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46號
TPHM,103,金上重訴,4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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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成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陳培真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廖軒晟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
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年度偵
字第4902、7937、14073、16575、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 嫌,在起訴範圍內:乙○○辯護意旨固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見乙○○原審答辯狀卷第1-4 、93頁),惟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7 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之管轄錯誤移送原審之判決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等起訴書,判決理由已敘明 該案之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至27頁「犯罪事實叁、損害 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所載」,而對照起 訴書犯罪事實參確已記載:「乙○○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 長,…違背職務上所應遵守重要事項,有多處違背職務之處 ,TGSI所受具體財物損失,多支付350 萬美金買權權利金, 放棄結算價逾執行價110 %時,超出部分30%獲利潛能,另 有大同公司GDR 可能面對跌價風險抽象損失」等涉及背信犯 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此罪名部分同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 ,不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引用而受影響。且同署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板檢玉意98年度偵字第13655 字第140742號 函載明:「起訴書第23頁以下,就記載違背職務之處部分, 係起訴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 罪嫌」(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後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並 當庭表明:「(乙○○)背信部分是在起訴範圍以內」(見 原審卷一第78頁),亦已補充更正所引法條,自應認此部分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丁○○(以下逕稱其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應無重複繫屬:乙○○、被告丙○○(以下逕稱其名)及 丁○○所涉本件犯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7 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移轉管轄移送原審法院,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 發回後,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將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乙○ ○、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因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又屬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是本件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原 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繫屬;而丁○○被訴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該院以 101 年度金重訴更字第1 號移送原審法院管轄,再由原審法 院(庚股)以102 審易字第1087號裁定與本件合併審理,有 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丁○○部分並無重行起訴情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涉嫌背信部分: ㈠乙○○曾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等上市公司之財務主管乃至於財務長,在企業集資與法人 衍生性商品交易操作上,係有相當經驗之專業經理人。大同 集團於97年底要改善財務結構,遂由時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執行副總之林郭文艷,延攬進入大同公司 掛銜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經營管理 事務之經理人。大同公司於98年9月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 ,Global Depositary Shares;簡稱GDR,GDS,下稱大同GDR 、大同GDS),該次大同GDR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3.95元,現 金增資以發行總股數10億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計5 千萬單位GDR(每單位GDR表彰大同公司普通股20股)籌資美 金1億9,750萬元(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1計算,相當於 新臺幣59億2,500萬元),然幾經籌資仍無法彌補鉅額虧損 以及財務面之窘境,仍於99年宣布進行減資,並計劃再行增 資。
㈡乙○○明知:
