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5號
CHDM,100,易,535,2011083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
、140、141、142號),後經公訴人減縮起訴事實(100年度蒞字
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減縮後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斌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2、44、48、53、58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育斌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過失致重傷罪,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鄭偉中(綽號「黑仔」 、「中哥」、「阿哥」)、鄭偉國(綽號「阿國」)、洪偉 城(綽號「小六」、「六哥」)(以上均通緝中)、劉智豪 (所涉部分,另案審結)、蕭國棟(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藍瑤」之成年女子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計畫或 假藉香港港元集團六合彩、香港賽馬協會所舉辦之彩券、抽 獎、慈善活動或辦理信用貸款、販賣健康食品,或以檢察官 辦案所需,甚且假擄人索討贖金等等名義進行欺罔之手段, 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鄭偉中等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鄭偉中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以騙 取其等之財物,竟與鄭偉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公訴人 減縮事實載為至95年12月間止,然黃育斌自承其加入該集轉 至96年1月間,且附表一部分受騙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跨越95 年至96年1月間,自應將黃育斌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更正為 至96年1月間止),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加入鄭偉中等人 之詐騙集團,而受鄭偉中洪偉城指示,參與分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黃育斌於該集團內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收 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其打電話模式為在中國福建省廈 門地區隨機撥打給臺灣各地不特定之被害人,先詢問被害人 所居住的地區係北部、中部、南部,再假藉市場調查、或以 投資股票辦理活動邀請被害人參加,以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 料、聯絡方式及住址,若被害人表示住在北部,黃育斌就故



意告訴被害人活動地點在南部,反之亦然,使被害人沒有時 間參加活動,黃育斌即將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包括姓名、 電話、地址)回報給綽號「阿哥」之鄭偉中,由鄭偉中再將 這些被害人的資料,分工交給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假藉前 述中獎等名義,遂行進行下一步的詐騙。又黃育斌並受鄭偉 中、洪偉城指示,回台聯絡在台負責替該集團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之洪仁山(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向洪仁山 等人收購其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之用,雙方即於95年6月間,相約在台中市○○路與 靠近英才路口某便利商店前交易門號,待取得門號後,黃育 斌再將之帶到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之所在轉交予鄭偉中, 由其分配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 具。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黃育斌參與之期間內(即95年6月至 96年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聽從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鄭偉中洪偉城等集團成 員在得知詐騙款項已順利騙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後, 即指示在台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成員劉智豪蕭國棟等人,前去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將款項領出、轉匯回 集團之帳戶中,期間,鄭偉中洪偉城並指示黃育斌回台至 台中市等地,向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其中 部分款項轉交予所指定之人、鄭偉中洪偉城之家人或存入 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又該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先後於95年6月底,假稱作問 卷調查為由,撥打電話予楊孝芬,佯稱其中大獎且獎金係新 台幣(下同)80萬元,要求楊孝芬匯款保證金到指定之帳戶 ,否則不能領取,致楊孝芬陷於錯誤而受騙;又於95年7月 間,施用詐術以接受電話訪問後,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為由, 事後向劉建宏佯稱其中了港元集團摸彩二獎80萬元,並留下 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劉建宏先繳交稅金等費用而匯款至其等 指定之帳戶,致劉建宏陷於錯誤而受騙;再於95年7月間, 假藉電話訪問作問卷調查為由,向蕭家勝佯問其經常消費地 方為何,並於其回答後,要求蕭家勝留下電話及地址可以參 加抽獎,待2週後蕭家勝即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其抽 中港幣80萬元可以兌獎,旋又詐稱其可以該80萬元押注,當 日又告訴蕭家勝其又中了1千萬元,要求蕭家勝陸續繳交稅 金等費用而匯款到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蕭家勝陷於錯誤 而受騙。後鄭偉中為加強取信楊孝芬、劉建宏、蕭家勝等人



,進而於95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要求黃育斌回台灣後,寄 送巧克力禮盒給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等3人,以示該集 團確實存在而非騙局,黃育斌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在大陸地區之鄭偉中(門號:0000000000 000A)聯絡,先由鄭偉中於95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先發送 簡訊予黃育斌,告知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等人之姓名、 住址,鄭偉中再於同日14時17分與黃育斌聯絡,提醒黃育斌 「手套要帶著喔」等語,指示黃育斌戴手套寄送禮盒,以避 免留下指紋被警方循線追查,黃育斌則回稱「我沒有摸到東 西,我連袋子給他,我袋子會拿回來」等語,黃育斌即於同 日電話聯繫後,前往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巧克力寄 送給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等3人,以取信其等,致該楊 孝芬等3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 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黃育斌就此每月可領得30000元之薪水 及視其參與詐騙所騙得之款項,抽取百分之1至3不等之獎金 。
三、嗣因員警對黃育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集團成員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而查悉上情。但因黃育斌等人長期逃亡 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又轉往菲律賓藏匿,旋為警 方透過國際協助始自菲律賓遣送回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100年6月2日、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月娥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參見附表一、二索引欄所載)、證人即共犯洪仁 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第2 至13頁)、劉智豪(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120至 126頁)、蕭國棟(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45頁、第171至178頁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



偵緝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36至147頁)、通訊監察書、黃育 斌之入出境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第111頁) 、蕭國棟前去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7468 號偵查卷第46頁)、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收據、憑條、轉帳 收據、網頁影本、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附表一、二索引欄之記載及本院卷)、被告依共犯鄭偉中指 示前去存款至許敦傑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第77至84頁、第138至140頁) 等件附卷可相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 遂罪。其與事實欄所載之鄭偉中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與共犯雖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部分同一被害人騙使其等多次交付款項,然其等 對同一被害人騙得多次匯款或存款,乃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 之關係,應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而論以一罪;又檢察 官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13、20、28、36、37、42、44、55 、58等被害人部分,雖有部分犯行未及起訴,然因此未及起 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惟其等先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部 分,則犯意各別,詐騙方式有異,則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記錄並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就附表一 編號42(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4日)、44(行為終了日為96 年1月18日)、48(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29日)、53(行 為終了日為96年1月15日)、58(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3日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之罪,此部分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雖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犯行係在95 年6月間所為,然因該2件犯行之行為係接續至95年7月1日之 後,自應依前揭說明,於同一被害人所犯部分論以接續之一 罪,無庸依刪除前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難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人性上之弱 點,騙取其等之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不但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深值可議,且其等之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除使被害人因此蒙受 財物上之損失外,心靈上更因此受挫,並已干擾一般人社會 生活秩序之安寧,所為實可非議;且查其犯行被揭露後,非 但不知坦然面對司法,反躲藏在國境之外多年,經執法機關 透過種種艱難之管道,始順利將其押回就審,其間,耗費司 法資源甚鉅;再被告於被逮捕後,雖有坦認犯行,但其並未 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其與共犯 等人本件詐騙之金額累計已達數千萬元之譜,所生危害自非 輕微;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所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失過輕 ,乃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警。至被告及共犯所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 手機,雖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絡之用,然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並非使用上開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於法 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 於偵查中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被通緝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是除附表一編 號1部分所量之刑已逾1年6月以外,其餘各罪並無同條例第5 條、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是本件其餘部分 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依法應予以減刑,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