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忠係99年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村長選 舉登記第3 號候選人潘萬長岳父,並參與輔選工作,惟其為 求讓潘萬長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9年 6 月11日晚上9 時許,步行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7 號拜訪潘沈美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檢察官業已另為緩起 訴處分),向其詢問本次選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口數,潘沈 美鳳回稱有5 票,潘忠即以手勢比「3 」,再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計算,共交付5000元予潘沈美鳳作為買票款 項。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接獲線報後,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約詢潘沈美鳳而查悉上情,潘沈美鳳並將 賄款5000元交出扣案,因認被告潘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式 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潘沈美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人時具結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伊當日沒有到潘沈美鳳家,更沒有拿錢給她要她投3 號潘 萬長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 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查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本件賄選犯行,所依憑之最主要證 據顯為證人潘沈美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人時具結 後之證述;查潘沈美鳳當時固曾表示99年6 月11日晚上9 時許,被告有步行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7號,向 其詢問本次選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口數,潘沈美鳳回稱有
5 票,潘忠即以手勢比「3 」,再交付其5000元作為買票 款項云云,但潘沈美鳳經本院傳喚具結後卻證稱:被告有 去伊家拿5000元給伊,不知道為何要給,拿錢時沒講,他 手沒有比什麼,要投也是投他們的潘萬長,被告當時沒有 比3 號,暗暗的沒有看到,認為被告是幫女婿潘萬長買票 是因想也知道啊,被告怎麼去伊家伊沒看到,他自己去的 ,家裡那時只有伊,伊家裡那時住6 人,6 人都有投票權 ,被告去沒有說什麼,沒說到選舉的事,拿5 千元沒有跟 家人說,(被告去你家都沒提選舉的事嗎?)沒有。(他 沒問你家幾票?那他怎麼知你家幾票?)也沒每個人都買 啊。(妳今天說的與警偵訊完全不同,那個才對?)都對 ,我腦筋不太好忘記了,被告那邊的人問伊有拿嗎,伊說 有拿5 千,(妳連家人也沒講,那邊的人怎麼會問妳這個 問題?)伊小孩也不在家要怎麼講云云。按潘美沈美於本 院之證述與其於警偵所述,針對其家中有多少人有投票權 、被告當日有無講到要投潘萬長(此顯為賄選之最重要事 項)、被告如何賄選等重要部分,前後所述完全不符,其 他較細微處亦有頗大差異,且潘沈美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 稱被告當日有拿給其5 千元,顯見其亦非為迴護被告才於 審判中就該日之事刻意改口,則潘沈美鳳警、偵及本院審 判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其可信度顯有可疑。(三)再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賄選,其他證據部分僅剩警方 曾自潘沈美鳳處扣得現金5 千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證,惟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然只能 證明警方99年6 月14日曾於潘沈美鳳處扣得現金5 千元, 根本無從以之單獨證明該5 千元即係被告於99年6 月11日 為賄選部分而交予潘沈美鳳,亦無法為潘沈美鳳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佐證。且即使綜合全 部證據即證人潘沈美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被告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加以判斷,亦係 如此,故起訴書所指證據,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本院本欲 就潘沈美鳳提出之現金5 千元是否留有被告指紋加以鑑定, 惟依偵卷第13頁背面收據顯示,扣案現金5 千元業經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存入國庫保管,已無從調出檢驗;另就本案秘 密證人之供述,除起訴書並未引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就秘 密證人之身分詳如本院密封袋內所示,本院認亦無從其不利 被告供述,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