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70號
PTDM,99,訴,1270,201108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淯
      王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21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義翔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至淯王義翔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5 月11日8 時許,由林至淯駕駛王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37 96-TE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義翔,攜帶王義翔所有之鋸子、 小鋤頭及尖嘴鍬,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管理,位在屏東縣牡 丹鄉石門村大梅山區之恆春事業區第7 林班地(非屬保安林 ),盜伐該林地上座標X223616 、Y0000000處之森林主產物 七里香1 株。得手後,王義翔林至淯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合力將竊得之七里香搬運下山並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 內載離。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3 人駕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 台26線11.5公里處北上車道見警攔檢,即棄車逃逸,為警當 場扣得該自用小貨車1 輛及車內之七里香1 株。二、林至淯王義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攜帶王義翔所有 之鋸子2 把、銼刀1 支、滑輪5 個、吊鉤3 個、頭燈1 個、



繩索1 捆、鐵絲線2 綑、塑膠封膜1 個等工具前往上揭林班 地,由王義翔挖取該林地上座標X223601 、Y0000000處之七 里香1 株。得手後,王義翔林至淯合力將竊得之七里香搬 運至屏東縣牡丹鄉○○村○○路61號旁林至淯之阿姨黃玉英 所有之工寮內藏放。迄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 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七里香1 株及上開工具。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王義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義翔林至淯、證人孫振恭於偵查中經具結 而證述,被告2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孫 振恭、被告2 人以證人地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義翔、林至淯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 良、劉韋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蔡玉山黃志煌製 作之職務報告,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各項證據之取得,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書證,自得為證據。
(四)又證人李志勝於警詢證述曾向王義翔借用車牌號碼3796-T E 號自用小貨車一節,經被告王義翔否認,經本院合法傳 喚證人李志勝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拘提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李志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方案發 後所製作,離案發時間最接近,當事人記憶最清晰,而參 以該證人所述,僅客觀陳述其與2 被告之關係及當日被查 獲情形,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 有關聯性及特別可信之情況,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林至淯辯稱:起訴書所載案 發之99年5 月11日、13日,我都在大山農場代替繼父呂清廉 上班,沒有與王義翔共同去挖七里香之情事;王義翔辯稱: 車牌號碼3796-TE 號自用小貨車係王松齡用我的名義購買, 實際上由王松齡使用,我不曾使用該車,5 月11日開車載運 七里香之人即為王松齡,我在警局時承認係因為警察說車子 是我的,我跑不掉,當時我不知如何是好,才扛下來;而5 月17日在工寮被警查獲之七里香1 株,如何而來,我不知情 ,當時我只是經過工寮邊的路,警察叫我過去的,我於警詢 時說均與林至淯共同犯案,是想林至淯可以幫我說話,並非 要陷害林至淯,我沒有和林至淯去挖七里香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翔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證述明確(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福字 第09900085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7 頁、恆警刑義 字第09900076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6 頁,98偵52 1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東光良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孫振恭、黃志煌蔡玉山張俊明分別 於偵查、審理中結證所述之查獲過程(分見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警員蔡玉山黃志煌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被害位置圖2 紙、99年5 月11日現場勘驗照片20張、同年 月17日查獲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0 年1 月14日函及所附車牌3796-TE 號自用小貨 車登記申請書各1 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園藝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萬元,扣 除2 株七里香之必要生產費用(集裝工資及運費)1 萬元 ,山價共計27萬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 月25日屏作字第1006230158號函( 見本院卷第45頁)足憑,足證被告王義翔之自白及所證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值信實。
(二)被告王義翔於本院雖否認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及聲 請傳喚證人王松齡為證,惟查證人王松齡證稱:車牌號碼 3796-TE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我使用,我是開吉普車,也不 知該車是何人所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則證人王松齡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義翔之認定。再 者,證人李志勝於警詢證稱:我知道王義翔有1 部車號37 96-TE 號自用小貨車,平常很多人在使用,我曾向王義翔 借過該車使用一節(見警二卷第29頁),參以上開車輛係 於99年4 月7 日過戶登記於被告王義翔所有,有汽車過戶 登記書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王義翔上 開所辯關於不曾使用該車、該車為王松齡借用其名義購買 一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5 月17日經警查獲當天 ,我是要去修理茴香溫泉之水管,是茴香溫泉的主任託我 修理,吊鉤、滑輪、繩索、塑膠封膜都是維修水管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當 天是與劉韋傑去修理王松齡工寮養殖大閘蟹的同一處水管 ,被查獲之工具是王松齡叫我背下山的等語,前後顯然不 同,而有疑義。經本院質以當日究竟修何處水管時,又改 稱:不知道,都有修理,我修我的水管,不知劉韋傑修哪 裡的水管(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等語,其辯解顯莫 衷一是,且上開工具是否適宜用於修理水管,如何具體使 用,被告王義翔均未說明,亦與其於警詢具體陳述係用鋸 子整理七里香樹枝、滑輪、吊鉤、繩索用來搬運七里香、 塑膠封膜用來包樹頭、頭燈用於夜間搬樹木之照明等用途 不同,是否可信,已屬存疑。況若如其所言,扣案工具果 為修理水管所用者,為何由王松齡令其背負下山,則當日 王松齡亦在山上,與其所稱當日只有劉韋傑與其在山上一 節亦屬矛盾,是其所述當日在工寮被查獲,是去修水管云 云,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林至淯於案發日之行蹤一節,被告林至淯於準備程 序辯稱:5 月11日、13日,我在大山農場代替我繼父呂清 廉工作,只有代班這2 天,是清晨5 時30分就到班,從事



