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吳慶信
李玉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曾鳳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7
、159 、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與曾鳳和連帶沒收。
吳慶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李玉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曾鳳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與吳建德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係第19屆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村長候選人,為能使自 己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6 號住處前,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 曾鳳和9 千元,指示曾鳳和對魏嫌(一戶7 人有投票權) 及蘇麗芬(一戶2 人有投票權)行賄,曾鳳和乃與吳建德 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鳳和於同年月30日在 魏嫌位於同鄉○○村○○路2 號之2 住處,交付5 票賄選 款項5 千元予魏嫌,請魏嫌及其家人投給登記2 號吳建德 ;續於同年月某日,在蘇麗芬經營之早餐店,交付1 票賄 選款項1 千元予蘇麗芬,要求村長投票給吳建德。魏嫌、 蘇麗芬(均經本院另以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則 均允之並分別收受5 千元、1 千元現金。
(二)與吳慶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慶信於99年6 月初某日 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號林宋美秀住處 ,交付林宋美秀2 千元賄款,並要求林宋美秀及其家人投 票給吳建德,經林宋美秀(由本院另以99年度選簡字第21 號判決確定)收受該現金後表示應允。
(三)與李玉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玉降於99年6 月初某日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1號潘兌仔住處,交 付潘兌仔3 千元賄款,要求潘兌仔及其家人投票給吳建德 ,亦經潘兌仔(由本院另以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 )收受該現金後表示應允。嗣為警獲得賄選情資,而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曾鳳和未交付之賄款3 千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鳳和、魏嫌、蘇麗芬 、林宋美秀、潘兌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 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中證人魏嫌、 蘇麗芬未經被告吳建德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而證人曾鳳 和、林宋美秀、潘兌仔經被告吳建德等3 人及其辯護人聲 請詰問,經傳喚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踐行 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 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按,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 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對於共同被告魏嫌等人於警 局或調查站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 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 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共同被告魏嫌、蘇麗芬未經被告聲請詰問,而未於審判中 為證,其2 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自無與審判中比較有無不 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林宋美秀於警詢時明確稱:「吳慶信有到我家且拿2 千元 給我,叫我投票給吳建德」(見選他卷第157 頁),於本 院卻先稱:「吳慶信沒有拿錢給我」(見本院卷第110 頁 );潘兌仔於調查站稱:「李玉降於99年6 月6 日或7 日 早上到我家,拿3 千元紙鈔給我,叫我村長選舉投給吳建 德」(見選他卷第149 頁背面),然於本院稱:「李玉降 沒有拿3 千元給我」(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均屬與審 判中不符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同被告在警詢或調查處 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均未爭執 其於警員或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 串謀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吳建德、吳慶信、 李玉降之機會。而證人林宋美秀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檢察 官詰問時改稱:「(問:到底有無向吳慶信收2千元?) 很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有記明筆錄,你現在問我有沒 有,我忘記了」、「(問:為何剛剛向律師說沒有這件事 情?)那時候的事情都忘記了,我現在頭暈暈」、「我忘 記了」等語,更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問:你承認 你有賣票收錢所以願捐款國庫而沒有上訴?)對,當天吳 慶信放2 千元在我桌上」、「(問:他有無要你投2 號? )他放錢就走了,沒有要我投2號。我忘記了,我確定吳 慶信在選舉期間有拿2 千元到我家放在我家桌上」等語, 而證人潘兌仔則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問:現在會 不會頭暈?)會」、「我之前講的就忘記了」、「我不知 道我怎麼說的」等語,可見其2 人有藉詞頭暈為由,迴避 問題,且陳明其對於之前發生的事情與所曾為之證詞均不 記得,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中陳述較為可採。揆
