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朱詠湘
被 告 朱憶湘
朱詠芳
陳永和
朱品芳
高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憶湘、朱詠芳、朱品芳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 澎湖縣及新竹縣,被告陳永和、高武忠之住所則在高雄市, 有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及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法院俱有本件訴訟(含訴之聲明二 )之管轄權。次查,依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原告就聲明一部 分,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院轄區,而徵之原告主張被告 所違反因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親屬會議協議書(見第20頁), 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且系爭坐落高雄市○○區○○ 段84地號之土地與506 建號建物,係向大眾商業銀行位於高 雄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見第32、34頁),而原告係主張被 告違反上開協議致其受有擔保前揭房貸債務之損失,有受宣 告破產之虞,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財物損失,又原告之住 所亦在高雄市等情,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爰基於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