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32號
PTDV,99,選,3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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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參 加 人 謝禮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任明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廖龍依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廖龍依(即被告)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本件屏東縣麟 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廖龍依係該鄉第2 選區候選 人,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2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 ,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原告於 99年7 月1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30日期限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 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 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同法第 99 條 第1 項賄選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參加人與 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 高者,有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選



舉結果清冊可考(卷〈一〉,第148 頁),如經本院判決被 告當選無效確定,依前開規定,參加人即得遞補其缺額,就 兩造之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 參加訴訟均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 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龍依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 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父廖享飛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廖享飛先於99 年6 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國中巷39 號沈坤得住處,對沈坤得沈進東期約賄選,要彼等兄弟, 邀人投票給廖龍依,屆時不會失禮。沈坤得旋於99年6 月12 日分別帶設籍其戶內,並不住居該處之邱秀花、林秀菊,及 其妻許麗琴、子女沈勝吉沈秀慈沈秀玲,前往投票;沈 進東即帶其母沈楊碧花及妻潘領惠前往投票,彼等兄弟亦前 往投票,因投票時廖享飛均在投開票所觀看,確認彼等帶往 投票人數,遂於當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 ○路145 號,其經營之古玩精品店,交付沈坤得10票賄款, 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20,000元,以為酬謝,沈 坤得在該處轉交6,000 元予其弟,自留14,000元,駕車欲返 回家中,為警據報攔截查獲,扣得該等款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並於同日在上開古玩精品店搜索, 扣得黃色紙張名冊1 張、現款千元鈔147 張、白色紙名冊6 張、空紅包袋18個、廖龍依競選宣傳單42張。(二)上開之邱秀花、林秀菊、沈坤得沈進東各於警、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賄款足佐。被告廖享飛亦供述:伊為其 子廖龍依選舉,去過沈坤得家拜票2 、3 次,投票當日有去 投開票所,沈坤得沈進東於99年6 月12日下午1 、2 時許 ,在古玩店關心伊子選情等語,足證廖享飛為其子賄選,預 為期約,投票當日在投票所,確定彼等前來投票人數,並於 是日下午在店內交付賄款,旋為警查獲。參以被告廖龍依廖享飛之子,具血緣至親關係,廖享飛參與競選核心工作, 當日與廖龍依討論選舉策略,讓廖龍依如何順利當選,對於 選舉手段,2 人必有所共識,是故乃有投票日前物色得收買 之選民,投票當日確定投票後,交付高額賄款之舉。顯見本 件賄選係有計畫性進行,依此身分關係與賄選方式,實難認 本件賄選純由被告之父廖享飛自主、偶發為之,被告事前全 然無所知悉而未參與,綜上,足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等語。(三)被告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152 號處分不起訴,惟訴外人沈進東 則經以99年選偵字第152 號緩起訴處分,廖享飛沈坤得 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選訴字第15號賄選等案件,判處廖享 飛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沈坤得則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在案。(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揭所示賄選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 無效,並聲明: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鄉民 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廖龍依之當選無效。二、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參加人與被告均參加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第2 選舉區鄉民代 表選舉,又參加人參加上開選舉,得票數為落選者最高票, 倘被告被判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則參加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74條第2 項,自可遞補,是以,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標 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為明確。
(二)關於本訴訟之陳述:
本件涉犯賄選行為之人廖享飛,係被告廖龍依之父,與被告 深具密切關係,且廖享飛自83年起連任3 屆麟洛鄉鄉民代表 ,對於當地選情、票源相當清楚,實具有豐富之選舉經驗, 95年間推由被告參加麟洛鄉鄉民代表之選舉,顯有政治世家 傳承衣缽之意,則被告豈有不與其父親即廖享飛,共商選戰 策略之理,本件賄選行為難認純由被告之父自主偶發為之, 而被告完全毫無所悉。且廖享飛於99年9 月29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其會參與選舉之一般常態性工作(例如拜訪選民), 亦曾與被告廖龍依一起去拜訪選民,顯證廖享飛於本次選舉 時,仍持續參與助選之工作,又廖享飛於上開審理程序中亦 證稱,其於前次鄉代表選舉時,曾經與被告廖龍依一起討論 選情及選舉策略,則依常理判斷,於本次選舉時,廖享飛實 無可能完全不與被告討論選情,或選舉策略。再依常情,於 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 並需投入鉅額資金(以向沈坤得沈進東一家買票為例,即 須支付2 萬元之賄款)、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 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 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 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



