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材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8151-U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彰南路3段40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且按當時情節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時由江雨函騎 乘車牌號碼232-GUR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溫欣玳,亦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因突見周國 材駕駛之前述車輛欲右轉駛進彰南路3段401巷,煞避不及與 周國材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江雨函(未提出告訴)因 而人車倒地,致溫欣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欣玳告訴被告周國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