掃地、清理環境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99年5 月間前後共代班10天,5 月5 日起連 續代班3 天,11、12日有代班,其後都是代班1 、2 天, 正確時間記不清楚,工作時間是上午5 時到9 時,下午1 時到5 時,大山農場的駱先生會監督我有無上班(見本院 卷第114 頁),則關於代班日期及上班時間,前後說法不 一,已然存疑;而參諸證人即大山農場負責人駱文宗證稱 :99年5 月份,被告林至淯有來代班,但我沒有紀錄,也 沒有打卡,不確定是哪些天,且被告林至淯工作很自由, 都是上午5 、6 點來,上午作4 小時,下午作4 小時,我 不會監督,只會在上班時間時看有無過來上班,之後就不 管,被告林至淯中途離開,我也不會知道等情(見本院卷 第115 頁),足認被告林至淯雖於99年5 月間有代班至大 山農場工作之事,尚不足認定即為案發之5 月11日、13日 ,且如其於工作時中途離開,該農場負責人亦不知情,自 難以上開證人所述,而逕為有利於被告林至淯之認定,被 告林至淯上開所辯,不值採認。
(五)另被告林至淯就5 月17日在工寮一節,辯稱:當日下午4 點要上山去修理水管,下山時被警察攔下並帶到工寮,劉 韋傑、李志勝係之後才來工寮(見本院卷第26頁),然此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警方於5 月17日19時30分在牡丹鄉○ ○路61號旁工寮發現我時,我正從工寮走出去,當時我正 在修水管(見警二卷第10頁)不符,而證人即警員蔡玉山張俊明均證稱:5 月17日去工寮旁齊天宮埋伏時,約下 午6 、7 點時發現林至淯李志勝在工寮鐵皮屋屋簷下坐 著,之後發現王義翔劉韋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 100 頁),可知查獲工寮內七里香當時,被告林至淯係在 工寮,並非警察攔下後帶到工寮。另證人劉韋傑於警詢時 證稱:當日中午12時許,林至淯叫我去修水管,我約下午 2 時騎機車停放在工寮旁,到齊天宮旁修理水管,至晚間 7 時30分要騎機車離開時被警攔下等語(見警二卷第25、 26 頁 ),衡情,被告林至淯既已請劉韋傑於當日下午2 時修理水管,即無需本人於當日下午4 時半再上山修理之 必要,而證人劉韋傑王義翔均未證稱有於山上看見或遇 到被告林至淯,況證人李淑英證稱:當日下午4 時許至6 時,我和林至淯在大梅山上偶遇聊天,之後林至淯離開, 我不知他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林至 淯當日顯無上山修理水管之舉。又參酌證人黃玉英證稱: 牡丹的工寮原本養殖大閘蟹,95年之後就沒有人養殖,工 寮空著,99年5 月有請被告林至淯去看一下工寮水管,該



一層樓的工寮有門但沒有上鎖,每個人都可出入一節(見 本院卷第116 、117 頁),顯然被告林至淯受黃玉英之託 而可管領、出入該工寮,其利用該工寮放置所竊取之七里 香,至為灼然,是其空言否認工寮內七里香並非其所竊云 者,自無可採。
(六)末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翔與被告林至淯為同村鄰居,王 義翔並稱林至淯為叔叔,其等間並無恩怨,證人王義翔於 警詢證述被告林至淯如何於上揭時地和其竊取七里香之情 節,均具體而明確,審酌王義翔於案發之初係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誣陷被告林至淯亦無解於自身之刑責,是其上 開所證為可採。至被告王義翔事後翻異其詞,並稱是因被 告林至淯於警詢可為其說話,才說與林至淯共犯云云,衡 情,其於警詢既自白犯罪,自無需他人幫忙說話之理,被 告王義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各節,足認被 告林至淯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義翔共同竊取七里香 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犯罪事實被竊之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林至淯王義翔所為,於事實一,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七里香,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事實二, 則均犯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七里香罪 。
(三)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部分,被 告2 人就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至淯王義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盜挖七里香林木所使用之鋤頭、尖嘴鍬、鋸子,均為 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客觀上俱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 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 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於事實一 之犯行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於事實



二之犯行則應以同法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又犯該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事實一係以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 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五)爰審酌被告2 人就事實一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植株(分 歧)之胸徑為12、6 、8 、14公分、高2 公尺,就事實二 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胸徑為14公分、高4 公尺,每株樹型 奇特優美,以一般七里香胸徑6 公分即需生長40年之久觀 之,本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贓木生長期間均費時近百年, 價值不斐,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 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 水源、孕育萬物功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王義 翔曾曾於警詢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林至淯,被告林至淯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自 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經屏東林 管處分別就2 株贓木預估之市價,分別為18萬元、10萬元 ,扣除2 株七里香之必要生產費用(集裝工資及運費)1 萬元,山價共計27萬元,有屏東林管處100 年1 月25日屏 作字第1006230158號函可查,是每株七里香之必要生產費 用應以5 千元計算,扣除後,山價分別為17萬5 千元、9 萬5 千元,本院據此核算而分別併科該贓額2 倍之罰金即 新臺幣35萬元(事實一部分)、19萬元(事實二部分),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2 被告上開宣 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義翔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 之工具(其中編號1 鋸子於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使用) ,業經被告王義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王義 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鋤頭及尖嘴鍬,因未扣案,且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1、鋸子2把。
2、滑輪5個。
3、吊鉤3個。
4、銼刀1支。
5、鐵絲線2綑。
6、頭燈1個。
7、繩索1綑。
8、塑膠封膜1綑。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