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喬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日期、裁決書案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20號至第23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曾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 94年7 月5 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佈,並 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之罰則,由修正前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2 項:「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之規定。揆諸其修正沿革,原提 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並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 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 項第11款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 ,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 項仍予以處罰, 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 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在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 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足認此處罰規定之該當 ,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 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案外人金興平賭金,而受金興 平以暴力脅迫方式強迫借用伊之名義購買車號5018-HR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金興平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等 一切費用,惟金興平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對車貸、罰單、稅金 均置之不理,伊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系爭車輛之所有罰單,轉給 金興平負擔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喬硯所有車號5018 -HR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之情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因如附表所 示停車之停車費用未繳納,已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98 年8 月23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及98年10月8 日 ,將各限期於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9日 及98年10月22日繳納之催繳通知函,送達異議人原設籍之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 巷12號4 樓,並由異議人 之父余定憲簽收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8 月22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036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之送達證書4 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催繳單號ZZZ000 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 000000000000號催繳單明細查詢結果傳真1 份在卷可按;而 異議人迄本件聲明異議提起時均未繳納附表所示停車之停車 費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該等事實均堪確定。 ㈡惟查:
⒈異議人雖曾設籍並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 1 巷12號4 樓,但異議人已於98年2 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 縣芬園鄉○○村○○路○段58號,並實際居住該址等情,有 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 址各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街一巷12號4 樓之址,自98年2 月16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 住居所,當無疑義。
⒉又細核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4 件催繳通知單明細查詢結果 所列地址欄,除於一催地址欄記載「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1 巷12號4 樓」外,並於二催地址欄記載「彰化 縣芬園鄉○○村○○路○段58號」之地址資料;另如附表所 示4 件裁決書所記載之異議人地址,亦均為「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一段58號」,復有該等裁決書影本4 紙附卷可 稽。則異議人新設籍及居住之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58號地址,不但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為原處分機關所明
知,縱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上揭催繳單號ZZZ000000000 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ZZZ0000000 000000號等4 件催繳單時,亦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明知, 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懷疑。
⒊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2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判例參照)。可知 ,必須該送達之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始有可能有「 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得代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同居 人,是否與應受送達人具有親屬關係並非要件,「與應受送 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始為判斷要件。易言之,倘 進行送達之地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無可能由所謂之「同居人」代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不論 居住在該地址而代為收受送達之人是否與應受送達人具有一 定親屬關係,蓋因此時渠二人即不具有「居住在同一處共同 為生活」之條件。則本件異議人自98年2 月16日後,既已搬 離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一巷12號4 樓之址,並 遷入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58號居住,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於98年8 月至10月間仍對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一巷12號4 樓之址送達上揭4 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雖均經異議人之父余定憲代為收受,但因此時該址已非異議 人之住居所,且異議人已無與其父「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 活」之情形,其父余定憲亦難認屬異議人之同居人,是該等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自無從認已對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 並經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屬合法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⒋至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4 件催繳通知單明細查詢結果雖在 二催地址欄記載有「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58號」 之地址資料,但經本院以電話查詢之結果,該機關承辦人員 表示因向一催地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1 巷 12號4 樓」為送達時,已有異議人父親余定憲代為簽收,是 以均未再向二催地址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址 「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58號」為送達等情,復有 本院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 附卷為憑。則上開4 件催繳通知單均未向異議人受催繳當時 之住居所「彰化縣芬園鄉○○路○段58號」為合法送達,至 堪確定。
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 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法 尚有未合,當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原舉發機關之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催繳停車費之繳納期限即無從起算,異議人當無「經通知 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自亦無從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 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至於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舉發機關所 為舉發通知單據以裁罰之基礎即無所附麗乙節,因另涉及該 停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與舉發機關是否得重 新寄送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問題,宜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 法之處理,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 │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裁罰內容 │
│ │(民國) │ │ │(民國) │裁決書字號│反法條│(新臺幣)│
│ │ │ │ │ │ │(道路│ │
│ │ │ │ │ │ │交通管│ │
│ │ │ │ │ │ │理處罰│ │
│ │ │ │ │ │ │條例)│ │
├──┼──────┼────┼─────┼──────┼─────┼───┼─────┤
│1 │98年8 月21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 │8 時16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 │車經催繳不│ │533779號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
│2 │98年8 月17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 │8 時8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 │車經催繳不│ │531656號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
│3 │98年8 月12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 │8 時8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 │車經催繳不│ │528950號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
│4 │98年8 月5 日│臺中市○○○道路收費│100年1月3日 │投監四裁字│第56條│罰鍰300 元│
│ │8 時6 分 │德路 │停車處所停│ │第裁65-1GO│第2項 │ │
│ │ │ │車經催繳不│ │526695號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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