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蕭晁宇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游麗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 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 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以第I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牌號碼98 8-CKL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游麗琳」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 「游麗琳」,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民國100 年6 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為游麗琳應可認定。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蕭晁宇 」,此有異議人蕭晁宇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稽,是 提起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逕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