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82號
PTDV,98,簡上,8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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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潘泰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 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被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懋傑在原審已變更為李政宗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審卷第17~19頁),原審 判決漏載此節,先予指正。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屏東縣政府就其代管坐落屏東縣滿洲 鄉○○○段843 地號面積1423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甲地),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 87年3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該土地於92年間由被上 訴人接管,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被 上訴人竟以93年7 月28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5953號函覆 ,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㈡屏東縣政府就其代管坐落屏東縣 滿洲鄉○○○段909 地號其中面積1067平方公尺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乙地),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 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該土地於95年間由 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 ,被上訴人復以96年3 月2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07956號 函覆,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然而上訴人確均有自任耕作, 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仍存續中,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難以 甘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業經撤回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坐落屏東縣滿洲鄉○○○段843 地 號土地1423平方公尺,及同段909 地號內1067平方公尺土地



部分,依原租賃條件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及系爭乙地均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各如93年7 月28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5953號函 、96年3 月2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07956號函所示:㈠經 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5日、6 月1 日派員及會同訴外人林進 峯與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甲地為訴外人林進峯、潘阿 榮、王文化等人與上訴人分別使用;㈡經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1日、9 月4 日派員會同訴外人潘智雄孫瑞滿、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承辦人與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乙地為孫瑞 滿種植竹子、檳榔、雜木、雜草等使用,且孫瑞滿提出74年 9 月5 日訴外人潘阿發將承租權讓渡於莊翼宗之讓渡書影本 (見原審前審卷第31~32頁、第55頁正反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屏東縣政府就其代管系爭甲地,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賃期間自87年3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 見原審前審卷第7 頁),該土地於92年間由被上訴人接管 ,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被上訴人 以93年7 月28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5953號函覆,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原訂租約無效等語。
㈡屏東縣政府就其代管系爭乙地,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賃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 見原審前審卷第64頁),該土地於95年間由被上訴人接管 ,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被上訴人 以96年3 月2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07956號函覆,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原訂租約無效等語。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系爭甲地?暨上訴人 有無「自任耕作」系爭乙地?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 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其目的 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 字第1218號判例可參;詳言之,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 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 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裁判 要旨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稽。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 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可查。另一方面,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 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 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 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 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 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 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裁判要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 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 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憑。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 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有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闡述甚明。且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 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依被上訴人聲請,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甲地 ,現況如附圖所示,即:上訴人宣稱其種植者,經實測後 ,在系爭甲地上僅有編號A 、B 、C 之破布子樹,編號A 、B 、C 之竹子,編號A 、B 、C 之椰子樹,編號A 、D 之芒果樹、編號A 、B 之茄苳樹,依其外觀判斷,樹齡均 久遠;其中破布子樹之歸屬有爭議,蓋系爭甲地之西北邊 有一狹長三角型臺地,該臺地邊緣有編號A 、B 之界樁, 且該臺地有坡度,為西側地勢較高之842 地號土地之坡腳 ,編號A 、B 、C 之破布子樹均生長在界樁以西之臺地上



