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郭榮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擇炮、郭坤耀、郭家銘、郭坤發、郭坤隆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3 萬3,428 元(計算式:9000×(7
2.37+256.35+183.17+183.17+183.17+183.17+262.06+24.73) ×
1/4 =00000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