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2號
PTDV,99,訴,442,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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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欽仁
被   告 莊和敏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八五地號面積五六四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八七.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五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一四一分之五0三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85 地號面積5,643.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 部分為3104/814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037/8141 。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 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 將編號A 部分面積2,387.8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3,25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至於兩造間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對於兆 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意見,同意由被告補償 伊新台幣(下同)7,497 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伊係於民國98年間始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37/8141 ,系爭土地自非係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倘未達0.25公頃,即不得分割 。又原告與伊之前手莊孟哲郭政男間原有分管之約定,伊 於98年3 月17日及98年8 月28日分別向莊孟哲郭政男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莊孟哲郭政男將渠等分管部 分交付伊占有使用,原告則自68年間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面積2,151 平方 公尺迄今,並已種植芒果樹達20餘年之久,且原告一向均經 由西側即其祖宅坐落之同段297 地號土地進出系爭土地,而 未曾通行系爭土地東邊部分。系爭土地倘按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2,387.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將編號B 部分面積3,255.1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並依兆 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命伊補償原告7,497 元 ,則伊既短少受分配236.27平方公尺,又需以金錢補償原告 ,顯屬失衡而難謂公允,應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足面積, 將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面積2,151.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將南邊部分面積3,491.4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方屬公平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04/814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5037/8141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 據?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 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 有明文。查原告於68年1 月13日因放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後未有變更,嗣後被告於98年間受讓取得莊孟哲郭政男之應有部分,其共有人人數由3 人減少為2 人,僅 由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其分割為2 宗土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 公頃之限制。此觀內政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益可 明白。被告徒以其於98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謂系爭土地非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云云 ,尚無可採。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 又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共有物之 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面積約2,15 1 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用以種植芒果樹,南邊部分面積約3,45 8 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使用之範圍,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 段291 地號土地間有被告設置之鋼筋水泥擋土牆。又系爭土 地與同段291 地號土地東側有寬約6 公尺之柏油道路(屏東 縣恆春鎮○○路,原稱仁壽路),系爭土地西側間隔同段28 6 地號土地與原告祖厝(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80號)所坐落之同段297 地號土地相鄰,目前原告係自此 藉由田間小路進出其芒果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各在系爭土地之北邊及南邊,且系爭土地南 邊與被告所有同段291 地號土地相鄰,惟原告僅藉由田間小 路出入其使用之範圍(目前為芒果園),不利於耕作,宜在 系爭土地東邊開闢聯外通道,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如 附圖所示之方法,亦即原告所同意之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2,387.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5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較為公 平適當。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北邊2,151.5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將系爭土地南邊部分3,491.44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 ,無法解決原告對外通聯之問題,較諸如附圖所示方法,顯 然不利於原告,難謂公平適當,尚無足取。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 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值增加7,497 元,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減少7,497 元 ,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依此命被告補償原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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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