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姚建銘告訴被告游振祥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 駕車將其撞擊受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當庭程解,並據告訴人姚建銘撤回其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