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38號
PTDM,99,易,1138,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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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榮城係董尤瓊花之友人,林忠和與董尤瓊花則為男女朋友 且有同居關係。緣林忠和與董尤瓊花於民國98年8 月8 上午 日10時許,在曾榮城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40 號之住處 內,因細故發生齟齬,林忠和即徒手毆打董尤瓊花,曾榮城 見狀後,亦徒手毆擊林忠和1 下( 此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 ,林忠和旋即離開曾榮城之住處。俟同日23時許,林忠和 前往董尤瓊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5 巷6 號之住處,即 撥打電話通知董尤瓊花,董尤瓊花乃委請曾榮城之年籍不詳 綽號「阿狗」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並 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惟林忠和拒絕返還 ,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阿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 開其上開住處,林忠和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 瓊花拉出車外,並阻止「阿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且與「阿狗」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趕至現場目睹 林忠和與「阿狗」互毆之情狀後,其竟與「阿狗」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具及木棍之方式,聯手攻擊林忠 和,致林忠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5公 分×0.3 公分) 、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 傷害,嗣經林忠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 以之作為認併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均 有相當之關聯性,揆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榮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阿狗」 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忠和,致被害人林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5公分×0.3 公分) 、左上臂及 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持鐵具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辯稱:伊並無持鐵具毆打被害 人林忠和之情事,伊與「阿狗」均係持於路旁所拾得之角棍 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榮城因目睹被害人林忠和與其友人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互毆後,即與「阿狗」聯手攻擊被害人林忠和,致 被害人林忠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裂傷(2 .5公分×0.3 公分) 、左上臂及前胸擦傷、左側腓骨小頭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曾榮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 至7 頁、聲拘卷第3 至8 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0、11頁) ,復有林忠和之南門醫 院98年8 月15日第5233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 第8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並無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乙節,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98年8 月8 日23時許, 我駕駛車牌號碼9A-0078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 路5 巷6 號找我朋友,當我下車時,我發現在後方有1 輛車 。車內有1 名男子( 為被告曾榮城夥同之男子) 載我朋友董 尤瓊花,我立即詢問董尤瓊花: 颱風天你不是要在家照顧小 孩嗎? 未料,該名男子硬拉尤瓊花上他的車輛,並稱: 她是 我載來的,我要載她離開等語,我回對方: 董尤瓊花是我同 居人,你不能帶她離開等語,在我們拉扯間,該名男子先以 拳頭毆打我頭部的右太陽穴後,我憤而與他互毆,不久該男 子返回他車上取出1 支木棍往我衝過來之際,在我後方的1 被告曾榮城即稱: 我要給你死等語,待我回頭時,我發現被 告曾榮城手持1 支長鐵具( 另1 頭尖尖的) 往我頭部攻擊後



,我當下眼花,滿臉是血,並溢到我眼睛,因我不敵曾榮城 等人,所以我立即跑回我車上,途中被告與該名男子變本加 厲,則由1 人持鐵具,1 人持木棍往我身上猛毆打等語( 見 警卷第2 至4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8 月 8 日晚間,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我是去董尤瓊花那邊, 被告要硬拉董尤瓊花出去,我要阻止被告,跟被告去的1個 人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董尤瓊花的男友,被告就要打我, 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後面拿1 支鐵條,我聽到被告說要讓我 死,我轉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拿鐵條,我閃躲時被鐵條打 到額頭,後來我就要跑回車上,當時我的1 條腿還在車外, 被告就一直打,我的腳就被打斷了,當天有被告的1 個朋友 、我的鄰居、董尤瓊花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是核證人林忠和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 即「阿狗」) 分持鐵條及木棍毆打,並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
⒉復佐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家在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5 巷6 號,於98年8 月8 日8 早上10時左右,我 跟林忠和曾榮城家有發生口角,當時林忠和用手毆打我及 用腳踹我後,就跑出門外,曾榮城看他打我就追出去毆打林 忠和1 下,林忠和就跑回車內,開車回家了。當天晚上約23 時左右,林忠和開車去我家,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人已經在 我家,我就叫曾榮城的朋友載我回家,我見到林忠和時,我 要向他拿我的手機( 手機是林忠和的,我是要向他拿我的SI M 卡) ,但林忠和不給我,我就要再坐車出去,林忠和就把 我拉出來,又去拉曾榮城的朋友,不要讓他上車,曾榮城的 朋友見他一直拉扯,就出拳毆打他,結果林忠和曾榮城的 朋友就互毆,林忠和不知何時從車內拿出1 支木棍,剛好曾 榮城來我家,曾榮城就看他的朋友被林忠和拿木棍打,曾榮 城就從我家旁空地找出1 支鐵具毆打林忠和林忠和就被曾 榮城及他的朋友打到蹲下,我就出來勸架,曾榮城及他朋友 就停手等語( 見警卷第5 至7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林忠和有打到曾榮城的朋友,曾榮城就去看他的朋友,曾 榮城的朋友被林忠和打倒壓在地上,曾榮城就拿1 支鐵條打 林忠和,後來曾榮城拿鐵條及他朋友沒拿東西打林忠和,林 忠和拿木棒,雙方發生互相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10、11頁) ,是觀之證人董尤瓊花就林忠和與被告之友人( 即「阿狗」 ) 互毆後,被告見狀後,即持鐵具與「阿狗」共同毆打林忠 和之相關各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 互核證人董尤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此部份之事實所為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況證人董尤瓊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證人董尤瓊花及證人林忠和就被告係持 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節之證述,應均堪以採信。 ⒊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核非事實,並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至明,被告曾榮城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榮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之成年男性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林忠和起爭執,竟不 思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出手傷人,侵害被害人林忠和之身體 法益,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認有傷害行為( 惟否認係持鐵具毆打被害人林忠和) , 態度尚可,兼參以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忠和達成民事和解 ,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榮城及其友人「阿狗」係分別持鐵具及木棍毆 打被害人林忠和,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參以證人董尤瓊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從其住家旁空地找出1 支鐵具毆打林忠 和等語,及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 即「阿狗 」) 自車內拿出木棍往渠衝過來等語,前已述及,再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阿狗」係於路邊任意拾得角棍後,持 之毆打被害人林忠和等語,亦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鐵具及木棍係屬非被告或共犯「阿狗」所有,且該 鐵具及木棍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董尤瓊花於98年8 月8 日23時許委請被告 曾榮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上開 住處後,董尤瓊花即向林忠和索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 ,惟林忠和拒絕返還,董尤瓊花乃憤而進入前揭該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離開其上開住處,林 忠和見狀後,遂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將董尤瓊花拉出車外,並 阻止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 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適曾榮城 趕至現場目睹林忠和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毆之情狀 後,詎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鐵具及徒手之方式,聯手攻擊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 碼9A -0078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破損,案經林忠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曾榮城另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榮城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 被害人林忠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採 證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攻擊被害人林忠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破壞被害人林忠 和的自用小客車,且伊與被害人林忠和打架時,距離被害人 林忠和的車子很遠,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林忠和所有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會破損等語。經查:
㈠據被害人林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何時才發 現你的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了?) 我做完警詢筆錄 的隔天。( 問:是做完警詢筆錄才發現的嗎?) 是,就是做 完警詢筆錄隔天發現。( 問:你有無去屏東縣恆春鎮建民派 出所做過警詢筆錄?) 有,做過1 次筆錄。( 問:那次做筆 錄是否案發過後好幾天?) 是,因為案發後我去住院,後來 派出所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 問:你是不是做筆錄時就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破掉?) 我是指我被打的 隔天就發現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問:你被打當時,有 無注意到上開小客車的玻璃破掉這件事?) 我沒有注意到, 當時我的腳在車子外面被打斷,後來人家就叫救護車。( 問 :被告除了打你外,還有無打你的車子?) 當時我沒有注意 到,我已經倒下了。(問:所以你是否沒有注意到上開小客 車的玻璃破掉的情形?) 因為當時我已經腳斷倒下了,我沒



有注意到,我也不知道誰打破的。( 問:車子的何部分的玻 璃有破掉?)汽車的駕駛座的前擋風玻璃,好像是被人家用 尖銳的物品鑿破,玻璃裂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 面至第101 頁背面) 。是觀之被害人林忠和上開證述,足徵 被害人林忠和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前擋 風玻璃有破損之情形,且其就何時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的前 擋風玻璃破損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害人林 忠和上揭供述,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害人林忠和係於案發後 10餘日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再參以證人董尤瓊花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曾榮城及他 的朋友有破壞林忠和所有之車牌號碼9A-0078 號自小客車的 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雖有發生毀損之情形,惟是否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為 ,尚屬可疑,基此,尚難僅以被害人林忠和之片面供述及上 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有破損之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㈡本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之犯行,觀之本 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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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