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錢櫃KTV店飲酒唱歌,席 間並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二 ─六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仁武住處,於同日五時許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 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東向一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精神狀況不佳而車行 不穩,經執勤之員警攔檢,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 0毫克,及發覺甲○○有語無倫次之現象,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路檢之員警郭建賢證 述:「當時我與熊錦泉二人在國道十號榮總前面匝道執行路撿,匝道速限四十公 里,我們看見被告車速很快往東方向行駛,行車不穩的樣子,我們就將被告攔下 來,被告先搖下窗戶,我看被告精神不是很好而且有很濃的酒味,我們就請被告 下來進行酒測,在測試時被告是靠著車子無法直接站立」等語,及員警熊錦泉證 陳:「酒測是由我制做,因酒測時要一次就將氣吹足才可以測得酒精濃度,若吹 氣不足的話本身的酒測器會顯示要求從來,因被告第一次沒有吹足,酒測器沒有 辦法感應,而顯示要再測一次,所以我們再請被告再吹一次,印象中因為被告所 吹的氣不足,而依顯示器要求而重新測了好幾次,而在最後一次吹氣才有感應, 測得酒精濃度0.七0亳克,酒測器不會累積,重新測試時都是會歸零再測,所 以我們重測時都會歸零給受測人看」等語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載有被告行車不穩、語無倫次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 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有行車不穩及語無 倫次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巳達每公升0、七0毫克之程度仍貿 然駕車行駛,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