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號
PTDV,100,簡上,15,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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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蔡瑞蘭於民國85年5 月17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王 裕民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屏東一信)之房屋貸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權利存續日期自85年5 月14日起至115 年5 月14日止。另訴外人蔡瑞蘭又於88年10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再以系爭房地設定3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蔡瑞蘭現在(包括 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 等一切費用,迄今尚有積欠。嗣屏東一信 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合併並變更組織而 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於 94年12月31日再與上訴人合併,並更名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屏東一信、誠泰商銀均為消滅法人而上 訴人為存續法人。嗣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訴外人蔡 瑞蘭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以195 萬 拍定,並於99年8 月3 日做成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瑞蘭之92,068元債權列為次序10 之優先債權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裕民之620,242 元之債權



列為次序11之優先債權。然該次序10所示債權係上訴人與誠 泰銀行合併後繼受取得誠泰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之普通債權 、次序11所示之債權,乃係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裕民之信用卡 消費債權,應均非屬於訴外人蔡瑞蘭為擔保房屋貸款設定第 一順位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應亦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屏東一信、誠泰商銀對訴外人蔡瑞蘭之權利義務既均由上訴 人繼受取得,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620,242 元之債權, 又乃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欠款 ,該信用卡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且依訴外 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內容可知悉 訴外人蔡瑞蘭同意「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 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往來所 生之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以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 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 故訴外人蔡瑞蘭業已對屏東一信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日後所有保證責任,上訴人與屏東一信合併而當 然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有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效力及於訴外人王裕民所有之債務,況訴外人蔡瑞蘭 未曾於上訴人合併後相當時間內向上訴人請求確定原債權, 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即仍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優先債權部分剔除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外,將此筆債權改列普通債權,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關於次序10 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之事實,則經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並於99年8 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更正。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法人因合併而擔保效力之範圍,及於法人合併後所取得之債 權;且抵押權人或債務人本無通知或請求抵押人確定原債權 之義務,又金融機構合併時得以公告方式,上訴人於合併時 業已依法公告,本無另行通知之義務;且最高法院判決所摘 示者係釐清抵押人是否應就「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以外之 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負擔保責任,而原審卻將該 權利義務用以判定抵押人是否應就「合併後」對債務人取得



之債務負擔保責任,應有違誤;系爭分配表次序11係訴外人 王裕民於上訴人合併後始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 消費所產生之債權,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列 為優先債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之 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均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財政局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分配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9年8 月30日之聲請狀、屏東一信與訴外人蔡瑞蘭間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王裕民信用卡申 請書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表、被告與訴外人蔡瑞蘭間之土地建 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 至第19頁、第24頁、證物卷第6 、12、19、23、134 至第13 7 頁、第157 至第1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32201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5 月17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王裕民 對訴外人屏東一信之房屋貸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6 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權利存續日期自 85年5 月14日起至115 年5 月14日止。㈡、訴外人蔡瑞蘭於8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於88 年10月18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36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擔保訴外人蔡 瑞蘭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一切費用,權利存續日 期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87 年10月13日止。迄今訴外人蔡瑞 蘭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39,672元及另筆現金卡欠款283, 000 元。
㈢、嗣屏東一信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7 月1 日合併並 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另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故屏東一信、誠泰商銀均為消滅法人而上 訴人為存續法人。
㈣、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訴外人蔡瑞蘭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6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3220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195 萬元拍定,上訴人陳 報上開不爭執事項1.之所欠房貸本金為1,176,432 元,以及 訴外人蔡瑞蘭另外所積欠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合計利 息、違約金92 ,068 元,以及訴外人王裕民另外所積欠上訴 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合計利息、違約金620,242 元。並陳稱 三筆金額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並於99年8 月3 日 做成分配表將上訴人繼受誠泰銀行取得對訴外人蔡瑞蘭債權 92,068元列為次序10之優先債權、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裕 民之債權620,242 元列為次序11之優先債權,並將訴外人蔡 瑞蘭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9,672元及現金卡欠款283,000 元 列為次序12、13之優先債權。並定明於99年8 月18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6日就上開分配表將次序10、11之債權 列為優先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99年8 月23 日函轉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收 受通知後於99年8 月3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將上開分配表 次序10所示優先債權更正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但表示上開 分配表次序11 所 示優先債權乃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間 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之債權,因係於94年12月31日後發生, 故仍應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本件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故而將原應分配 兩造之金額辦理提存見覆。
六、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訴外人蔡瑞蘭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屏東一信時,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尚包 括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8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而所 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合計利息、違約金620, 242元 之債權?系爭分配表將該筆債權列為第11次序之優先債權性 質,有無錯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內容,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雖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 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



