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6號
PTDV,99,國,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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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相
      陳正雄
      陳正靠
      陳美鳳
      陳美雲
      陳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寶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楊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正雄陳正靠陳美鳳陳美雲陳秋菊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陳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屏東縣政府為 被告,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洪龍行經被 告管理之便橋,因便橋未設置護欄因而落水以致死亡為其基 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 ,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次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 賠償,已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8年賠議字第1 號、屏 東縣政府99年屏府賠議字第3 號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99年賠議字第0990201418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憑(參 本院卷第10-11 、68-71 、82-83 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 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洪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下起傾盆大雨,惟恐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748 地號農田積水,乃自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19 巷 36號住處,騎乘腳踏車欲至農田巡視,並適時處理引流。途 中行經興化國小附近之東港溪支流麟洛溪排水0K+322 之水 泥結構便橋(下稱系爭便橋),因便橋西側緊臨堤防引道, 引道下坡末端銜接便橋處呈現90度轉彎,詎便橋兩側竟未設 置護欄,致洪龍騎乘之腳踏車因路滑不及轉彎而落水。原告 陳相當日傍晚遍尋不著妻子洪龍,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 通報警方協尋。迄至97年10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民眾 於東港溪出海口發現洪龍之遺體,並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因 為溺斃。系爭便橋緊接下坡之堤防引道,銜接處呈現90度轉 彎,在惡劣天候下,用路人難以煞車轉彎而有落水之虞,事 故路段係屬於被告機關之管理範圍,理應在便橋兩側設置護 欄,始達橋樑安全之功能,被告機關未設置護欄,自屬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復與洪龍落水溺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陳相因愛妻洪龍死亡,已 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9萬8,000 元,併得請求慰撫金 80萬元,原告陳正雄陳正靠陳美鳳陳美雲陳秋菊痛 失母親,精神痛苦無法言喻,各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資撫 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相99萬8,000 元,原告陳 正雄、陳正靠陳美鳳陳美雲陳秋菊各80萬元,及均自 99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則以:渠 等並非系爭便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洪龍之死因雖係溺斃,但無法證明確係自系爭便橋落水,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失當,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雖對不知何人設 置之系爭便橋有管理權責,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已函



請經濟部,將麟洛溪排水(原隘寮溪排水)變更為中央管區 域排水,僅待經濟部審核核定,且該局已發包整治東港溪, 故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伊並 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又系爭便橋設置初始並未設有護欄 ,且所在之麟洛溪排水,每逢大雨必淹水,附近農民亦經常 丟棄垃圾在河道或邊坡,若設置護欄將影響排水功能,造成 水路阻塞,故縱然未加設護欄,亦難謂管理系爭便橋有缺失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洪龍係自系爭便橋落水,即難認 洪龍之死亡與系爭便橋管理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 便橋每逢大雨就會被完全淹沒,為附近居民週知之事實,洪 龍於大雨滂沱之際,強行通過系爭便橋,致生死亡之結果, 顯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97年10月19日下午1 點36分民眾劉文利於東港溪出海口發現 洪龍之遺體,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洪龍之死因為溺斃。 ㈡原告陳相為洪龍之配偶,原告陳正雄陳正靠陳美鳳、陳 美雲、陳秋菊均為洪龍之子女。
㈢原告陳相有為洪龍支付喪葬費19萬8,000元。 ㈣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均遭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
六、本件爭點:⑴洪龍是否自系爭便橋跌落?⑵系爭便橋有無管 理缺失?⑶洪龍對於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證人陳明厭證述:最後看到洪龍的那天下午,雨下很大,伊 與太太陳洪紅榮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25 號住 處騎樓坐,看到洪龍穿雨衣,騎腳踏車經過伊之住處,因為 洪龍從事農務,料想洪龍應該是去巡田等語,證人陳洪紅榮 證稱:最後看到洪龍的那天下午,雨下很大,伊與陳明厭有 看到洪龍騎腳踏車經過伊之住處,洪龍當時身穿深紅色雨衣 ,料想洪龍當時應該要去巡田,洪龍的農田要經過伊住家附 近之系爭便橋,伊在當地住了30幾年,不用到當天的那種雨 勢,就會淹沒系爭便橋及洪龍的田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 ),對照原告曾於97年10月17日晚間9 時32分通報洪龍為失 蹤人口,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0頁) ,堪認洪龍於97年10月17日下午大雨滂沱之際,確曾騎腳踏 車經過證人住家。又系爭便橋西側緊臨之堤防引道係屬下坡 路段,須右轉彎後始得進入系爭便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9、113-117 頁),參照洪龍住家與農田附近之地 圖(本院卷第48、49、141 頁),欲至農田必須經過麟洛溪



