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豐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 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11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蘇豐順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於99年3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曾秀鈺友人陳穎伸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海豐里32之1 號之住處,因故與曾秀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曾秀鈺頭部,並以 花盆丟擲曾秀鈺左大腿,致曾秀鈺受有頭皮腫、頸部瘀傷、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告訴人曾秀鈺訴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蘇豐順對證人曾秀鈺、何晉文、林秀羚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及第74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3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告訴人曾 秀鈺友人陳穎伸前揭住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 將花盆丟向旁邊表示生氣而已,伊都是用手打告訴人,沒有 使用其他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3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告訴人曾秀鈺友人 陳穎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32之1 號之住處,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證人何晉文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陳穎伸之母林秀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用花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 以花盆攻擊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 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凌晨到陳穎伸家,就聽到 樓下有急迫的敲門聲,伊到樓下門口後,被告很生氣,什 麼都沒說就徒手打伊的頭,又拿花盆砸伊的左大腿等語( 見警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明確,且與證人何晉 文於警詢中證稱:伊騎機車載被告去找告訴人,後來被告 與告訴人吵起來,被告先用拳頭打了告訴人7 、8 下,又 用花盆丟告訴人等語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何晉文係被告 之友人,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何晉文之證言應可 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8年9 月至11月間同居於 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古松西巷4 弄35之1 號6 樓之 2 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正面及第45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 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 害罪論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復不知自制,僅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 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 ,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豐順於99年3 月8 日上午5 時許後不 久之某時,騎乘曾秀鈺所有之車號370-CDT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曾秀鈺離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32之1 號之陳穎 伸住處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6 時30分,將曾秀鈺帶往並入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鎮里○○路88號之格尚汽車旅館內123 號房(下稱汽車旅 館),藉商談雙方感情之事為由,限制曾秀鈺離開。期間蘇 豐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秀鈺臉部,致曾秀鈺受 有傷害,直至同日下午4 時許,蘇豐順始與曾秀鈺離去汽車 旅館,因認被告蘇豐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何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建明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查報告、旅客付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 願跟伊離開的,伊在汽車旅館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騎伊的機車載伊時,伊已經傻了,所 以不知道要反抗,但是伊被被告帶到汽車旅館時有恐慌及 害怕的感覺云云,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 人係先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待被告拿取衣物並與被告母親 道別後,復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 43頁),是被告尚且先回到住處後始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 館,故衡情告訴人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前遭毆打之情緒中 平復,並對自身所處情況作出相對反應;且告訴人亦自陳 :伊自己也不知道是否願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警 卷第14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要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及證人何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被告在未施以 暴力或脅迫之情形下,以非如汽車般屬密閉空間之機車搭 載告訴人,依一般情狀,乘客欲自機車上離開並非難事, 告訴人果不欲與被告同行,自可趁機下車或對外求救;況 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回到被告住處後始騎乘機車前往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告訴人尚且下車進入被告住處復由被告搭載 前往汽車旅館,綜觀上情,告訴人在前往汽車旅館之路程 中,並非無逃離之可能,然告訴人仍與被告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帶往汽車旅 館,實有疑義。
㈡、告訴人復指稱:伊在汽車旅館時因怕被打,故不敢要求要 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間,被告之
友人即證人何晉文及王建明曾入內探訪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曾秀鈺、證人何晉文及王建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0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 ,且參以證人何晉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被告帶外 傷的藥、食物及飲料去汽車旅館,當時被告坐在椅子上, 告訴人坐在床上,2 人都不說話,告訴人的手機有響,但 告訴人說不想接,伊請告訴人接電話但告訴人說不想那麼 早回去,伊並無聽到被告表明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王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和告訴人1 人坐一邊都不說話,伊問告訴人話告訴 人也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告訴人以 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電話響,被告有問 伊要不要接,伊接了之後有跟父親說人在外面,等一下會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 期間,身體及對外通訊均未受被告之拘束及限制,衡情被 告若真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理應有切斷告訴人對 外聯絡管道或拘束告訴人身體等防堵告訴人逃跑之措施, 斷無請友人提供告訴人所需藥物並進入汽車旅館此等暴露 己身犯行,並徒添告訴人對外求救或逃跑風險之舉措;況 告訴人尚且向證人何晉文表示不想這麼早回去,並於電話 中告知父親等一下就回去等情,益可證告訴人並非遭被告 留置於汽車旅館,且告訴人明知己身並未遭被告剝奪行動 自由至明。
㈢、告訴人又指稱:伊接了父親打來的電話後,很明確地告訴 被告伊想回家,但是被告以已購買之休息時數尚未使用完 畢為由,不讓伊離開云云,經查:告訴人既自陳已向被告 表示欲離去之意,則告訴人前稱不敢向被告要求離開汽車 旅館係因害怕之情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告訴人先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並未以任何物品強迫告訴人不可離開汽車 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無法就被告究竟以何手段妨礙其離去等情交代明確,是 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誠屬可疑,若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要難認為妥適。
㈣、告訴人末指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以拳頭毆打伊,並在上 樓梯時推倒伊,使伊右腿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9年 3 月9 日上午1 時50分許經診斷確受有頭皮腫、頸部瘀傷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前引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並無告訴人 所指因遭被告推倒而致之右腿傷害,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知道伊到汽車旅館後有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是既無法證明告訴人在 汽車旅館時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成傷,則難認被告在汽車旅 館有何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上揭所為既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從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述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應依法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