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號
CHDM,100,易,106,201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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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0
、11438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志宏前曾①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①③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 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 ,再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④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楊思亮(檢察官另案起訴)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郭姵妤、張明輝、曹 王蕊曹志明賴伯岑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㈠ 於99年10月28日22時48分許,楊志宏駕駛懸掛1592-EB號失 竊車牌(此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原車牌號 碼9V-9333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72 巷13號前時,停車該處並在車上睡覺,為警發現該車係贓車 ,經徵其同意搜索而扣得該車及放置於該車內之9V-933 3號 車牌2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遭竊財物等物品,因 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㈡另經警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看守所借提楊志宏時,楊志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查獲。二、案分別經賴伯岑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郭姵妤曹志明訴由南投縣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楊志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 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志宏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 之犯罪事實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1638-ZA 號車牌2 面等情不諱,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係以 徒手扳下車牌之方式,竊取1638-ZA 號車牌云云。經查:(一)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姵妤、蔣珈米、曹志明賴柏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蔣珈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郭姵妤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曹志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戶籍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00 年2 月1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查情形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調閱監視器情形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21 至2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 第21、25、33、35至87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編1 、2 、4 、5 所 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638-ZA 號車牌2 面等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武雄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牌失竊等情相符,並有曹 武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戶籍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2 月1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320號卷第29頁及本院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係以徒手扳起車牌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云云。惟訊之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問:是否在99年10月24日, 在員林鎮○○街與興華街路口,竊取曹武雄所有1638-ZA 號車牌2 面?)有,但日期是26日,是我自己偷的,我是 用扳手將車牌卸下偷走,偷走後就改懸掛在9V-3 333號自 小客車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850 號卷第28頁)。且衡情汽車車牌係以螺絲拴鎖在車 輛上,一般人如欲裝卸車牌必需使用扳手等工具取下螺絲 ,方能卸下車牌,尚難以徒手方式取下車牌,如強行以徒 手扳開之方式,將車牌與車子分離,勢必造成車牌扭曲變 形而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行竊方式,與一般 人裝卸車牌之常情相符,應較值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徒手扳起車牌行竊云云,則與一般車 牌裝卸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加重條件中 關於「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須「於夜間犯之」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即攜帶扳手 著手竊取車牌號碼1638-ZA 號車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與楊思亮 具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①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①③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9 月,再與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④案,接 續執行,甫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7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該 竊盜情事,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14至17、23頁),被告復有 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 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 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爭執行竊方式),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 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①如附表三編號A-01至 A-07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宣告 沒收,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②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C-01、C-08、C-09、C- 15 至C-17、C-21、C-23至C-25 、C-36、C-37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或另案被害人遭竊之 物品,業經本案或另案被害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00 年4 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 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③如附表三編號C-03至 C-05、C-10至C-14、C-18至C-20、C-22、C-26至C-35所示 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④如附表三編號B-01至B- 14 、C-02、C-06、C-07、 C-3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 示(即犯罪時間:99年9 月3 日1 時30分許、犯罪地點:彰 化縣埔鹽鄉○○路○ 段286 巷16弄23號前、被害人:許慶常 、共犯:周嘉昌、竊取之財物:車牌號碼1421-NE 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個)之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有該案 判決1 份附卷可參。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已於



100 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方 式│所竊之財物 │ 宣告刑欄 │備註 │
├──┼────┼────┼───┼──────┼────────┼──────┼─────┤
│ 1 │99年10月│彰化縣鹿│郭姵妤│與共犯楊思亮│手機2 支、皮夾3 │楊志宏共同犯│99年度偵字│
│ │23 日7時│港鎮鹿西│ │一同至現場後│個、小錢包2 個、│竊盜罪,累犯│第11438 號│
│ │10分許 │路536 巷│ │,由被告自大│手提袋2 個、證件│,處有期徒刑│案件。 │
│ │ │25號 │ │門(門鎖未上│4張 、印章1 個、│肆月。 │ │
│ │ │ │ │所)侵入該住│電池3 顆、充電器│ │ │
│ │ │ │ │宅(無故侵入│1 個、尾戒3 個、│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黑色長褲1 件、小│ │ │
│ │ │ │ │告訴)下手行│剪刀1 支、SD卡1 │ │ │
│ │ │ │ │竊,共犯楊思│片等物。 │ │ │
│ │ │ │ │亮負責在旁把│ │ │ │
│ │ │ │ │風。 │ │ │ │
├──┼────┼────┼───┼──────┼────────┼──────┼─────┤
│ 2 │99年10月│彰化縣鹿│張明輝│與共犯楊思亮│車牌號碼9V-9333 │楊志宏共同犯│99年度偵字│
│ │23 日7時│港鎮鹿西│(蔣迦│一同至現場後│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盜罪,累犯│第11438 號│
│ │30分許 │路53 6巷│米)。│,由共犯楊思│及該車鑰匙。 │,處有期徒刑│案件 │
│ │ │17號 │ │亮負責在旁把│ │柒月。 │ │
│ │ │ │ │風,被告則自│ │ │ │