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對賄選一事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原告等之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屏東縣各縣(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 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案報告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2 紙等證物,惟前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有賄選之情事。
(二)被告之父廖享飛雖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曾 於選前去拜訪沈坤得沈進東等人,然其並非特地去拜訪該 二人,而係拜訪其他親朋好友時,順道拜訪,是以不能以廖 享飛曾拜訪該二人即認定其有期約賄選之行為。(三)選舉當日廖享飛亦前往投票,投完票後在現場關心投票情 事而暫時逗留,亦屬合乎常情之舉,其他候選人之支持者亦 有相同情況,並非僅有廖享飛一人。況廖享飛亦非一直堅守 在該投票所外,寸步不離。是以,以此推斷廖享飛係在監視 其期約賄選之人是否前往投票,顯然過於速斷。(四)廖享飛經營古董及豬肉買賣生意,家中需有現金以供週轉 ,因而警方所查扣之現金14萬7 千元,並非賄款,而係經營 生意之週轉金。況檢警搜索時已係投票當日下午,依一般地 方選舉之賄選案件觀之,買票行為通常為選前交付賄款,候 選人於有選舉人投票之後再行交付賄款之行為,實屬罕見。 因而,原告認定廖享飛係於選後交付賄款之情事,顯與常情 不符。
(五)退萬步言,縱令廖享飛有賄選之行為(惟被告對此仍予以 否認),然廖享飛並非被告之助選員,不能以廖享飛係被告 之父,且曾基於父子親情為被告拉票等情,即認被告與其之 間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與廖享飛雖為父子,然彼此 之間生活與經濟均各自獨立,原告認定兩者間具有賄選之犯 意聯絡,其證據顯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龍依係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麟洛 鄉第19屆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
(二)刑案部分,被告經屏東地檢署99年選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 處分,訴外人沈進東亦經該署99年選偵字第152 號緩起訴 處分,廖享飛沈坤得部分經本院100 年選訴字第15號分 別判處有罪及緩刑判決,並各褫奪公權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至訴外人沈坤得家中,對 沈坤得沈進東期約賄選,是否要其2 人邀人於投票日投票



廖龍依
(二)訴外人沈坤得沈進東是否於99年6 月12日分別邀集邱秀 花等8 人(包含沈坤得沈進東2 人計10人)前往投票,經 訴外人廖享飛於投開票所確認人數後,於當天下午13時45分 許,訴外人沈坤得沈進東2 人前往訴外人廖享飛經營之古 玩店,由廖享飛交付沈坤得2 萬元作為賄款,沈坤得再交付 其中6,000 元予沈進東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廖龍依係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麟洛鄉 第19屆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又被告因涉及賄選罪嫌,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訴外 人沈進東亦經以99年選偵字第152 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 廖享飛與訴外人沈坤得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選訴字第15號賄 選等案件,判處廖享飛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 沈坤得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之爭點為:1 、訴外人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至訴 外人沈坤得家中,對沈坤得沈進東期約賄選,是否要其2 人邀人於投票日投票給廖龍依?2 、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爰分別審酌如下:
1、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 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是故,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 、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 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



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 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2、訴外人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至訴外人沈坤得家中,對沈 坤得、沈進東期約賄選,是否要其2 人邀人於投票日投票給 廖龍依
⑴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廖享飛雖到庭否認曾於99年6 月10日 到過訴外人沈坤得家中,對沈坤得沈進東期約賄選,被告 亦否認廖享飛有賄選行為;惟查證人沈坤得於審理中到庭證 稱: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至伊家中,除拜託伊及在場之弟 弟沈進東投票給被告外,還要求伊帶同訴外人邱秀花、林秀 菊去投票給被告,廖享飛於投票日在投票所有確認伊帶去投 票的人數。廖享飛有拿前給伊,伊事後有給邱秀花、林秀菊 個500 元等語。證人沈進東亦到庭證稱:「廖享飛於投票之 前有去我家,當時我與沈坤得均有在場,廖享飛說叫我投給 廖龍依,不會失我的禮,並叫我們投完票以後看給票到他家 去拿錢。」「我家共有三票,我及我太太、我母親,我們三 人都有去投票,我也有交代要投票給廖龍依。」「我與我太 太排隊要投票時,廖享飛站在投票所右邊,我有向他比手勢 ,投完票後我告訴他等一會還會載我母親來投票」「我與我 哥哥是在投票後一起到廖享飛家,廖享飛拿20,000元給我哥 哥沈坤得,我哥哥再拿6,000 元給我。」等語。另證人林秀 菊並到庭證稱:沈坤得有叫伊投票給被告,伊於投完票後沈 坤得有拿500 元給伊等語,及證人邱秀花亦證稱:沈坤得有 拿500 元給伊各等語(見卷第157 -161 頁)。由其等上開 證詞,可見被告之父親於投票前確有到沈坤得沈進東兄弟 家中要求其等及家人與林秀菊等人投票給被告,並於投完票 後交付賄款20,000元,足證廖享飛之賄選之行為,已甚明確 。
⑵原告主張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村○○路國中巷39號沈坤得住處,對沈坤得沈進東期約 賄選,要彼等兄弟,邀人投票給廖龍依,屆時不會失禮。沈 坤得旋於99年6 月12日分別帶設籍其戶內,並不住居該處之 邱秀花、林秀菊,及其妻許麗琴、子女沈勝吉沈秀慈、沈 秀玲,前往投票;沈進東即帶其母沈楊碧花及妻潘領惠前往 投票,彼等兄弟亦前往投票,因投票時廖享飛均在投開票所 觀看,確認彼等帶往投票人數,遂於當日13時45分許,在屏 東縣麟洛鄉○○村○○路145 號,其經營之古玩精品店,交 付沈坤得10票賄款,每票2,000 元,共20,000元,以為酬謝 ,沈坤得在該處轉交6,000 元予其弟,自留14,000元,駕車 欲返回家中,為警據報攔截查獲,扣得該等款項,並於同日



