徑及監│
│號│ │ │ │示之物及客觀上對人之生│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同上警│
│3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卷第95頁) │
│﹀│ │ │ │而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 │5.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




│ │ │ │ │五編號2 所示之物破壞車│ │ 第3-7 點之證據 │
│ │ │ │ │鎖後發動車輛駕駛離去,│ │ │
│ │ │ │ │並於同日7 時許將車輛停│ │ │
│ │ │ │ │放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 │
│ │ │ │ │1 段291 巷57號對面空地│ │ │
│ │ │ │ │交給年籍不詳、綽號「成│ │ │
│ │ │ │ │哥」之成年男子,而藺煥│ │ │
│ │ │ │ │宇則駕駛前開凌志牌自用│ │ │
│ │ │ │ │小客車跟隨徐宏銘至上開│ │ │
│ │ │ │ │地點,再搭載徐宏銘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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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慶峰所│100 年1 │臺中市霧│徐宏銘駕駛其與藺煥宇、│徐宏銘藺煥宇部│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有之車號│月19日上│峰區北柳│李育宗於同日凌晨竊得之│分: │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起│1072-LX │午7時許 │村四德路│車號70 97-UB號自用小客│①修正前刑法第32│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訴│豐田牌自│ │與霧工一│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條第1項第3 款│ 案偵查卷宗第104頁) │
│書│用小客車│ │路口 │)搭載藺煥宇於左列時間│ 之攜帶兇器竊盜│2.被害人陳慶峰警詢供述(同│
│附│ │ │ │前往左列地點,由藺煥宇│ 罪 │ 上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表│ │ │ │把風,徐宏銘則以附表五│②刑法第216條、 │ ) │
│三│ │ │ │編號1 所示之物及客觀上│ 第212條之行使 │3.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之│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偽造特種文書罪│ 輸入單(同上警卷第114 頁│
│二│ │ │ │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 │ ) │
│編│ │ │ │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4.行竊8813-LS 行駛路徑及監│
│號│ │ │ │物破壞車鎖後發動車輛駕│李育宗部分: │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同上警│
│4 │ │ │ │駛離去,並於同日將車輛│刑法第216 條第21│ 卷第95頁) │
│﹀│ │ │ │停放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2 條之行使偽造特│5.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第3-│
│ │ │ │ │路1 段291 巷57號對面空│種文書罪 │ 7 點之證據 │
│ │ │ │ │地交給年籍不詳、綽號「│ │6.證人即被告徐宏銘於本院之│
│ │ │ │ │成哥」之成年男子,而藺│ │ 證述(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
│ │ │ │ │煥宇則駕駛前開竊得之車│ │ ) │
│ │ │ │ │號7097 -UB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跟隨徐宏銘至上開地點,│ │ │
│ │ │ │ │並亦將車輛置放於該處交│ │ │
│ │ │ │ │給「成哥」。嗣不知情之│ │ │
│ │ │ │ │李育宗為附表二編號3 犯│ │ │
│ │ │ │ │行後已將懸掛0797-TW 偽│ │ │
│ │ │ │ │造車牌之凌志牌自用小客│ │ │
│ │ │ │ │車駛至該處,徐宏銘與藺│ │ │
│ │ │ │ │煥宇乃搭乘由李育宗所駕│ │ │




│ │ │ │ │駛之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 │
│ │ │ │ │車輛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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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3人共同竊車部分)┌─┬────┬────┬────┬───────────┬────────┬─────────────┐
│編│遭竊車輛│被竊時間│被竊地點│竊盜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證 據 │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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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仁閔所│100 年1 │苗栗縣頭│徐宏銘藺煥宇李育宗│①修正前刑法第32│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有之車號│月17日凌│份鎮民族│3 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條第1項第3 款│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起│0731-B6 │晨3 時許│路351 號│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 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訴│號豐田牌│ │前 │所交付之車號0797-TW 號│ 罪 │ 案偵查卷宗第115 頁) │
│書│自用小客│ │ │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徐宏│②刑法第216條、 │2.被害人莊仁閔警詢供述(同│
│附│車 │ │ │銘所駕駛之車號9858-SG │ 第212條之行使 │ 上警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
│表│ │ │ │號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後,│ 偽造特種文書罪│ 反面) │
│三│ │ │ │由徐宏銘駕駛該自用小客│ │3.被告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之│ │ │ │車搭載藺煥宇李育宗於│ │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二│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4.被告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編│ │ │ │由藺煥宇李育宗把風,│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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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