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林宋美秀、潘兌仔於警詢或調訊中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共同被告曾鳳和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建德交 付其9 千元,囑以分別交付魏嫌7 千元、蘇麗芬2 千元買 票,其只交付5 千元予魏嫌、交付1 千元予蘇麗芬之主要 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均相同,惟關於吳建德係一次或分次 交付9 千元,其交付魏嫌、蘇麗芬上開金額之次序、時間 等細節,則前後供述不同,審酌曾鳳和年逾74歲,其於調 查站所述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 已將近1 年,而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 特性,則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 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1859號鑑定書 ,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吳建德、 吳慶信、李玉降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核閱 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係經過適 當之測謊專業訓練人員,而受測人吳建德、吳慶信、李玉 降均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 受測時身心狀況並無其他不適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證,而本次實施測謊檢 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 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 用符合程式之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以數據分折法比 對等節,亦有測謊說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3 人及其辯護 人亦不爭執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核諸 前揭說明,卷附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之測謊鑑定 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曾鳳和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被告曾鳳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 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曾鳳和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 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本件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均矢口否認犯罪, 被告吳建德辯稱:我不曾交付9 千元予曾鳳和,也未要求曾 鳳和將錢交付魏嫌、蘇麗芬買票,不清楚吳慶信、李玉降有 無將錢分別交付林宋美秀、潘兌仔買票之事,我沒有與他們 共同行賄云云;被告吳慶信辯稱:我與吳建德沒有什麼交情 ,沒有為他買票云云;被告李玉降辯稱:吳建德雖是我舅舅 ,但我並沒有交錢給潘兌仔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吳建德為屏東縣長治鄉繁隆村第19屆村里長選舉登記 2 號之候選人,而魏嫌、蘇麗芬、潘兌仔、林宋美秀均為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魏嫌戶內共有曾榮良等7 人、蘇麗 芬戶內有其夫吳溍霖、潘兌仔戶內有其夫蘇火獅、其子蘇 國治、林宋美秀戶內有其夫林家米,亦均為該選區有投票 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 1 份(分見選他卷第23、101 、127 、134 頁)、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8日屏選一字第0990000159號函及所 附開票結果一覽表、該會99年6 月6 日公告、候選人名單 、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曾鳳和於調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嫌、蘇麗芬於調訊、偵查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曾鳳和、魏嫌、蘇麗芬分別 提出之現金3 千元、3 百元、1 千元扣案、扣押筆錄可佐 (分見選他卷第84至88、51至55、95至9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建德雖否認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鳳和於調訊、偵查中均證稱:吳建德於 99年5 月中旬有拿9 千元給我,叫我7 千元給魏嫌、2 千 元給蘇麗芬,以1 票1 千元買票,當時魏嫌、蘇麗芬戶內 有多少票是吳建德告訴我的,因魏嫌家有2 人不會回來投 票,蘇麗芬之夫未設籍該村,且我問蘇麗芬,她說只有1 票,所以我就交給魏嫌5千 元、蘇麗芬1 千元,跟他們說 村長要投給2 號,剩餘3 千元就未依吳建德之意發出去等 語明確(見選他卷第79至83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170- 1 至170-12頁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建德有拿 9 千元給我,要我幫忙以1 票1 千元買我侄子曾榮良家7 票、蘇麗芬家2 票,我答應後將錢收下,之後在魏嫌住處 給魏嫌5 千元,在蘇麗芬經營之早餐店給蘇麗芬1 千元, 並說是吳建德交代我拿來的一節無誤(見本院卷第15 6至 159 頁),是證人曾鳳和就被告吳建德有交付9 千元予其 向魏嫌、蘇麗芬買票之犯罪情節,前後均證述一致,參諸 被告吳建德與證人曾鳳和均陳稱:彼此間無交情或過節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195 頁背面),則證人曾鳳 和顯無攀誣被告吳建德之動機,且如非真有其事,曾鳳和 亦無供陳自己交付賄款予魏嫌、蘇麗芬而致其身陷刑事追 訴處罰危險之理?
⑵再者,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分別於99年6 月9 日上午8 時 、10時接獲被告吳建德買票之情資後,報請公訴人指揮偵 辦(見選他卷第1 、32頁),由調查站於同日14時30分對 魏嫌訊問後,始知曾鳳和涉案(見選他卷第49頁魏嫌之調 查筆錄),並於同日發通知書予曾鳳和(見選他卷第90頁 ),曾鳳和於當日17時40分接受調查站詢問,方供稱為吳 建德買票之情節,顯見證人曾鳳和並非主動向檢、調人員 供陳涉案情節,即無自始陷害被告吳建德之可能。況魏嫌 於當日14時30分至15時25分接受調查站詢問後,於同日17 時34分接受檢察官複訊,同時間,曾鳳和自17時40分接受 調查站詢問,並供稱向蘇麗芬買票之情節,調查人員乃據 此通知蘇麗芬於19時接受詢問(見選他卷第91、102 頁) ,是此期間,上開3 人並無串證之可能,而曾鳳和、魏嫌 、蘇麗芬分別於調訊時所述關於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節, 互核相符,益證曾鳳和之證詞為真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 吳建德與曾鳳和有犯意聯絡而交付賄賂予有選舉權人之憑 據。
⑶再查,證人魏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別人拿7 千元給