在上開古玩精品店搜索,扣得黃色紙張名冊1 張、現款千元 鈔147 張、白色紙名冊6 張、空紅包袋18個、廖龍依競選宣 傳單42張之事實,有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憑,並經沈 坤得、沈進東各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卷附警卷第9 -19頁、偵卷第64-70頁、刑事卷 100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邱秀花、林秀菊於警偵訊證述受 賄之情相符。廖享飛沈坤得業經本院以100 年選訴字第15 號賄選等案件,判處廖享飛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 2 年,沈坤得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褫奪公 權1 年在案。上開事實與本院查證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由此足證被告之父親廖享飛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 。
3、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⑴查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 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 選,致現今仍賄選風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 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 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 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 查獲,亦可辯解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況 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及候 選人形象影響甚大,又賄選尚須投入巨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 力,並非候選人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且參與賄選者更有 身陷刑事追訴判處罪刑之險境,身為候選人,並與選舉結果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亦顯 違經驗法則。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 ,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 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刑 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衡情要非立法之本旨。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 0條第 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 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 ,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與 賄選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 可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 之要件,始符立法之意旨。
⑵本件被告雖辯以:被告與廖享飛雖為父子,然彼此之間生活



與經濟均各自獨立,廖享飛並非被告之助選員,不能以廖享 飛係被告之父,且曾基於父子親情為被告拉票等情,即認被 告與父親廖享飛間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所涉賄選案 件業經原告機關以99年選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等語;惟 查①依據被告父親廖享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3年起擔 任過三屆鄉民代表,被告於95年擔任鄉民代表,該屆選舉, 因被告以前還沒有出來參選過鄉民代表,所以有跟被告討論 選情,這一次選舉,伊有去拜訪選民,也有與被告一起去拜 訪選民等語(見卷第121 、122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他們(沈坤得沈進東)來(到廖享飛之古玩精品店)關心 選情,因我兒子廖龍依很危險(指選情)。」等語(見偵卷 10 3頁)以觀,顯見廖享飛有豐富之選舉經驗,在上一屆選 舉中既然與被告已有一起討論選情及選舉策略,此次選舉又 陷選情危機,基於親密之父子親情,衡諸常理,對於包含賄 選在內之選舉策略,被告應與其父廖享飛會有深入討論及下 定決策。②廖享飛在其經營之古玩精品店,交付沈坤得10票 賄款,每票2,000 元,共20,000元被警查穫並搜索扣得黃色 紙張名冊1 張、現款千元鈔147 張(金額共147,000 元)、 白色紙名冊6 張、空紅包袋18個、廖龍依競選宣傳單42張, 廖享飛亦因賄選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證廖 享飛對被告此次選舉介入甚深,被告為求勝選,亦更仰賴其 父包括賄選在內之助選,何況對於是否賄選,關係到被告會 否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處境,此等選舉之重大決策, 被告應不可能置身事外而諉為不知。由此可以推知廖享飛之 賄選,事先與被告應有深入討論而取得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 ,並由其父廖享飛執行,且據此事實之推定亦與經驗法則無 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顯難以其所涉 賄選案件業經原告機關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卸責,被告與其父 廖享飛有共同賄選之行為應足認定。
⑶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 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 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已如上 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於民國99年6 月12 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公告當選 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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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