⒈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本身及所持有超



過資本總額半數之從屬公司,控制公司本身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從屬公司則不得將控制公司之 股份收買,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第2 項與第3項規定,無表決權;
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同法第373條前 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
⒊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0段至第26段關於「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嵌入式衍生 性商品係混合商品之一部分,由於混合商品包含非衍生性商 品之主契約及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主契約與嵌入式衍生性商 品間,應視其經濟特性與風險是否具緊密關聯,決定應分別 獨立或合併計算公平價值衡量為損益之表達揭露; ⒋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段關於金融商品原始認列之規定,當企業成金融商品 合約(含衍生性商品)之一方時,而具有收取現金之法定權 利或支付現金之法定義務時,宜將無條件應收款或應付款分 別認列為資產或負債;
⒌又依大同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大同公司 之衍生性商品操作,係以規避或減少因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各 項財務或商品風險為原則,若從事金融性交易,各別契約損 失金額以300萬美元為上限,全部契約損失總額以不超過500 萬美元上限,在部位建立後,無實質交割文件之交易性交易 ,應嚴守相關停損點之規定;
⒍大同公司於98年底至99年初,營收尚未見起色(98年度前累 積虧損業如前述,99年度在合併報表當中認列稅前淨損達新 臺幣143億2,490萬元),將大同集團資金再用作買回自家股 票或股權衍生性商品用途,將造成公司現金減少,抵銷原使 用籌資工具所募集資金之效益;
⒎以上規範與事項均係公司治理之重要基石,交易雙方合理權 利義務關係分配之基礎,公司會計正確與否之分野,以及大 同公司現金運用及資產結構品質良窳之關鍵,均係乙○○作 為大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財務處處長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 要事項。
㈢乙○○與曾任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 Group AG,簡 稱CS)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即丁○○係舊識,丁○○於 98年底前往大同公司拜訪乙○○,乙○○為支持丁○○推廣 業務,枉顧前揭已明知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事項,以及大同公 司不知情之董事長甲○○與林郭文艷對其專業之信任,竟萌



生為瑞士信貸銀行之不法利益,即由乙○○先自98年底至99 年3月間與瑞士信貸銀行人員磋商,乙○○復於99年3月5日 ,向大同公司負責人甲○○、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會中 說明,若與瑞士信貸銀行進行大同GDR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將可獲利,然乙○○並未向甲○○及林郭文艷說明大同GDR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上揭公司經營者應遵守之各項規範及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特性間相互牴觸之處,僅告知交易最大損 失為契約名目本金之5.8 %的權利金,及契約期間的利息支 出,取得因信賴乙○○之金融專業而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董事 會及甲○○與林郭文艷之全權授權後,在99年3 月9 日,以 大同公司財務長之身份,違背上揭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 項,以下列條件,與瑞士信貸銀行訂約(下稱系爭契約): ⒈契約名義上之交易主體:由大同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TA TUNG GLOBAL STRATEGY INVESTMENT AND TRADING INC(下 稱TGSI)子公司,與瑞士信貸銀行之轄下機構Credit Swiss International(簡稱CSI)締約; ⒉契約交易標的:
⑴名目本金價值美金6,029萬8,000元、基礎資產為1,460萬單 位之大同GDR、執行價格為每單位大同GDR美金4.13元(以美 金兌新臺幣匯率1:30計算,相當於大同公司現股每股執行價 格於減資前約為新臺幣6.195元);
⑵由TGSI向CSI買入表彰前揭股數之買進選擇權(Call option 、以下均稱買權);
⑶由TGSI向CSI出售表彰前揭基礎資產股數之賣出選擇權(Put option、以下均稱賣權);
⑷計算與執行價差額之計算基準,均係以CSI實際出售等同數 量之大同公司GDR之實際成交均價,而非以公開市場之報價 或收盤價。
⒊TGSI對CSI之義務:
⑴需支付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萬9,400元之起始保證金; ⑵需出具擔保美金6,000萬元之保證函;
⑶需支付名目本金5.8%作為執行價為每單位大同公司GDR美金 4.13元買權選擇權之代價,即支付美金350萬元之買權權利 金;
⑷需按季支付以倫敦同業拆款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 ed Rate; LIBOR)加計4%計算年利率,支付前述名目本金 (美金6,029萬8,000元)與起始保證金(美金1,808萬9,400 元)差額,即以美金4,220萬8,600元計算之期中權利金【註 :依卷內資料,應係以名目本金乘以上開利率計算期中買權 權利金,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




⑸於大同公司GDR跌價,逾交易生效時之市價94%時,需依即 時市場評估增提保證金;
⑹於大同公司GDR達執行價之110%(即美金4.58元【註:依卷 內資料,應係美金4.543元,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時 ,需就獲利部分分享30%予CSI;
⑺於大同公司海外認股權憑證跌價低於每單位美金4.13元時, 需支付賣權選擇權之結算價差。
⒋TGSI對CSI之權利:
