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34號
PTDV,100,財管,34,201108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即龔松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松霖即龔松鈴(男,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31巷18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22,636 元,因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均無法行使。聲 請人為龔松霖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影本、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亥字第 21229 號債權憑證影本、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3日屏院 惠家慧字第100002269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 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龔松霖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影本、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亥字第21229 號債 權憑證影本、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 1000022695號函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 度繼字第573 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龔松霖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 ,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黃振銘律師乃屏東律師 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 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龔松霖後序之遺產問題 ,爰依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龔松霖之遺產管理人 。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上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 自不得選任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