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生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文末應補充「洪振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 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洪振生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洪振生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犯罪,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