,與其他區域有區隔。系爭甲地僅以北側臨路,其北半部 界樁以東部分,除編號A 、B 之竹子連同鐵絲網圍籬,與 東側845 地號土地(使用人潘阿榮,上訴人宣稱其所有之 編號B 、C 龍眼樹位於鐵絲網圍籬東側之845 地號土地上 ,與系爭甲地無關)為界之外,全係硬土質空地,連雜草 都很少,方便停車。系爭甲地之南半部地勢較低,自棚架 之位置起,至南側溪谷旁編號C 竹子間,除上述椰子樹、 芒果樹及茄苳樹外,亦綠油油一片,棚架下有高麗菜園、 編號D 芒果樹及編號A 、B 茄苳樹下有山蘇菜園,其餘尚 有烏甜仔菜園及若干香蕉樹、柳丁樹等農作物,此部分與 西側843-1 地號土地連成一氣,且形貌雷同,有系爭甲地 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註)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4 ~40頁)。據上訴人自認:除上述椰子樹、 芒果樹、茄苳樹及竹子為早年種植,均無庸澆水施肥外, 系爭甲地南半部之其他農作物(含棚架)並非其所有,均 係租用843-1 地號土地之林進峯家人越界偷種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 頁正面、卷一第184 頁正面)。基上,可見 上訴人就系爭甲地無任何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 而施人工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 等農事以栽培農作物之可言,揆諸前揭耕作之定義,即無 耕作情事;實際施人工於農事者,應係林進峯家人。又依 證人即居住坐落系爭甲地西側842 地號土地上門牌屏東縣 滿洲鄉○○村○○路29號房屋之王文卿結證稱:前揭臺地 之使用權係上訴人之父親於60幾年間賣給伊父親,編號A 、B 、C 之破布子樹係伊母親數十年前所種,嗣伊等兄弟 共同繼承其父親,王文化係伊三弟,原係以王文化名義向 被上訴人登記承租上開房屋之用地部分,而編號A 、B 之 界樁實係上訴人找人鑑界所設,況系爭甲地界樁以東部分 係上訴人找人將其土壤挖走,由上訴人挖土不敢踰越界樁 之範圍,足證界樁以西確係伊父親向上訴人之父親買受使 用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上訴人亦當場 承認系爭甲地界樁以東之土壤係其找人挖走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參酌界樁東西兩側之明顯差異, 及界樁以西為王文卿所居房屋之坡腳之地勢,堪認王文卿 之證詞與現場情狀相符,為合理可信。相形之下,上訴人 宣稱前揭臺地係其種植破布子樹而自行占用云云,與前揭 事證不符,自難採憑。至證人潘智雄即上訴人之弟,竟於 本院陳稱:系爭甲地都是上訴人本人使用,無其他人占用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顯係憑空杜撰,殊不 足採。從而,依現況言之,上訴人無論係擅自將系爭甲地



界樁以東之土壤挖走變成空地使用(並非單純荒廢而消極 不為耕作),或依繼承之買賣關係將界樁以西之臺地容任 王文卿等人使用,均足以構成積極不自任耕作。 ㈢另一方面,系爭甲地與843-1 地號土地係同一筆土地分割 而來,分割前同為843 地號,上訴人聲稱分割前843 地號 土地乃其父潘寶龍(原名潘阿發)於40幾年間即承租等語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核與系爭 甲地於80年8 月26日之「縣清查放租公地(一筆)調查表 」之「使用來歷年數」欄所登載「約30年」誤差不大(見 原審前審卷第82頁),堪認自40幾年至50年間起原承租人 為潘寶龍(原名潘阿發)。據上訴人自認:其父將分割前 843 地號土地之一部,於66年間讓與林進峯之祖父林枝順 耕作,其後林枝順再將該受讓部分轉交其子即林進峯之父 林菊地使用,嗣上訴人與林菊地發生糾紛,才勘測、分割 為系爭甲地與843-1 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與林菊地分別 租用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 第111 頁),且與證人王文化林劉忠里林進峯之母於 原審之證述大半相符(見原審更審卷第118 ~121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77年4 月26日屏府地用字第45599 號函、 恒春地政事務所77年5 月3 日屏恒地三字第2149號函、79 年6 月25日屏恒地三字第2483號函、79年7 月3 日由恒春 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與林菊地之會勘紀錄、恒春地政事 務所79年9 月12日屏恒地三字第3632號函、系爭甲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甲地於80年8 月26日之縣清查放租公地( 一筆)調查表、恒春地政事務所80年11月20日屏恒地三字 第4516號函(引述依據屏東縣政府80年11月14日屏府地用 字第144448號函辦理)附卷可查(見原審前審卷第13~15 、67、79~84頁),堪信屬實,可見原出租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明知分割前843 地號土地內之分割後843-1 地號土地 部分,有原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仍同意上訴人承租 系爭甲地,故潘寶龍(原名潘阿發)轉讓843-1 地號土地 部分,並不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系爭甲地之南半部 為林進峯家人耕作一節,非無可能係上訴人消極不為耕作 而遭林進峯家人越界占耕,亦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然依現況,上訴人就系爭甲地之北半部,顯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復查無任何足認出租機關有何就 系爭甲地同意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證,原訂租約仍早已 全部無效,亦不因曾續約而回復其效力,附予說明。 ㈣依被上訴人聲請,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乙地 ,由上訴人指引,行經山林小徑,現況為山區內各種植物



