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0年度,30號
PTDV,100,財管,30,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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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家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范家富(男,民國52年12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57 號,民國97年8 月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家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家富(原名范揚傳)生前曾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因未依約定支付本息,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後,尚欠本金新臺幣 1,114,562 元,嗣被繼承人范家富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死亡 ,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 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范家富之債 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家富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范家富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完全清償, 嗣范家富於97年8 月8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6年5 月9 日屏 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8992 號函、本院100 年5 月18日屏院 惠家慧字第1000015901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范家富之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 酌劉家榮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 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范家富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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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