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02號
PTDV,100,監宣,10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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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鄒武郎
      鄒武山
      鄒武章
      鄒承泰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鄒楊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楊碧雲(女、民國十七年二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鄒武郎(男、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楊碧雲之監護人。
指定鄒承泰(男、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鄒楊碧雲(女,民國17年2 月7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段304 巷11號)為聲請人鄒武郎鄒武山、鄒武 章、鄒承泰之母,因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等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由聲請人鄒武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子即聲請人鄒承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鄒武郎鄒武山鄒武章鄒承泰主張上開各情,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 屏東縣長治鄉椰子園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鄒楊碧雲,相對人無反應,復經鑑定人拍打並呼叫相 對人,相對人眼睛雖睜開,但仍無反應,再經本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 過去除了有糖尿病、腦中風、白內障等疾病,曾經接受過白 內障手術與左大腿骨折之手術治療。於87年發生第1 次中風 ,此後又連續發生多次中風,並且不良於行,於93年被家屬 送入椰子園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 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剪短 髮、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 胃管、舌頭會有不自主之吞吐動作。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 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 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 。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 ㈡精神狀態:雙眼微睜但是眼珠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 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 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 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 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二位數字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 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 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 有本院100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0 年7 月25日 屏安醫字第(100 )03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嚴重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鄒武郎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 最近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鄒麗貞、鄒梨香、鄒梨花、 鄒梨金、鄒武山鄒承泰鄒武章、鄒蕙華之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鄒武郎負責養護及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鄒武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鄒承泰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業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聲請人鄒承泰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秀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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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