橫生之樹林,其間混雜若干竹子、檳榔樹,地政人員在場 表示該區域無法測繪,有系爭乙地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 及附註)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55頁)。據上訴人 自認:上述竹子、檳榔樹,均無庸澆水施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4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就該區域亦無任何目的 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以栽培農作物之可言, 揆諸前揭耕作之定義,即無耕作情事;若果真有施人工於 農事者,應係他人。惟該所見區域是否確為909 地號,並 不能確定。事實上,909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10平方公尺 ,屏東縣政府就系爭乙地及其餘2543平方公尺部分,原係 分別與上訴人之父潘寶龍(原名潘阿發)訂立不同租約, 嗣由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租約登記,而被上訴人僅就系爭 乙地部分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拒絕換約,另准許2543 平方公尺部分換約,有90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 96年3 月2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07956號函、96年9 月 1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600535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前 審卷第66頁、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並經兩造 確認2543平方公尺部分另續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反面)。基此,縱上訴人所指引之土地為909 地號(正如 上訴人所指系爭甲地範圍,經實測後發見多有不準),亦 無法分辨為系爭乙地或其餘2543平方公尺部分,尚難僅依 現況即為上訴人積極不自任耕作系爭乙地之判斷。 ㈤然依證人龔璿峰(原名龔柏仁)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乙地 之使用權係由潘寶龍(原名潘阿發)將之讓與莊翼宗,再 經莊翼宗於77年間將之讓與伊,孫瑞得(原名孫瑞滿)與 伊很熟等語明確(見原審更審卷第49~50頁),並提出於 74年9 月5 日由潘阿發與莊翼宗訂立、上訴人為見證人之 讓渡書為證,載明:潘阿發原承租國有未登錄坐落滿洲鄉 ○○○段地號假344 號面積1067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檳榔 、竹、龍眼等地上物讓渡與莊翼宗使用及管理,以潘阿發 名義應繳納之本號地租概由莊翼宗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 更審卷第53~54頁)。另有證人即任職恒春地政事務所之 陳清木於原審結證稱:滿洲鄉○○○段地號假344 號如今 為九個厝段909 地號,上訴人來辦理繼承其父親,就租給 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更審卷第51頁),且有93年6 月 25日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讓渡書為真正,承認其父確有將之 讓與莊翼宗,惟聲稱:於地政事務所協調時,莊翼宗有說 要還給伊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50頁),嗣改稱:莊翼



是說當時已經還給伊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 ,前後不一,則莊翼宗究係將系爭乙地轉交龔璿峰使用, 抑或將之交還上訴人使用,非無可疑,相較於證人龔璿峰 之證述明確,上訴人之陳述顯得反覆、空洞,自難憑信。 另一方面,依系爭乙地之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所載, 此部分租約初有舊欠佃租是在49年間(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上訴人聲稱系爭乙地係潘阿發自40幾年間起承租 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 堪信屬實。基此,無論莊翼宗有無將系爭乙地交還上訴人 使用,原承租人潘阿發既然曾於74年9 月5 日私下將系爭 乙地交與莊翼宗使用,即屬積極不自任耕作,從此之後, 原訂租約無效,即無法由上訴人繼承之,亦不因曾續約而 回復其效力。至原出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雖未察上情,並 不能據以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自任耕作系爭甲地、系爭乙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就 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續訂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 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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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