⑴得以美金350萬元,購買價值為前揭名目本金、執行價為每 單位大同公司GDR美金4.13元之買權選擇權; ⑵於結算時若大同公司GDR價格為每單位美金4.14至4.83元, 得請求現金結算之全額差價給付,若每單位超過美金4.84 元時,就超過部分之現金結算差額,可以向CSI請求70%之 給付;
⒌結算價格:以TGSI提出結算請求之日起算60日內,CSI將以 持有之大同GDR出售之實際價格之加權平均作為實際結算價 格;
⒍嗣上揭交易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乙○○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同 公司財會人員陳志易,依約於收受CSI之付款通知後,於如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CSI新加坡分行指定之帳戶內。 ㈣本件契約下,TGSI所受具體財物損失,係較正常買進而持有 現貨部位之交易策略,多支付350萬美金之買權權利金,並 放棄結算價超過執行價110%時,超出部分30%之獲利潛能 ,進而對大同公司之合併報表損益面產生負面影響;另對於 公司治理、會計準則以及財報透明性之戕害,以及大同公司 GDR所可能面對跌價風險等抽象損失,不可數計。 ㈤嗣大同公司於99年4月間,決定宣布實施減資,乙○○認實 施減資後,將造成大同公司股價短期鉅幅波動,並且大同公 司係國內知名大企業,此舉將引起眾人關注,並且在審核減 資之過程中,將可能因相關查核,而使前揭衍生性交易之弊 端東窗事發,遂於99年5月間請辭,請辭後並於同年月5日以 電子郵件請求林郭文艷早日結算上揭交易,惟大同公司相關 高層顧慮以原交易約定之結算方式,以大同公司GDR在交易 市場之流通性,如與CSI提前結算將導致CSI將所持有之大同 公司GDR不計價格拋售,進而造成TGSI與大同公司難以估計 之損失而遲遲無法結算。
二、乙○○、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 ㈠乙○○與前大同公司財務處之副處長即丙○○均係大同公司 與CSI洽談前揭交易之承辦人,丙○○與乙○○均明知:



⒈上述TGSI所支付以名目本金30%計算之擔保金(即美金1,80 8萬9,400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若提供定期存款作為 擔保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 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 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科目列 帳;
⒉上述支付CSI美金350萬元之權利金,若為支付權利金,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 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及權利金應列為營業費用,不 得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帳等情;
㈡乙○○與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大同公司部分 )與商業會計法(TGSI部分)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與2所 示各項支出發生時,大同公司與TGSI需製作內部對應之支出 憑證之際,捨應記為「支付保證金」與「權利金」等科目而 不為,而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 專員陳志易及投資事業處人員徐楓淇,在前述附表一編號1 與2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位,分別以「定期存款」及「存出 保證金」科目為不實虛偽記載後,呈由乙○○再在該二紙傳 票上簽名同意支付,而使該二筆款項分別以不正確之科目即 「定期存款」及「存出保證金」記入帳冊,而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㈢乙○○雖於99年5月間離職,惟後續承辦之不知情財會人員 ,以及在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負責簽章、不知情之經理人 與主辦會計,均依照前揭登載不實之憑證製作半年報,使上 開半年報在流動資產科目,虛增新臺幣8億4,602萬3,000元 之虛偽記載。
三、丁○○、丙○○函證不實部分:
丙○○於99年7月間,因受負責查簽大同公司財報之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查報提供 前揭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丙○○與丁○○竟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先由丙○○於同年7 月間,告知相關承辦人可將函證寄往丁○○在香港之辦公處 所,丁○○係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亦有回覆 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客戶財務資料之權限,亦明知前述交易中 ,大同公司與TGSI提供予CSI如附表一編號1與2(嗣檢察官 更正為編號1、3、4)所示款項,並非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 ,仍在業務上所持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公司前揭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性質之空白函證上「DEPOSIT」 項下「TIME DEPOSIT」(定期存款)欄位,填入「USD18,08 9,400」、「USD8,500,000」與「TOTAL26,589,400」等金額



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丁 ○○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 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使查簽之會計師無從發 覺前述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內,乙○○與丙○○利用其他 不知情財會人員所為之流動資產虛增,而依大同公司自結數 為簽核,再由大同公司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此一虛偽不實 記載之99年度半年報發布公告,足生損害於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之正確性、大同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表當之允當性、監 理機關督導資本市場發展之權責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嗣因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認前述 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異,函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複核,並經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於100年4月21日函證此部分 款項性質非屬定期存款,始悉上情。