曾鳳和,曾鳳和是拿5 千元給我,因為吳建德的太太張慶 曾問我:曾鳳和拿多少錢給我,我回答5 千元,張慶說曾 鳳和將2 千元吞掉了,而我家有7 票,因為有人不會回來 投票,所以拿到5 千元雖覺得奇怪,也就算了等語明確( 見選他卷第104 、105 頁),衡之常理,如非被告吳建德 確有交付曾鳳和7 千元向魏嫌買票者,吳建德之妻張慶自 無於事後向魏嫌確認所收金額多寡之可能,由此亦足佐證 證人曾鳳和所述情節之可信。至證人張慶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不曾問過魏嫌有關曾鳳和拿多少錢給魏嫌一事等語 ,然其與吳建德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吳建德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吳建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曾鳳和所述關於與吳建 德見面次數、一次或分次向吳建德拿取9 千元、交付魏嫌 、蘇麗芬賄款之次序、時間等情節,前後不一,證詞顯有 瑕疵而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曾鳳和對於主要犯罪情節 之供述前後核屬一致而可採,業如前述,且其於案發時已 74歲,其於調查站所述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至本院審理 為證時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 年,參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 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則其於審理中所述上開細節與調訊 時有所出入,衡之常情,亦屬可能,且上開細節之出入與 本案主要犯罪情節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逕認為證述有重 大瑕疵,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證人林宋美秀於99年6 月1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吳慶信約3 、4 天前到我住處拿2 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 吳建德,我不收,但他仍將錢放在桌上就走了,當時他有 拜託我投給2 號,我就說好。之後我請吳建德的小姨子阿 鳳仔(張金鳳)將錢拿回去,跟她說我不收吳慶信拿來的 買票錢,請她拿回去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57 、174 頁 ),足認被告吳慶信確有交付2 千元賄款予林宋美秀要求 投票給吳建德之事實,被告吳慶信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雖證人林宋美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慶信並未交付 2 千元,嗣經本院質以既未收錢,為何對於其自身收受賄 賂之判決不上訴,其又改稱:吳慶信有放2 千元在桌上等 語,足見其於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其所為證述難為有利 於被告吳慶信、吳建德之認定。再者關於退還2 千元一節 ,證人林宋美秀於審理中改稱:是張金鳳載米到我家,我 給她2 千元,我沒有打電話給張金鳳等語,此與張金鳳於 審理中所證:我平常和林宋美秀沒有往來,除非她打電話 叫米,我會載米到她家,而99年6 月間,林宋美秀有打電 話叫米一節,顯不相符,而林宋美秀、張金鳳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叫米一節,是其2 人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 護吳慶信、吳建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證人潘兌仔於調訊、偵查中均證稱:李玉降於99年6 月6 日或7 日上午到我家,拿3 千元給我叫我村長選舉時投給 2 號吳建德,我說好,當時我家有3 票,1 票1 千元,之 後我將1 千元給我兒子蘇國治,另外2 千元則於翌日退回 給李玉降等語綦詳(見選他卷第149 、170 頁),足認被 告李玉降確有以1 票1 千元之代價向潘兌仔買票之犯行, 被告李玉降空言否認,亦難採信。至證人潘兌仔雖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被告李玉降並未交付3 千元,我在調查站詢 問時亂講等語,嗣經本院質以為何其子蘇國治於偵查中證 稱潘兌仔有收受賄款,其乃稱:我不知我兒子怎麼說,他 很老實等語,而參諸證人蘇國治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拿 給我1 千元,叫我投給2 號吳建德,錢是隔壁的李玉降拿 給我母親的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10 頁),是如無證人 潘兌仔告知該1 千元係李玉降交付之買票賄款者,證人蘇 國治自無可能為上開證詞,而陷其母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 險。且證人潘兌仔因本案賄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宣 告緩刑且諭知證人潘兌仔應支付公庫1 萬元及沒收賄款3 千元,而該判決因證人潘兌仔未上訴而確定,並依判決繳 交上開共計1 萬3 千元款項,且因資力不佳,尚須向人借 貸才能繳交等情,有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判決可參, 並為證人潘兌仔所是認,故若非證人潘兌仔果有前述受賄 犯行,自無理由自白犯罪,且對於該有罪判決不上訴又向 他人借貸而繳交上開款項。由上,益證證人潘兌仔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其於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李玉 降、吳建德之飾詞。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吳建德 ,他去年選村長,我不知道他有出來參加(見本院卷第10 3 頁背面),核與其於99年6 月13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在 本院接受訊問時所稱:我有幫吳建德助選(見本院聲羈卷 第5 頁背面)不符。證人亦係共同被告李玉降於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潘兌仔(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與其在羈押 訊問中所稱:認識蘇火獅、潘兌仔一家人(見本院聲羈卷 第6 頁背面),前後矛盾。又參諸其2 人均證稱:去年投 票前有聽說對方陣營放話要讓支持吳建德之人死的很難看 等語,惟證人吳慶信稱:這是聽李玉降說的;證人李玉降 卻稱:沒有告訴吳慶信這件事,其2 人所述顯然不同,是 其2 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況其2 人若均為吳 建德之支持者,聽聞此傳言,何不通知吳建德使之預為準
備,卻逕自躲避,實悖於常情。又對照證人即吳建德之妻 張慶所證述:其係聽到風聲說要讓我們夫妻死得很難看, 沒有聽到要讓其他支持者死的很難看,所以也沒有告訴其 他支持者,就去躲起來一節,則本件參選之吳建德與支持 者面對有危害生命之傳言時的反應,竟不思尋求警方之協 助,亦屬異常。況證人張慶嗣後證承:警察有找曾鳳和問 事情,我是躲警察,不是躲對方,警察說要抓我們,我們 就躲起來(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告吳建 德、吳慶信、李玉降係於被告曾鳳和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後 ,為求脫免刑責而躲避查緝,益證其彼此間關於交付賄賂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而有犯意聯絡。
(七)承上,證人吳慶信、李玉降於審理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疑點 而不足採信,則其2 人雖分別證稱:沒有交付2 千元予林 宋美秀,沒有拿3 千元予潘兌仔為吳建德買票等語,亦難 信憑,且均與上開證人林宋美秀、潘兌仔所證述情節不符 ,其2 人上開所證應均為迴護被告吳建德並卸脫自身刑責 之詞,洵不足採。