排水,系爭便橋又屬跨越麟洛溪排水至農田最快速之方式, 且洪龍之遺體確如證人陳洪紅榮所述身穿紅色衣服,亦有相 驗卷附照片可佐,其遺體復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 點36分經 民眾在東港溪出海口發現,死因為溺斃等情,以洪龍當日經 證人住家往系爭便橋之行駛方向、農田所在位置、天候不佳 、引道為下坡路段,系爭便橋未設護欄,且在東港溪出海口 (即麟洛溪排水下游)發現遺體,死亡原因為溺斃之情形參 互以觀,原告主張洪龍係自系爭便橋跌落河道,應屬可信。 ㈡系爭便橋經被告機關會勘結果,據萬丹鄉興全村村長稱係早 期(至少距今40年)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方便運輸甘蔗 所設置,嗣後並無交由任何機關接管,水利單位則表示如遇 大雨整座便橋便會被水淹沒,便橋兩側如設置護欄,恐會卡 住河道垃圾致影響排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9 日屏 府行法字第0990141871號函附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5-5 7 頁),而系爭便橋自始即未設置護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便橋並非由被告機關所設置,足見系爭 便橋係私人建造完成,建造初始即未設置護欄無誤。按排水 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 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 之4 前段定有明文。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 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 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排水管理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 系爭便橋位處屏東縣政府所管領之麟洛溪排水,該等構造物 是否穩固,攸關排水功能有無受妨礙,屏東縣政府對於該等 無法確知何人建造之構造物,自有管理之權責,且為屏東縣 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自承,其雖於本件訴訟抗辯: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始為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云云,惟為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否認,依該局100 年6 月29日水七規 字第10050106850 號函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編印之中央管、直 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手冊(本院卷第163-164 頁),可 見系爭便橋所在之麟洛溪排水仍為屏東縣政府所管領,迄未 變更,是屏東縣政府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揆諸上揭說明 ,屏東縣政府為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逕以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顯 有不合。
㈢系爭便橋連接堤防引道,供附近居民往來跨越麟洛溪排水, 為兩造所不爭,縱然便橋為私人建造完成,事實上仍作公眾 使用,核當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



」。又所謂管理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為發揮公有公共 設施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之狀態,所為保存、修繕或 保管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便橋未設置護欄,屏東縣政府 管理系爭便橋有缺失,惟判斷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客觀上之 安全性,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周圍環境及利用 狀況等綜合考量,非謂便橋未設置護欄,概屬管理有欠缺。 經查,系爭便橋為水泥結構,橋面下立有橋墩,橋面寬度亦 足敷小客車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攝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09 、113-125 頁),可見便橋 之結構尚稱穩固,路面平整且足供人車通行所需。又橋樑底 高程僅4.59公尺,計畫洪水位高程則達8.15公尺,有經濟部 水利署所製麟洛溪排水規劃檢討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7-158 頁),堪認便橋高度僅及麟洛溪排水洪水位之一半。 參照證人陳洪紅榮上開證述:不用到當天的那種雨勢,就會 淹沒系爭便橋及洪龍的田等語,足見如遇大雨系爭便橋便會 被水淹沒。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⑴填塞排水路 。⑹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1 項第1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9 、 120 頁),河道上不乏丟棄垃圾之情事,系爭便橋每逢大雨 就會被水淹沒,則被告抗辯便橋兩側倘加裝護欄,恐阻塞河 道影響排水,即非虛妄。再者,便橋西側雖緊接堤防引道, 惟引道下坡末端設有水泥擋牆,以防用路人下坡直接衝入河 道,此觀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9頁),是一般用路人自引道 下坡右轉經過便橋之通常行駛方式,並不致於造成掉落河道 之結果。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便橋存在之目的係為跨 越麟洛溪排水,其結構穩固,橋面平整,寬度足供人車通行 所需,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並不致於掉落河道,存在已數十年 ,所在高度僅及河道洪水位之一半,每逢大雨必淹,設置護 欄極易阻塞河道影響排水,則以系爭便橋建造初始並未設置 護欄之情形下,屏東縣政府為發揮便橋預定跨越河道之功能 及維持可供通行之狀態,盱衡河川實際狀態不予設置護欄, 即難謂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何欠缺。是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 管理系爭便橋有欠缺,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洪龍雖自系爭便橋落水而溺斃,惟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 告屏東縣政府管理系爭便橋並無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相99萬8, 000 元,原告陳正雄陳正靠陳美鳳陳美雲陳秋菊各 8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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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