四、因認(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㈠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㈡乙○○、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帳簿、傳票、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嫌(附表一編號1) ;
㈢乙○○、丙○○及丁○○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6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丁 ○○、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不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公訴人認乙○○、丙○○、丁○○分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特別背信及傳票、帳冊、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 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林郭文艷梁益彰王瑄瑄、龔鍾



嶸之證述,及卷附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文件、會計 師複核意見書及相關支付傳票、支付傳票(報支憑單)、賣 匯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大同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作業流程及分 工資料、乙○○之人事資料表、大同公司99年半年度財務報 告、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陳錦璇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文 書處理稿所附Executive Summary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被告之辯解: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辯解略如下:一、乙○○部分:
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特別背信部分:
乙○○就系爭契約簽訂與否並無決定權,僅立於大同集團與 CSI之磋商商業條件之窗口及評估者地位,交易過程中,伊 與丙○○均適時向決策者即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長甲○ ○報告,且法務主管余宜玲副總皆有參與,該案亦經大同公 司董事會通過並公告,絕無違背職務的行為。其次,伊與丁 ○○無私誼,更無支持丁○○推廣業務之動機,檢察官並未 舉證伊有為CSI 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CSI 避險所擁 有之大同股份並未參與100 年6 月大同公司股東常會之董監 事改選投票,實則大同GDR 發行之初,即已約定若無51%的 持股為相同的意思表示,該GDR 股權即形同全部支持大同公 司董事長,且實務上GDR 發行運作以來,均全數支持發行公 司董事長,無一例外,自無須藉系爭契約來鞏固大同公司股 權之必要。伊因反對大同公司於99年4 月間所提出減資、私 募議案,而辭去大同公司財務副總及董事職務,此舉引發媒 體報導及重視,主管單位因此對減資案否決二次才准予減資 ,但仍限制不得私募,可證伊確實維護股東權益,堅守專業 經理人之公司治理,從不戀棧個人職位;雖未及阻擋減資造 成大同股價下滑,然個人未曾從系爭契約獲取不法利益。系 爭契約自始係為TGSI及大同公司之利益從事正常財務投資, 於契約生效日之99年3 月24日TGSI對CSI 之1,460 萬股GDR 買權內含價值為897 萬9 千美元,扣除權利金350 萬美元, 尚有500 餘萬美元之獲利,依交易後大同股價走勢,於99年 4 月27日雖因大同公司減資決議後造成股價重挫,惟自同年 10月起至100 年4 月間,市場成交價均高於約定執行價,如 TGSI於此段期間行使買權即有獲利空間,可認系爭契約可使 大同獲利。但TGSI長期決定不行使買權,亦未依「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組成財務管理委員會檢討 並採取控管措施,或定期進行評估,減資決議後於99年5 月 間已達停損標準,仍不顧伊之平倉建議,而由TGSI董事會於



同月7 日決議不停損解約,即便於99年12月得行使買權高度 獲利之狀態下,TGSI仍不僅不全部或部分行使買權,反而與 CSI 另行訂立Unwind Deed 合約,變更原交易條件,甚至於 100 年11月簽立修改協議書,延宕到買權期間結束後9 個月 才與CSI 完成結算,因此受有虧損,凡此種種,均非乙○○ 所能決定,實不能以大同公司事後所為,推論伊在交易初始 ,有損害大同公司之不法意圖。
㈡會計事項不實部分:
乙○○於99年4月26日已離職,就大同公司之第一季財報、 半年度財報之製作或審核皆未參與,亦未曾在大同公司增提 保證金或TGSI支付期初、期中權利金相關轉帳傳票上簽核。 大同公司第一季財務報表上乙○○的印文係會計處長顏世朝 為符合法規始要求伊提供印章,伊並未實際複核財報內容。 其次,財報權責之會計部門亦知悉期初擔保金、權利金之用 途,無證據可證明伊明知虛偽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大同公 司會計人員故意不實登載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所載1,808 萬9,400美元初始保證金,伊所覆核之轉帳傳票(報支憑單 )性質是屬於支出款項程序之簽陳核決,並非會計科目之編 列,編列會計科目之轉帳傳票並未經伊簽核,伊不參與傳票 會計科目編製或核定,何況傳票作成日之99年3月10日,因 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尚未發生為TGSI擔保效果,縱使會計科 目上記錄「定期存款-CSI」,亦不能認編製人虛偽不實。又 附表一編號2所載99年3月10日TGSI支付權利金350萬美元部 分,因乙○○職掌並不包括TGSI會計事項,從未在TGSI轉帳 傳票上簽核,而99年4月2日轉帳傳票內容雖列為「存出保證 金」科目,惟嗣後已更正傳票內容,並以公平價值衡量金融 商品入帳,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財務報表附註欄 內亦予以說明,自無須重複列編為費用,亦無財報不實可言 。
