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96號
PTDV,100,監宣,96,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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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楊秋月
相 對 人 許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來得(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楊秋月(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之監護人。指定許國基(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許來得(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277號)因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屏安醫院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許來得,其無反應。本院另就 許來得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個案身材中等、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全身肢體癱瘓、關 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雙手上半身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 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個案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 ,目前靠鼻餵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0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7 月26日屏安醫 字第1000312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許來得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許楊秋月為受監護人許來得之配偶,許來得 之最近親屬即子女亦同意由許楊秋月擔任許來得之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是由許楊秋月負責養護及照顧許 來得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許楊秋月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許國基許來得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事務,爰併 指定許國基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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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