(八)本件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對被告吳 建德、吳慶信、李玉降作測謊鑑定,結果發現:⑴被告李 玉降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幫吳建德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⑵被告吳慶信測前會談否認有拿錢向林宋美秀買 票,也沒有幫吳建德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 被告吳建德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錢給曾鳳和去買票,也沒 有拿錢給任何人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 局99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2185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 稽(見選他卷第339 至349 頁)。而上開測試係經被告3 人同意進行測試,並於測前經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 測人3 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使之熟悉測試流程,測前 會談各約1 小時以上,已足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又 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之學經歷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 系畢業,復赴美國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美國測謊協會會員 資格,自係具有豐富之經驗及專業訓練之人,再者測謊儀 器運作正常,測試地點則在屏東縣調查站,測試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有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可佐,足認上開測 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採,亦得做為認定被告吳建德、吳 慶信、李玉降為本件犯行之參佐。
(九)綜上各節互核勾稽,本件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 曾鳳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吳建德、 吳慶信、李玉降、曾鳳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人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 期約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 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本件被告曾鳳和並非被告吳 建德之助選員,亦未在被告吳建德之競選總部擔任任何工 作,且被告曾鳳和行賄所用之款項,是由被告吳建德直接 支付,故無事證可資證明就被告曾鳳和賄選之投票權人部 分,與其他被告有所聯絡;而被告吳慶信、李玉降雖均為 被告吳建德之助選員,居於賄選組織結構之中游,但對於 其自己行賄之投票權人,並無事證可證明其2 人彼此或透 過被告吳建德有所聯絡,是故,應僅就其各自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而各與被告吳建德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曾 鳳和、吳慶信、李玉降間則無共犯關係(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建德 分別與曾鳳和就對於有投票權人魏嫌、蘇麗芬各交付賄賂 5 千元、1 千元,與吳慶信就對於有投票權人林宋美秀交 付賄賂2 千元,與李玉降就對於有投票權人潘兌仔交付賄 賂3 千元,而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 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吳建德為求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 犯意,於99年5 月間起,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與共同 被告吳慶信、李玉降、曾鳳和共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曾鳳和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慶信、李玉降基於情誼關係,而分別 與被告吳建德共犯本罪,其2 人分別買票賄選之對象僅有 林宋美秀、潘兌仔各1 人,足見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 ,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 節實難比擬,況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 告吳慶信、李玉降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 無可憫恕之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六)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
告4 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使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 ,應知之甚詳,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 最終結果,敗壞選風,而被告吳建德、吳慶信、李玉降均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本 件所查獲買票之票數與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4 人均無前 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對吳建 德、吳慶信、李玉降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而被告曾鳳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曾鳳和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被告曾鳳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曾鳳和犯罪之情 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 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曾鳳和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金額 (被告曾鳳和當庭亦表示同意)。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 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 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賄賂金額,除 自被告曾鳳和處查扣之3 千元係預備行賄魏嫌、蘇麗芬而 未交付之餘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對被告吳建德、曾鳳和諭知連帶沒收外,其餘部分 因已由魏嫌、蘇麗芬、林宋美秀、潘兌仔等對向共犯收受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 而非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