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 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 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我國實務應採「限制說」 ,以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而不得包含債權人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蓋因「無限制說」之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將始偶然發生之 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又因抵押權人可能以不當方法蒐 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等並將之列入擔保範圍,使後次序 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法預測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甚明(此亦為民法第881-1 條於96年3 月28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該法條明文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本件固因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 條 規定參照),但仍應解為僅限於債務人與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間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 權,始屬擔保範圍,而未及於債務人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人間所生之債權,此乃設定抵押時,由當事人間所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容所作之當然解釋,不待明文 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967號判例、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可參 照;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 5 月17日,為擔保自己及訴外人王裕民對訴外人屏東一信之 房屋貸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6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屏東一信,當時與屏東一信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 長,而以「特約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本金最



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 在案,該附件自屬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之一;又依附件契約書 第1 條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其約定為「 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屏東一信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24頁),是訴外人蔡瑞 蘭與屏東一信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應限於訴 外人蔡瑞蘭王裕民與屏東一信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訴外人蔡瑞蘭王裕民對於他 人之債務、他種類債務,均不在此擔保範圍內,且解釋上, 屏東一信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訴外人蔡瑞蘭王裕民 無擔保物權之債權,亦不屬此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屏東 一信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訴外人 蔡瑞蘭王裕民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 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是上開訴 外人蔡瑞蘭與屏東一信間之抵押設定契約,自應為目的限縮 解釋,即非屬屏東一信與訴外人蔡瑞蘭王裕民間直接發生 之約定債務,本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縱使屏東一 信因任何原因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該無擔保之債權,亦不 因屏東一信事後受讓或被合併,而列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此方合乎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5 月間與屏東一信訂約之 真意,且對於訴外人蔡瑞蘭王裕民之其他債權人,尤其是 後次序抵押權人,方符合公平原則且符公示性。㈢、故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8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而所 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合計利息、違約金620,242 元 之債務,根本非上開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權種類,亦不在 擔保範圍內,該債務自不因上訴人於93年間輾轉合併屏東一 信,而使該本無擔保權利之信用卡債權,轉而溯及變成有擔 保之債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本係訴外人蔡瑞蘭於85年間為 擔保其及訴外人王裕民對屏東一信債務,所設立之擔保物權 ,與合併前之上訴人無涉,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間對上訴人 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屬當 然;且事後訴外人蔡瑞蘭王裕民與上訴人或屏東一信亦均 未約明,該信用卡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上 訴人對訴外人王裕民之信用卡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 之債權,自屬無疑。
㈣、另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 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 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 ,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



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 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 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 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 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 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同樣保護抵押人之利 益而言,本件雖係訴外人王裕民在上訴人與屏東一信「合併 後」,另向屏東一信(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合併 後為存續之上訴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亦應依 同理解釋而認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 否則不應驟認訴外人王裕民於96年11月8 日向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所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即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 之擔保範圍內。
㈤、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620,242 元之優先債權 ,為上訴人與屏東一信組織合併後另行取得對於訴外人王裕 民之信用卡債權,並不在原本屏東一信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之內,縱屏東一信、誠泰商銀歷經變更組織與上訴人 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亦不變更該債權為普通債權之 性質,系爭分配表將該該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恐有誤會。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99年度執字第32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 8 月3 日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為有理由 (更正後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孫國禎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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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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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1622地號│建 │3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
│ │ │ │ │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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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1746-2地│建 │110平方公尺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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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1747地號│建 │226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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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與建物門牌 │材料│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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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227 │坐落同上三地號土地 │7 層│7樓層:97.02│全部 │
│ │ │屏東市○○○路11之1 號7 │樓鋼│合計:97.02 │ │
│ │ │樓之2 │筋混│附屬陽台: │ │
│ │ │ │凝土│12.93 │ │
│ │ │ │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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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28建號:持分10000分之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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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