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6號
PTDV,99,訴,18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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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 號
原   告 施栢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潘柳秀
      潘榮祥
      潘素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潘素蘭
      潘素眞
      髙朝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四○公尺、編號A3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髙朝命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八九平方公尺、D1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髙朝命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髙朝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2項聲明:「㈠、被告潘 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2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上(面積及位置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髙 朝命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2 地號土地內,如起 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上(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 民國99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2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2 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40公尺、編號A3面積358 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347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髙朝 命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面積89平方公尺、D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又 於100 年6 月3 日再次具狀追加被告潘素蘭潘素真,並擴 張上開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 2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2 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40公尺、編號A3面積358 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347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102 頁至103 頁)。核原告前揭被告之追加,以及聲明之 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髙朝命潘素蘭潘素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2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0公尺、編號A3面積358 平方公尺、 編號A4面積347 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等五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面積89平方公尺、D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被告 髙朝命無權占用。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清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真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2 平方公尺、編 號A2面積40公尺、編號A3面積358 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34 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髙朝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89 平方公尺、D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則以:
被告潘柳秀等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訴外人夏蘇秀美間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應有部份各2分之1,已纏訟一、 二十年,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確定後,才將系爭土地出售原 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自陳買受之初即有訴訟打算, 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間確有密切關係,且何以未 等前手爭訟完畢再予買受?此與臺灣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違 。故應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請教專業人員,知悉前手 夏蘇秀美因訴訟關係無法獨自取得系爭土地,以原告新買受 者之身分,與被告爭訟較為容易,因此方有系爭土地買賣, 並於產權移轉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以圖獲取勝訴,並達 到長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圖,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另因原告住在中部,從未看過系爭土地,亦無與被告談過, 是訴外人夏蘇秀美係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一半土地,因此系 爭土地為盜贓物,故系爭一半土地仍應為被告所有,且為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髙朝命則以:若測量後伊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伊 願意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潘素蘭潘素真則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到院。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潮州分局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5至第21頁、第69至第71頁、第107 至第124 頁、第131 至第1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81號 、83年度訴字第62號全卷互核屬實,另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潘柳秀潘榮祥之祖父潘通能(即訴外人 夏蘇秀美前夫潘金能之祖父)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此(嗣後 門牌編為屏東縣內埔鄉○○路○ 段141 巷19號、27號),因 被告潘柳秀潘榮祥之父潘清水潘萬得,與訴外人夏蘇秀 美前夫潘金能之父潘居勝係親兄弟,共同生活,潘居勝為長 兄,故經放領後登記為潘居勝名義,系爭土地一直由其兄弟 使用。
㈡、訴外人夏蘇秀美於66年8 月19日與被告潘柳秀,訂有土地合 約書,上載「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和解後,由 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
㈢、系爭土地係於63年4 月13日,因「50年度放領公地繳清地價



」,而由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分割移轉放領登記為潘居勝所 有,潘居勝於63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 金蘭,又於64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姜馮 秀美,然因上開買賣均係誤登,故訴外人夏蘇秀美之子潘秋 田、夏秋福於82年3 月10日,以他筆土地及現金以買賣為由 向訴外人姜馮秀美交換回來,並於82年5 月26日登記與訴外 人夏蘇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3 、A4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 潘許黎、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四人於79年間共同出 資興建。
㈤、訴外人夏蘇秀美曾以被告潘柳秀潘榮祥為被告,於83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 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 上字第290 號改判訴外人夏蘇秀美勝訴並得供擔保就拆除地 上物為假執行,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發回 更審,嗣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更㈠字第66號判 決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 度台上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理 由為:潘居勝與潘清水為同胞兄弟,夏蘇秀美之前夫潘金能潘柳秀潘榮祥為堂兄弟,自日據時期即與家屬世居現址 。系爭土地放領時,以長子潘居勝名義放領,並信託登記潘 居勝名義,夏蘇秀美於其夫潘金能死後之66年8 月19日代表 大房與三房之潘柳秀訂立前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各分一 半,則該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潘柳秀潘榮祥本於 該項合約書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使用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
㈥、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眞等人之母親 潘許黎,於84年2 月8 日以訴外人夏蘇秀美為被告,起訴請 求撤銷訴外人夏蘇秀美所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 上字第290 號假執行判決,命被告潘柳秀等拆除地上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潘許黎勝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潘許黎勝訴理由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之磚造平房乃 由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與其等母親潘許黎共同出 資興建,訴外人夏蘇秀美誤以為僅係潘柳秀潘榮祥所有而 執行拆除,自非適法)
㈦、嗣訴外人夏蘇秀美與原告於99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 ,並於99年1 月20日登記完竣。原告並於99年1 月11日、99 年1 月19日、99年1 月28日分三次共計匯款200 萬元至夏蘇



