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0號
CHDM,100,易,450,2011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超翔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 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6號住處查獲,經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 照)。從而,本件自被告楊超翔所採集之尿液,經由查獲之 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實施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實驗室鑑定報告」,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上開 單位所為之鑑定,並具鑑定人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揆諸前 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伊 真的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會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 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9B26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 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 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 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 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 及結構,經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及代謝物 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 物,因而不致有「偽陽性」發生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 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 0950004893號函可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 ),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50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 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次按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有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 示可按。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5ng/ml ,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1ng/ml,均呈陽性反應,又 被告所採上開尿液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 所排放乙節,亦有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100 年6 月20日調科 肆字第1000035076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施用云云,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 ,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非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