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宗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利用宅配運送方式,寄送予署名「林昌明」之人,而送達 「臺中市○○區○○路89號」(該處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之營業地點,該件包裹送達後,即有一名男子自稱朋友地 址寫錯了而領走該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施 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彙喬,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等語,致使王彙喬陷於錯 誤,於99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 元至王 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
㈡、於99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王佳煌,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 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消等語,致使王佳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 年10月23日匯款29,989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 內。
㈢、於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培瑜,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為 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 語,致使吳培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年10 月23日匯款29,983元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 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童育姿,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確認帳戶之存款是否遭提領等語,致使童育姿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於99年10月23日匯款28,678元 至王彥宗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上述接獲詐騙電話之人士匯款後,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 彙喬、王佳煌、吳培瑜、童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餘證據分別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及金融機 構所提供業務上紀錄之文書,證據之取得應屬適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 找人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我就依指示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給「林昌明」,不 知道該帳戶為何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經過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1月12 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 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15至17頁)、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0頁)、被害人王彙喬之99年10月26日 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8 至9 頁)、提款執 據(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7頁)、被害人王佳煌之99年 10月23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14頁)、提 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37頁)、 被害人吳培瑜於99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 75號卷宗第11至12頁)、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100 年度 偵字第75號卷第33頁)、被害人童育姿99年10月23日之警詢
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宗第10至11頁)、提款機列 印之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宗第14頁)可資 參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確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所 得款項轉入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申辦貸款,遭人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是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向自稱林小姐 的女子洽談貸款,不知道林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 話,僅曾以電話聯繫該女子(見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 宗第5 至7 頁),被告非但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且僅以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繫,始終未曾與 該人會面,又未曾填載、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 ,顯與一般貸款之辦理,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 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 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有極大之相異處,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經向兩家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7頁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具有貸款方面 之經驗,其豈會如此容易相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就可以達成貸款目的?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②、依被告提供之宅配收據上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帳戶 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89號」(宅配收據影本 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第21頁),而該處為彰化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營業處(本院卷第60頁所附彰化商 業銀行營營地址資料參照),又據該銀行保全人員洪偉 豐於警詢中陳稱:99年10月21日有收到一個郵件,當天 有一個男子說他的朋友地址寫錯了,所以寄到這裡,並 將郵件拿走了(100 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2頁筆錄參照 ),是無法由寄件地址查知收件者之相關背景。然觀諸 被告提出之宅配收據上另有記載收件者之姓名為「林昌 明」,電話為「0000000000」。而以此姓名、電話號碼 檢索全國相關刑事判決,發現有自稱「林昌明」之人, 向彰化縣民高妙禎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99年10 月23日同樣以寄送至「臺中市○○區○○路89號」之宅 配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高妙禎於偵查中自白是貪圖 小利而出租帳戶給林昌明,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43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5頁)、高 妙禎所提出宅配收據(本院卷第59頁)可參,另有自稱 「陳景坤」之男子,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同詐欺集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 高雄市民沈思安、曾韋慈租用或收購帳戶,且均是透過
宅配方式取得帳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30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26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參。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 人為紀柏陽(紀柏陽已因提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詐騙 集團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6 號提起公訴),該門號最後一次被使用是在100年1 月6 日(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21頁),而在99年12月27 日 仍有人以該門號向陳佳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7352 號 、第7906號、第8045號、少連偵字第63號起訴書參照) ,可知該門號被使用至少超過2個月之久,倘若詐欺集 團也透過該門號假藉「貸款」名義向他人詐欺而無償取 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衡情應會有第一線被害人(即帳 戶提供者)向警方報案而遭停話,應不致被使用達如此 久之期間,是以上情觀之,是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自稱「林昌明」之人應屬於從事收購、租用帳戶 之集團,益徵被告辯稱:因貸款而受騙云云,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由任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其專有性當亦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 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及貸 款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 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彙喬、王佳煌、吳培瑜、 童育姿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惟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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