│ │ │ │ │大門(門鎖未│ │ │ │
│ │ │ │ │上所)進入屋│ │ │ │
│ │ │ │ │內(無故侵入│ │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先在│ │ │ │
│ │ │ │ │住宅內取得車│ │ │ │
│ │ │ │ │鑰匙後,以該│ │ │ │
│ │ │ │ │鑰匙發動車輛│ │ │ │
│ │ │ │ │而竊取停放在│ │ │ │
│ │ │ │ │屋前車輛。 │ │ │ │
├──┼────┼────┼───┼──────┼────────┼──────┼─────┤
│ 3 │99年10月│彰化縣員│曹王蕊│持客觀上足以│車牌號碼1638-ZA │楊志宏犯攜帶│99年度偵字│
│ │26 日17 │林鎮永福│(曹武│供兇器使用之│號車牌2 面(竊得│兇器竊盜罪,│第11438 號│
│ │時許 │街與興華│雄)。│扳手1 支(未│後,曾懸掛於原車│累犯,處有期│案件 │
│ │ │街路口 │ │扣案,亦無證│牌號碼號9V-9333 │徒刑捌月。 │ │
│ │ │ │ │據證明係被告│號自用小客車上使│ │ │
│ │ │ │ │所有)下手行│,後來其中1 面車│ │ │
│ │ │ │ │竊。 │牌已遺失,故經方│ │ │
│ │ │ │ │ │查獲時僅查獲1 面│ │ │
│ │ │ │ │ │車牌)。 │ │ │
├──┼────┼────┼───┼──────┼────────┼──────┼─────┤
│ 4 │99年10月│彰化縣田│曹志明│以徒手將車門│車牌號碼8V-0125 │楊志宏犯竊盜│99年度偵字│
│ │27 日7時│尾鄉饒平│ │邊小方向燈扳│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罪,累犯,處│第11438 號│
│ │許 │村東平巷│ │開,使裡面電│衛星導航1 台、信│有期徒刑肆月│案件 │
│ │ │230 弄11│ │線短路破壞車│用卡1 張、車用救│。 │ │
│ │ │號 │ │門鎖之方式打│險組包1 組、交通│ │ │
│ │ │ │ │開車門後,進│器材工具包1 組等│ │ │
│ │ │ │ │入車內下手行│物。 │ │ │
│ │ │ │ │竊。 │ │ │ │
├──┼────┼────┼───┼──────┼────────┼──────┼─────┤
│ 5 │99年10月│彰化縣鹿│賴伯岑│以徒手扳開打│車牌號碼4698-UT │楊志宏竊盜,│100 年度偵│
│ │23 日6時│港鎮安福│ │破破車窗玻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累犯,處有期│字第112 號│
│ │30分許 │街134 號│ │後,進入車內│衛星導航1 臺、太│徒刑叁月。 │案件。 │
│ │ │前 │ │下手行竊。 │陽眼鏡2 副等物。│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 點 │被害人│方 式 │所竊之財物 │備 註 │
├──┼────┼──────┼───┼──────────┼────────┼──────┤
│ 1 │99年9 月│彰化縣埔鹽鄉│許慶常│與共犯周嘉昌一同至現│車牌號碼1421-NE │99年度偵字第│




│ │3 日1 時│彰水路1段286│ │場後,由被告以徒手扳│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0850 號案件│
│ │30分許 │巷16 弄23 號│ │開打破破車窗玻璃後,│衛星導航1 個 │ │
│ │ │前 │ │進入車內下手行竊,共│ │ │
│ │ │ │ │犯周嘉昌負責在旁把風│ │ │
│ │ │ │ │。 │ │ │
└──┴────┴──────┴───┴──────────┴────────┴──────┘
附表三(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 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A-01│海洛因。 │毛重0.26公克。│係另案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A-02│海洛因。 │毛重0.22公克。│第792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A-03│海洛因殘渣袋。 │12個。 │ │
├──┼─────────────────┼───────┤ │
│A-04│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
├──┼─────────────────┼───────┤ │
│A-05│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 │ │
├──┼─────────────────┼───────┤ │
│A-06│注射針筒。 │3支。 │ │
├──┼─────────────────┼───────┤ │
│A-07│玻璃吸食器。 │2組。 │ │
├──┼─────────────────┼───────┼────────────────┤
│B-01│油壓剪。 │1支。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
├──┼─────────────────┼───────┤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
│B-02│套筒扳手。 │4支。 │ │
├──┼─────────────────┼───────┤ │
│B-03│套筒扳手(活動)。 │1支。 │ │
├──┼─────────────────┼───────┤ │
│B-04│活動扳手。 │1支。 │ │
├──┼─────────────────┼───────┤ │
│B-05│鉗子。 │2支。 │ │
├──┼─────────────────┼───────┤ │
│B-06│活動螺絲起子。 │1支。 │ │
├──┼─────────────────┼───────┤ │
│B-07│十字套筒扳手。 │1支。 │ │
├──┼─────────────────┼───────┤ │
│B-08│螺絲起子。 │1支。 │ │




