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10號
CHDM,100,交簡,1210,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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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松林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友人公司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下午6 、7 時,在彰 化縣埔鹽鄉○○村○○路18號之2 號住處食用加有米酒之雞 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上10許, 駕駛車牌號碼1177-F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春天酒店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前時,不慎與吳永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338-VD號自用大貨車(車主:裕農農產行)發 生擦撞(吳松林未受傷;吳永銘手部擦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吳松林疑有飲酒駕車情事,對之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 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吳永銘吳明翰裕農農產行二人附條件 連帶賠償吳松林新臺幣300,000元而達成和解(即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0年7月2日前給付上開金額,若屆 期未給付時,則由吳永銘二人無條件連帶給付),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刑事 判決書(偵查卷第39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致與吳 永銘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 嚴重,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又被告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繪圓形扭 曲變形,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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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