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邱金蒲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泉
陳銘源
黃陳月雲
陳月鳳
陳怜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度 家補字第212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委託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件以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