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15號
PTDV,100,司他,15,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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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張文忠
被   告 空軍第439混合聯.
法定代理人 李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文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5 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 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52,282元,爰依職權裁定 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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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