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警行交字第DОZО六七九九七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因所有之車牌號碼ZB─六四三七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異議人即倒車 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等警員袁華春當場開立罰單,豈料日後又於同日十三時經警 員黃文農逕行舉發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規定,逾期未到案處結,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述規定,裁罰新台幣( 下同)九百元罰緩,二張罰單開立時間前後僅隔六分鐘,有重複處罰之嫌等語。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違反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車上駕駛已離座,該地亦非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 員警袁華春告發其逆向行駛之桃園市○○路及中平路雙向道路路邊等情,業經證 人袁華春到結證稱:中壢市○○路從中正路到中山路是單行道,我是十二點到十 四點的交整勤務,我行經建國路見異議人所駕施的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行進中, 我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他的車停在建國路及中平路口的路旁,停放的地方是雙向 的路邊,異議人有當場在舉發單上簽名,我填單的時間就是告發的時間,異議人 馬上簽名,我就騎機車離開沒有耽擱很久,我離開時異議人的車停在路口等語, 證人黃文農到庭結證稱:我是從中山路、建國路順向取締違規停車,違規停車一 般駕駛人都不在場,所以沿著單行道照相取締,當時異議人的車是停在建國路與 中平路口轉彎角十公尺內的紅線區,我穿制服取締又要照相取角度,一般駕駛人 如在車上都會馬上開離現場,如果駕駛人又不開離在車上,我們會現場舉發不會 逕行舉發,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警員在開單,我們在執行時有七、八輛的車子被取 締等語明確,此與吾國社會警察如欲開立違規罰單,駕駛人如在車上多會儘速駛 離,員警即未開立罰單之常情相符,並無異議人所指警員黃文農在同一時間重複 處罰其依警員袁華春指示停車受罰行為之情形,此外,復有卷附異議人汽車違規 相片一紙、同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起至十三時一分許同路段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一紙、報告書二紙可憑。綜上,異議人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事實甚明,是依上所述,裁決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已屬從輕之處置,依法並 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