秀美帳戶。
㈧、附圖編號A1 、A2、A3、A4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潘柳秀、潘 榮祥、潘素忠、潘許黎所出資興建(潘許黎已歿,繼承人為 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眞),附圖編號B 、D1所示檳榔園為被告髙朝命所有並占用。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63年4 月13日,雖係以潘通能長子潘居勝名義放 領,並信託登記潘居勝名義,然亦無法證明原告前手夏蘇秀 美,與潘清水或其繼承人有任何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 ⒈訴外人夏蘇秀美原為潘居勝長子潘金能之妻,潘居勝為潘通 能之長子。而被告潘柳秀潘榮祥兄弟之父潘清水(原名潘 萬得)為潘通能之三子(次子潘己生幼年死亡)。潘居勝與 潘清水為同胞兄弟,訴外人夏蘇秀美之前夫潘金能與被告潘 柳秀、潘榮祥為堂兄弟,自日據時期即與家屬世居現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第120 頁)。又證人潘辛滿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潘清水是伊舅舅,潘金能是伊另一位舅舅,兩個舅舅從來 都毗鄰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是由潘通能開墾的,二個 舅舅都有功勞(見該卷84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訴 外人夏蘇秀美於該案中亦自陳:系爭土地是祖先的,上面房 子亦是祖先留下來,再由伊公公(即潘居勝)以伊先生(即 潘金能)之名義放領得到(見該卷94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見系爭土地既為潘家祖產,被告以及訴外人夏蘇秀 美前夫潘金能之祖先,自潘通能起即居住於斯,潘居勝、潘 清水兄弟共同生活,系爭土地放領時,以長子潘居勝名義放 領,並信託登記潘居勝名義,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 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 代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 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 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 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 人夏蘇秀美於其夫潘金能死後之66年8 月19日(潘居勝早於 63年9 月1 日死亡,其次子潘昭明,三子潘榮雄,四子潘金 嘉則依序早於49年4 月16日、36年3 月13日、37年6 月28日 死亡絕嗣,潘金能之子潘秋田為56年1 月6 日出生,時年僅



10歲,均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卷 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代表大房與三房之被告潘柳秀( 潘通能之次子潘己生於幼年死亡絕嗣,故無二房,而三房之 被告潘榮祥為54年10月12日出生,時年僅13歲)訂立合約書 ,此有合約書附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62號卷可稽,然觀諸該 合約書之文義係記載「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和 解後,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應認僅係訴外 人夏蘇秀美以大房繼承人身分,同意與三房代表人即被告潘 柳秀各分有系爭土地一半,而難謂有何另訂新信託契約,尚 難認原告前手夏蘇秀美因此成為新受託人,以及與潘清水或 其繼承人間有任何新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又被告父親潘清 水於63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潘居勝所有, 已如前所述,然在潘居勝於63年9 月1 日死亡前,均未曾向 潘居勝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而現潘清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卻 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自於法不合。
㈡、訴外人夏蘇秀美於66年8 月19日與被告潘柳秀所訂立之上開 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合約非屬分管契 約:
⒈系爭土地於63年4 月13日,因「50年度放領公地繳清地價」 ,而由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分割移轉放領登記為潘居勝所有 後,潘居勝於63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 金蘭,64年6 月6 日陳金蘭再出售予訴外人姜馮秀美並登記 為其所有;直至82年間夏蘇秀美之子潘秋田發現當年恐有錯 拿權狀登記錯誤情事,遂尋得姜馮秀美謀求補救,惟因事隔 將近20年,且已登記過戶2 手,潘居勝又已死亡,無法以塗 銷登記方式救濟,遂由潘秋田夏秋福(原名:潘秋福,因 訴外人夏蘇秀美改嫁而由繼父收養改姓)以所繼承之坐落同 段579-4 、638- 1地號土地及現金120,000 元向姜馮秀美換 回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於夏蘇秀美名下,並於82年5 月26 日登記與訴外人夏蘇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卷、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 頁)。顯見訴外人夏蘇秀美係至82年間方因買賣 (或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於66年8 月19日 與被告潘柳秀所訂立之上開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姜馮秀美),上 開合約自非屬訴外人夏蘇秀美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與其 他共有人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特約。
⒉又查,訴外人夏蘇秀美前曾以被告潘柳秀潘榮祥為被告,



