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王金宗
被 告 戴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於97年11月23日返 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臺,經原告多次催促,並陸續匯款予 被告作為生活及搭機來臺之費用,被告皆推託不予置理,迄 今已2 年多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 居生活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臺灣銀行匯款憑證影本3 紙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鄰居周正彬到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是97年左右回 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原告有催促被告回來,且有 寄錢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 被告並未被管制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 1 月3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2649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 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7年11月23日 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臺,經原告多次催促,並陸續匯款 予被告作為生活及搭機來臺之費用,被告皆推託不予置理, 迄今已2 年多未返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 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