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梁開友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 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告乃以其自民國87年起即在台 中市定居、工作,僅掃墓祭祖時會返回屏東戶籍地,是其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被告之戶籍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4 巷22弄9 號,於 89年3 月23日遷入同縣新園鄉○○村○○路155 巷67號,迄 今並未辦理遷出之事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縱令被告於87年間自屏東戶籍地離去而居住於台中市,如其 確有設定新住所於台中市之意思,何以於89年間仍將戶籍遷 入屏東縣新園鄉,而未遷往台中市?且依其所述,其仍因祭 祀等目的定期返回屏東戶籍地,則依客觀事實,難認被告有 廢止屏東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已設 定新住所於台中市,尚無可採,本院為其住所地即屏東戶籍 地所在之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7 萬6,900 元本息 ,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2,900 元本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委託伊代繳被告之勞保費用 共12萬3,900 元,又於81年至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103 萬 8,000 元,復簽發票載發票日87年9 月30日之同額本票交付 伊而向伊借款1 萬5,000 元,借款部分均未約定清償期;上 開金額共117 萬6,900 元,加計借款利息2 萬3,100 元,被 告共積欠伊120 萬元。因上開代繳款項及借款之資金係伊向 訴外人謝美代週轉而得,兩造遂與謝美代於88年3 月24日簽 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88年4 月30日起按月返還1 萬2,00 0 元予謝美代,至120 萬元全數清償為止,亦可佐證被告對 伊負有上開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陸續清償4 萬4, 000 元,尚剩113 萬2,900 本金未為清償,伊得依委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兩造昔為朋友關係,時有金錢往來,伊確曾委託 原告代繳1 期之勞保費用,金額為一千餘元,有無還款則不 復記憶;又伊雖曾於70年代向原告借款,惟金額僅數千元, 且旋即清償完畢。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係原告自行書立, 未經伊簽章,所提出之本票日期則有塗改痕跡,縱認該本票 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係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 成立。縱認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該等債權均未定有清償 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而已罹於時效,則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收據,其當事人僅伊與謝美代,未 經原告具名簽署,原告立於貸與人之地位請求伊給付,尤有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款及返還借款共113 萬 2,9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代繳勞保費用共12萬3,90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卡 及屏東縣縫紉職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惟上開欠款明細為原告所製作,其上所載之金額、時間均為 原告自行書寫,未經被告簽章認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 原告負有該欠款明細所載之債務。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保險局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卡,僅記載被保險人之保險人號碼 、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生效及退保日期等資料,並無繳納 保險費之紀錄,縱原告持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亦不足證明 被告於78年至85年間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而依上開屏 東縣縫紉職業公會收據,被告曾於79年12月5 日繳納勞保費 用金額1,740 元,此一金額核與被告所稱:伊曾委託原告代 繳1 期之勞保費用,金額為千餘元等語大致相符,上開收據 既由原告收執,則原告曾為被告代繳1,740 元之勞保費用一 事,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勞保費用,於超過1, 740 元部分,核非有據;就該1,740 元部分,則屬原告為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負有償還之義務。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縫紉職業公會收據,其開立日期為 79年12月5 日,則自原告支出該筆費用時起,即處於可請求 被告償還之狀態,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而已於94年12月4 日完成。原告於費用償還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遲至99年8 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 起訴,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740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至85年間向其借款共103 萬8,000 元, 復簽發票載發票日87年9 月30日之同額本票交付伊而向伊借 款1 萬5,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則提 出上開欠款明細、本票及和解書為證。惟上開欠款明細為原 告自行書寫,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該欠款明細所載 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僅以本票之 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又上開和解書之書立日期 為88年3 月24日,其內容係記載:「立和解書人:謝美代( 以下簡稱甲方)、梁開友(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經介紹 人賴秀琴向甲方仲介而借貸120 萬元,甲方將現金120 萬元 交由賴秀琴轉交乙方收受。... 一、乙方願於88年4 月30日 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償還甲方1 萬2,000 元至借款120 萬元 全數清償為止,清償期間借貸之本金不計入利息。... 」就 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該和解書之記載已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所出入,縱認被告有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惟貸與 人為謝美代,原告亦非消費借貸及和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美代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 向原告借錢,被告也不曾透過原告向伊借錢,是兩造串通騙 伊120 萬元,因原告自80年起擔任多個合會之會首,伊為會
員,並在86年間得標,其中有1 筆合會金是120 萬元,原告 未交付予伊,說被告會每月給伊1 萬2,000 元,惟被告嗣後 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諸原告與謝美代 均曾於本院屏東簡易庭88年度屏簡字第255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陳稱:上開和解書是就86年間之合會紛爭 為和解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見上開事件卷宗第242 頁),是該和解書與本件兩造間有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然無涉,自無從據以佐證兩造間有上開 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 萬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