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王存平
王何麗君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妤瑄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黃美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訂有『兆豐產物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27條本文規定:『因本保險契 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即請求權人之 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乃有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是依 前開法條及契約條款之規定,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顏仰光(下稱被保險人)所 有車牌號碼為KU-7402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加保300 萬元之乘客體傷責任險,約 定有效期間均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算一年。詎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承先(原告王存平、王妤瑄為被繼承人王承先之女, 原告王何麗君為被繼承人王承先之配偶,下稱被繼承人)於 97年10月7 日14時10分許,在訴外人余木相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462 號之「真善美養護中心」,因於登上前 開自小客車時,頭部不慎碰撞後車廂上方車頂而跌落地面, 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12月4 日14 時5 分許死亡,是原告乃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 萬元、乘客體傷責任險死亡給付 300 萬元,合計共450 萬元,詎遭被告於99年6 月18日以案 發原因經過不明、證據不足為由而拒絕理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99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 萬元部分:被保險人將上開汽車 停放於上開養護中心園區內,並未使用道路,而與道路交通 安全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3條所指「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是被告未予 理賠,自無違誤。
㈡有關乘客體傷險300 萬元部分:本件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係 以「自用」小貨車名義投保,惟其竟將該被保險車輛用以載 運養護中心病患,作為「營業」之用,且於運送老人病患上 、下車時,亦僅以簡陋之木板架設,其風險之高,已非一般 自用小貨車得以相比,故被保險人顯有違反與被告所訂「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 條之據實 說明義務,被告於99年1 月5 日接獲檢察官對被保險人不起 訴處分書,始悉上情,即於99年1 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信函第151 號,解除上開乘客體傷責任險保險契約,故被 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又依責任保險目的係在減輕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則本於過失責任主義,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過失賠償責任,保險人亦不負給理賠之 責。本件被保險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保險人對 被繼承人之死亡既無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王 妤瑄與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6 月21日達成民事和解, 其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王妤瑄)拋棄對甲方 (即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甲方之員工、甲方業主及其員 工或相關廠商及其員工就前項意外事故之刑、民事請求權,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再要求其他賠 償或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原告 王妤瑄既聲明拋棄本件意外事故之民事請求權,則其請求自 難謂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審酌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 汽車保險單、戶籍謄本、保險條款、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 、15-2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7 號【下稱98年度偵字第257 號】卷第19頁) ,應可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為KU-7 402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2 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加保乘客體傷責任險, 保險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
㈡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4 日14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死亡。
㈢原告王存平、王妤瑄為被繼承人王承先之女,原告王何麗君 為被繼承人王承先之配偶。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旦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兆豐產物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第5 、10項、第3 條、第17條第3 項 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 求保險給付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 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 故。」、「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 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 險金。」。另「兆豐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 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2 項、第5 條約定分別約定「依茲 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兆豐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兆豐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對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 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前項所稱乘客指除駕 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屬及受僱人。」、「乘客因本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遭 受身體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導致死亡者,本公司依本 附加條款所載之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乘客體傷責任險之保險 事故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 指除駕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受有體傷或死亡 」】,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在訴外人余木相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62 號之「真善美養護中心」,因登 上被保險人之上開車輛,頭部碰撞後車廂上方車頂而跌落地 面,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云云,固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4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460號判 決處刑書為證,惟:
㈠依上開判決書、處刑書所載,本院及檢察官認為被繼承人因 上開時、地,登上上開車輛,頭部碰撞車後廂上方車頂之事 實,無非以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住友護理紀錄表為證(見98 年度偵字第257 號卷第12頁),然證人即登載上開護理紀錄 表之人廖雅如於偵查中證述:「(97.10.07下午2 點王承先 是如何跌倒的?)我們沒有看到他如何跌倒的,但是我們有 聽到『碰』的一聲,我們就出去看,就看到他坐在中庭廂型 車的旁邊。」等語(見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7460號【下稱98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12頁),則證人廖 雅如事發當時既未在場,則其所為上開紀錄即非無疑,經本 院於審理時再次訊問證人廖雅如,其證述:「(原告父親王 承先於97年10月7 日於安養院發生事故,妳是否知悉?)我 知道,那時候下午約兩點時,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有人跌 倒了』,我出去看,就看到王承先跌倒在玄關的地方,距離 車子約一、二步的距離,是在車後面,那時候我是在護理站 裡面,所以怎麼跌倒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人告訴我說為什 麼跌倒。【(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7 號卷宗第12頁護理紀錄 )既然妳沒有看到,為何會記載頭部撞到頂,頭皮流血的紀 錄?】『頭部撞到頂』的意思是頭頂撞到的意思,至於是撞 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會記載『走到司機的車』?) 是因為王承先倒在車子的旁邊,所以我認為是走到司機的車 ,而不是我認為他撞到車子,他撞到什麼我不知道,他怎麼 受傷的我不知道,只知道他跌倒。」等語(見本院115 頁背 頁),本院審酌證人廖雅如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自無偏坦 被告之理,且其所述並未目睹事發經過乙事,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故證人廖雅如上開證述應為可 採。準此,上開護理紀理所載「走到司機的車」,係證人廖 雅如因被繼承人倒地位置接近上開車輛而為之推測,而「頭 部撞到頂」乙語,又是頭頂撞到之意,再加以證人廖雅如於 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自難以推測、誤載之上開護理紀錄,遽 爾推論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聲請證人陳偉彤為證,然證人陳偉彤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97年10月7 日事故發生時,妳是否在場?不在, 所以對於事故發生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提示本院卷第94 頁紀錄表)這是何人寫的?】這是當班的護士廖雅如寫的。 【(提示98年度偵字第7460號偵查卷第12頁)廖雅如說她沒 有看到王先生如何跌倒,為何會寫紀錄表?】廖雅如跟我說 紀錄會這樣寫是因為聽到在場其他老人說的,所以她才做這 樣的紀錄。(其他老人是誰?)其他老人因為時間那麼久, 而且進進出出,有的人又死亡,所以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該該證人所指之老人則陳稱:「(是否有找到看到事發當 時的老人?)找不到了,因為不知道是那一個看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依上開證人陳偉彤之證述,亦 不足以推論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上開養護中心負責人余木相及被保險人分別於偵查中、 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4 60號卷第9 頁、警卷第3 頁背面),則依此二人之陳述,自 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則本件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係 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上開保險事故,則原告依上 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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