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30號
KSDM,91,交訴,30,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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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高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輝營 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負責監督施工進行及工地安全維護,為從事工 程業務之人。高輝營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包高雄市第二十九期市地重劃區既設 污水管線修繕工程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擔任該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與文水路交岔口之施工處工地主任,其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夜間,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 裝警告燈,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將裝置於工地四周圍 籬上之警告燈打開。嗣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曾正宏騎車號XZZ─283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水路交岔口前 開施工處時,因警告燈未亮致未能注意及該工地,俟接近時已因煞停不及,撞開 工地圍籬後,連人帶車掉入深達八點八公尺之施工坑洞中。經同行而騎乘另一部 機車在前之友人李玉璽黃郁嘉聽聞巨響後,返回該處查看並報警處理,惟將曾 正宏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核與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李玉璽於警訊中所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 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 負責挖掘道路進行污水管線修繕工程之安全維護,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不作為,致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時未能發現該工地而 衝入坑洞內,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外傷引起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 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一 時疏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其所屬之高輝營造公 司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八 十萬元,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確係偶發初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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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