├──┼─────────────────┼───────┤ │
│B-09│鋸子。 │1支。 │ │
├──┼─────────────────┼───────┤ │
│B-10│剪刀。 │1支。 │ │
├──┼─────────────────┼───────┤ │
│B-11│萬能鎖。 │1支。 │ │
├──┼─────────────────┼───────┤ │
│B-12│虎頭。 │1支。 │ │
├──┼─────────────────┼───────┤ │
│B-13│千斤頂。 │1組。 │ │
├──┼─────────────────┼───────┤ │
│B-14│救車線。 │1組。 │ │
├──┼─────────────────┼───────┼────────────────┤
│C-01│衛星導航(GARMIN)。 │1台。 │業經被害人曹志明領回。 │
├──┼─────────────────┼───────┼────────────────┤
│C-02│衛星導航(GARMIN)。 │1台。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
│ │ │ │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
├──┼─────────────────┼───────┼────────────────┤
│C-03│衛星導航(Mio)。 │1台。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C-04│衛星導航(YOKOHAMA)。 │1台。 │第6 頁)。 │
├──┼─────────────────┼───────┤ │
│C-05│衛星導航(navTou)。 │1台。 │ │
├──┼─────────────────┼───────┼────────────────┤
│C-06│Pocket PC │1台。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
├──┼─────────────────┼───────┤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
│C-07│Mp4。 │1台。 │ │
├──┼─────────────────┼───────┼────────────────┤
│C-08│臺中商銀信用卡。 │1張 │業經被害人曹志明領回。 │
├──┼─────────────────┼───────┼────────────────┤
│C-09│遠通電子收費卡。 │1張。 │業經另案被害人黃龍傳領回。 │
├──┼─────────────────┼───────┼────────────────┤
│C-10│金飾盒(飾品1批)。 │1盒。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C-11│手錶(銀色) │1支。 │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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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2│手錶(金色女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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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3│手錶(銀色女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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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4│手錶(金色)。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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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5│鄭惠娟醒吾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 │1張。 │業經另案被害人鄭英森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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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6│6230-EK號車牌。 │2面。 │業經另案被害人干朝政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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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7│1592-EB號車牌。 │2面。 │業經另案被害人楊欣凱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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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8│黑色包包。 │1個。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C-19│黑色手提袋。 │1個。 │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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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威寶旺卡SIM 卡(000000000000000 )│1片。 │ │
├──┼─────────────────┼───────┼────────────────┤
│C-21│臺灣大哥大SIM 卡(00000000000000)│1片。 │業經另案被害人林中啟領回。 │
├──┼─────────────────┼───────┼────────────────┤
│C-22│遠傳3G SIM卡(000000000000000 ) │1片。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 │ │ │第6 頁)。 │
├──┼─────────────────┼───────┼────────────────┤
│C-23│emome3G (61E08CU395780 ) │1片。 │業經另案被害人陳景隆領回。 │
├──┼─────────────────┼───────┼────────────────┤
│C-24│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 ) │1片。 │業經另案被害人顧鉻賢領回。 │
├──┼─────────────────┼───────┼────────────────┤
│C-25│臺灣大哥大SIM 卡(0000000000000 )│1片。 │業經另案被害人林中啟領回。 │
├──┼─────────────────┼───────┼────────────────┤
│C-26│遠傳3G易付卡一塊SIM 卡(0000000000│1片。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28606 ) │ │關(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
├──┼─────────────────┼───────┤第6 頁)。 │
│C-27│手錶。 │1支。 │ │
├──┼─────────────────┼───────┤ │
│C-28│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 │
│C-29│女用小背包。 │1個。 │ │
├──┼─────────────────┼───────┤ │
│C-30│LV皮包。 │1個。 │ │
├──┼─────────────────┼───────┤ │
│C-31│女用小背包(香奈兒)。 │1個。 │ │
├──┼─────────────────┼───────┤ │
│C-32│鑰匙。 │1串。 │ │




├──┼─────────────────┼───────┤ │
│C-33│鑰匙。 │1串。 │ │
├──┼─────────────────┼───────┤ │
│C-34│金戒子。 │1只。 │ │
├──┼─────────────────┼───────┤ │
│C-35│金戒子。 │1只。 │ │
├──┼─────────────────┼───────┼────────────────┤
│C-36│車用救險組包。 │1組。 │業經被害人曹志明領回。 │
├──┼─────────────────┼───────┼────────────────┤
│C-37│交通器材工具包。 │1組。 │業經被害人曹志明領回。 │
├──┼─────────────────┼───────┼────────────────┤
│C-38│小電腦。 │1台。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
│ │ │ │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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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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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