二、丙○○部分:
㈠伊在大同公司主要工作為執行副總林郭文艷之指示交付工作 ,雖然掛名財會總處副處長,但實際上並不隸屬財會部門, 也不在財會部門的簽核程序中,沒有任何財會人員向伊報告 ,伊也沒有權力指示監督財會人員,況且會計部門及財務部 門各有職掌主管,伊只是擔任本案事務性的聯絡窗口,本身 並沒有財務或會計人員背景,也沒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 實務經驗,會計科目的判斷更非伊之專業職責,並未要求徐 楓淇如何記載350萬美元的傳票會計科目。而定期存款1,808 萬9,400美元部分,係因CSI通知匯款作定存,經向乙○○、 林郭文艷報告後,依指示轉由財務部門按公司內部程序作業



,伊並未指示帳務要如何處理。此外,系爭契約都是經由會 計部門上傳公開資訊公告,或經由會計部門針對證券交易所 的疑問覆函,會計部門對於相關交易文件均清楚知悉,自無 起訴書所謂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從事違法的行為。 ㈡至於函證不實部分,係應安永事務所專案查核主管王瑄瑄要 求,才提供CSI聯絡窗口即丁○○之資料給王瑄瑄,由會計 師事務所直接和銀行作聯繫,後續會計師和銀行間的聯繫、 函證如何寄發、函證內容如何、銀行會由何人出示函證,伊 均不知情。另外,自乙○○離職後,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在99 年6月中旬就要求伊把所有相關文件轉交給王隆潔秘書長, 爾後伊就跟該筆交易沒有關連。
三、丁○○部分:
丁○○固不否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7 月間向CSI 函查 關於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查核,其以自己名義於99年7 月 29日在CSI 臺北分公司將函證正本以快遞方式寄送給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填寫99年7 月18日之函證 上之定期存款金額、利息、利率等項目時,並未勾選為不受 限制資產,安永查核人員鄭瑋婷電話照會伊,詢問該款項性 質,伊明確表示存款性質應由會計師依系爭契約即ISDA及 CSA 等文件判斷,鄭瑋婷亦詢問系爭契約相關內容,伊表示 如TGSI執行全部選擇權完畢,會將存款退還大同公司,如 TGSI未執行完畢,大同公司GDR 下跌,會要求增提金額,鄭 瑋婷隨即表示那應屬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伊再於7 月28日 以電子郵件寄發函證予鄭瑋婷,並依鄭瑋婷電話照會之意見 ,勾選為不受限制資產,且在內容加註「follow ISDA & CSA agreement 」,再於翌日以快遞寄出該定稿紙本,伊已 盡函覆者之責任,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無與乙○○、丙 ○○等人間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之犯行。
伍、本院之判斷,關於乙○○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乙○○曾任華邦電子、飛宏科技、群創光電等公司之財務主 管,於98年1月15日進入大同公司,並自98年4月間起,擔任 財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等業務,業經乙○○在偵查中 陳稱:我在98年1月15日進入大同公司,99年5月14日離職, 98年4月29日經董事會聘任為大同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 財務、會計及稅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偵11卷第119頁;本院 卷三第142頁);而大同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由執行副總 林郭文艷透過顧問公司介紹乙○○後予以聘用之過程,亦據 林郭文艷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11卷第171 -1 頁;原審卷一第203頁),並有大同公司人事資料表、誓約 書(見偵11卷第259-260頁)及組織圖在卷(見偵13卷第527



-5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TGSI與CSI就系爭契約締約之經過,不能推認乙○○有損害 大同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
㈠TGSI與CSI關於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係由乙○○先向 大同公司決策階層即林郭文艷兼TGSI唯一董事、董事長甲○ ○等人就系爭契約交易大致交易架構,設定價格如何,當大 同公司GDR價位漲跌各50%時,相關獲利損失如何以及與銀 行合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須支付費用並投資相關風險做概略報 告後,於99年3月5日提交大同公司董事會討論,乙○○也到 董事會向董事說明,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大同公司為TGSI「美 金約6,100 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一案,由專案 負責人丙○○逐級上陳文書處理稿,由TGSI董事代表林郭文 艷出具聲明書,並在99年3 月9 日ISDA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 )、附件(Schedule)、確認函(Collar Confir mation Letter)、信用擔保附約(Credit Support Annex )、99年3 月24日修正確認函等文件上簽署(其中附 件、信用擔保附約則由林郭文艷與乙○○共同簽署,見偵13 卷第42 1、461 頁),並由大同公司依約由董事長甲○○於 同日簽立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by Tatung )之事 實,業據林郭文艷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1卷 第172-17 3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206 頁、第202 反 -203頁),並有大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偵11卷第249 頁) 、99年3 月9 日、1 1 日所簽核文書處理稿(偵13卷第640 、645 頁;原審勘驗卷第24-25 頁)、交易架構簡報資料( 見偵13卷第387-390 頁)、情境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01 頁)及上開主契約及附隨契約文件在卷可證(見偵13卷 第396 頁以下,中文譯本見本院外放乙○○105 年2 月26日 刑事陳報狀附件五全卷)。上開資料均提及交易可能之考量 風險、報酬、具體金額,可見在林郭文艷於簽立契約前,乙 ○○已經告知執行價格設定、獲利與股價連動關係、應支出 費用、交易風險等系爭契約重要事項,林郭文艷亦過目相關 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乙○○有隱匿風險、成本或誇張獲利而 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情事。
