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47號
CHDM,100,交聲,1147,2011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俊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俊福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受原處分 機關裁處吊扣駕駛駕照2年,然其係以駕駛大客車謀生,爰 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 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 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 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 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 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 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 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 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 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 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 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 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 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 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 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 類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於99 年5月5日再度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 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



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 扣處罰之規定」。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 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難謂 如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受應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時 ,即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無異 是以該項規定架空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即現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目的,亦有違同條例 於99年5月5日修正理由中再度重申同條第1項「刪除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是指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 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之精神,在 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俊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W-0255號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與山腳路1段218巷 口,與案外人謝燕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案外人 謝燕妮多處受傷,嗣經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經檢察官 認定異議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罰金60,000元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先後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 照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換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因上開 違規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 安全講習,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 可稽。惟如前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雖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既然異議人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 受吊扣駕駛執之處分,就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以適用,原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予以吊扣,不得擴張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至於異議



人雖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實中僅 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此係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 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所致,然此等因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 行問題,實不應由異議人加以承擔,且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 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註記等方式 ,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以亦不會發生因未吊扣其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會無法執行而不罰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 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24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 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 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