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雅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依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