於83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4年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確定, 然衡諸該判決認訴外人夏蘇秀美敗訴理由為:訴外人夏蘇秀 美於其夫潘金能死後之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三房之潘柳 秀訂立前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各分一半,則該項契約當 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顯見該判決係認 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本於該項合約書之約定,「對於訴外人 夏蘇秀美」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夏蘇秀美既 已同意,自應受前開合約書之約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拆除地上物,顯非認定上開合約乃訴外人夏蘇秀美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與其他共有人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 特約。
㈢、縱認訴外人夏蘇秀美與被告潘柳秀所簽定之上開合約書之約 定屬共有物分管契約性質,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亦 不生效力: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亦為民法第826 條之1 於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緣由, 該立法理由認「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 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 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綜上,足見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 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 保護善意第三人,故如分管事實非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為單純之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夏蘇秀美,與原告於99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為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全 部與原告,並於99年1 月20日登記完竣。原告並於99年1 月 11日、99年1 月19日、99年1 月28日分三次共計匯款200 萬 元至夏蘇秀美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夏蘇秀 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 至第21頁、第69至第71頁、第149 至第150 頁)。又關於本 件買賣之緣由,係因原告之配偶韓嫚玲與訴外人夏蘇秀美之 長媳乃姊妹,原告夫妻數年前即有意在南部鄉間購買土地蓋 農舍,嗣後訴外人夏蘇秀美之次子夏秋福因經商失敗,需要 金錢周轉,訴外人夏蘇秀美乃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其長子潘 秋田乃於98年12月底電話告知原告此訊息,並稱市價一分10 0 萬元,系爭土地二分半為250 萬元,然因有被告等人占用 ,故以200 萬元價格賣出,但是產權確實是訴外人夏蘇秀美 所有,故而成交等情,經證人潘秋田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核 與隔離詢問中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 78頁)。顯見原告係因信賴訴外人夏蘇秀美方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亦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自當受保護。
⒊再查,雖證人潘秋田前開證述提及系爭土地因有被告等人占 用,故以200 萬元低於市價行情價格賣出,然其亦證稱原告 夫妻除知道有第三人占用蓋屋外,並不知道訴外人夏蘇秀美 與被告間纏訟經過,而原告本人亦陳稱並無與被告談過(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之前,僅知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然對於訴外人夏蘇秀美 與被告潘柳秀曾於66年8 月19日簽立土地合約書、曾於83至 85 年 間訟爭等情,並不知悉。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原告 遠在中部,從來沒有到過系爭土地來看,也沒有跟被告打過 招呼,也沒有跟被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足見縱使訴外人夏蘇秀美於66年8 月19日代表大房與三房之 潘柳秀訂立之前揭合約書屬共有物分管契約性質,然該事實 並非為新買受之原告所明知,或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該分管之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權利濫用之禁止 ,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言,亦為法律強制所有權人(包括共 有人)應盡之社會責任,故土地受讓人若一味以破壞分管之 既成狀態為務,方屬權利之濫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新 買受者之身分,與被告爭訟較為容易,因此方有系爭土地買 賣,並於產權移轉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以圖獲取勝訴, 並達到長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圖,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夏蘇秀美,與原告於99 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為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全 部與原告,並於99年1 月20日登記完竣。原告並於99年1 月 11日、99年1 月19日、99年1 月28日分三次共計匯款200 萬 元至夏蘇秀美郵局帳戶,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訴外人夏蘇秀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上開時間收受原 告所匯入之200 萬元買賣價金後,並無提匯轉入復返原告帳 戶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尚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夏 蘇秀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聯合故意妨害被告既成狀 態為務,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乃為保障自身權利 之正當行為,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云云,不為可採。㈤、綜上顯見被告係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再查,附圖編 號A1 、A2、A3、A4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許黎所出資興建並占用(潘許黎已歿,繼承人為 潘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潘素蘭潘素眞),附圖編號B 、D1所示檳榔園為被告髙朝命所有並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潘 柳秀、潘榮祥潘素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 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 ;而被告潘素蘭潘素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被告髙朝命於收受附圖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就占用事



實、占有權源有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除去如主文所 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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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