㈡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大同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 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訂定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見偵11卷第152-153頁)第2點規定, 大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得 為大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第5點並規定背書保證由大同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之。其次,大同公司及TGSI亦分別訂 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見偵11卷第131- 132頁;偵13卷第314-318頁),自第3條、第6條、第9條等 規定觀之,均以該公司董事會為最高監督管理機關,大同公 司為TGSI就系爭契約提供保證係由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確實依循主管機關及大同公司內部規範之程序行事,難認 主辦之乙○○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㈢系爭交易締約前雙方均徵詢相關法律意見:
⒈CSI透過臺北分公司向外部律師徵詢與TGSI進行以大同公司 發行GDR(海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選擇權交易行為之適法 性意見,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揭示公司法、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諮詢主管機關意見後 ,答覆結果略以:「大同子公司不得買受大同公司GDR,但 得進行以現金結算之連結大同GDR選擇權交易,大同公司應 遵循內部章程提供子公司保證」等節,有丙○○98年12月4 日電子郵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9年1月8日(2009應係誤 載)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乙○○答辯狀卷第119、1 33-134頁)。
⒉大同公司於締約前,會同法務部門主管余宜玲核閱相關契約 稿件交換意見,並於ISDA主契約等交易文件陳核時確認,此 有丙○○及余宜玲於99年2月24、25日電子郵件(見偵11卷 第215頁)及大同公司99年3月9日、11日簽核之文書處理稿 (見偵13卷第640、645頁)可參,可認交易雙方均在締約前 均徵詢有法律專業人士參與締約過程。又大同公司於99年6 月委託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99年10月4日法律意見書 (見偵11卷第1-10頁)顯示,該事務所與大同公司遵循法律 部門一樣,亦無提及系爭交易應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系爭交易有違反此金融監理法規之 情形,乙○○雖具財務專業背景,對於系爭契約架構知之甚 詳,然財務金融法令規章龐雜,在專業分工細密之現代,實 難要求專業人士除專業知識外,亦通曉所有法令規章,何況 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自有其組織架構與分工模式,乙○○ 在研議系爭契約時,關於相關法令部分依照大同公司法令遵 循單位及外部律師之專業意見,實難謂其明知法令而違反之 故意。再者,大同公司於99年3月9日即將交易訊息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公告,但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或證券交易所, 從未以系爭契約有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糾正或者要 求大同公司提出說明,有大同公司100年3月4日上開覆證期 局回函(見偵13卷第301頁)及證券交易所上市治理部門鄭 益成電子郵件(見偵11卷第149頁;丙○○答辯狀卷第44-60



頁)可佐。退步言之,縱認TGSI與CSI從事以聯結母公司大 同公司臺股股權之GDS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上開注 意事項之規定,然違規不必然可推認乙○○明知法令而故意 違法進而違背職務,損害大同公司利益。
⒊公訴人提出之金管會於98年12月31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後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第58-63頁)第42條 第1項第4款固規定:「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臺股 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交易:㈣轉換標的、 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行公司及 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亦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第43條 規定),進而認系爭交易違反上開規範云云。惟上開注意事 項主要針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行之申請核 准事項(第5條、第7-9條、第34條)、公告申報(第18條) 、訂定經營策略或作業準則(第6條)、風險管理(第10條 )、應遵循相關法令或規範(第12-16條)、業務人員資格 考評(第17條)、提供服務內容(第20-29條)等外部監理 、內控制度,或對銀行應提供服務要求等事項及就聯結臺股 股權之標的交易(第34-42條)有所規範。若銀行違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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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