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8、88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4 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編號5 所示扣案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㈡),附表編號6 、7 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編號8 所示扣案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㈢),附表編號9 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4 、6 、7 、9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 、8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宜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迨99年10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6、20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100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121 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前揭㈠行為時點外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100 年5 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前揭㈢行為時點外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前揭㈠、㈡係於100 年4 月12日23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 佳冬鄉台1 線新埤大橋南端盤查陳宜朋時,發覺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8 所示之物(詳附表說明),乃徵得同意採尿送驗 ;前揭㈢、㈣係於100 年5 月13日,警方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5 之1 號附近盤查陳宜朋時,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詳附表說明),乃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偵卷第889 號第12頁、警卷第8630號第3 頁反面以下) ,核與前開各次採尿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有該等尿液檢驗 報告、送驗檢體代號與姓名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89 號 第20頁、警卷第4965號第35頁;偵卷第1148號第23頁、警卷 第8630號第23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965號第2 頁 ;警卷第8630號第2 、22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詳附表說明)。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100 年2 月間 因施用毒品經偵結起訴(後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資料供參,如今 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全部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4 、6 、7 、9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5 、8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詳附 表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8 包(│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
│ │毒品海│驗後淨│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 │洛因 │重總計│(偵卷第889 號第22頁),而該等外包裝因│
│ │ │0.61公│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
│ │ │克) │品。 │
├──┼───┼───┼───────────────────┤
│2 │針筒 │1支 │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時之扣案物,其中殘留海│
│ │ │ │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該│
│ │ │ │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
│ │ │ │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 │
├──┼───┼───┼───────────────────┤
│3 │藥鏟 │1支 │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時之扣案物,其中殘留海│
│ │ │ │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
│ │ │ │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
│ │ │ │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 │
├──┼───┼───┼───────────────────┤
│4 │電子磅│1個 │被告坦稱乃為確認施用份量、於事實欄㈠犯│
│ │秤 │ │行時使用過(警卷第4965號第6 頁、本院卷│
│ │ │ │第29頁反面),其中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
│ │ │ │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該物沾黏毒品、│
│ │ │ │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一級│
│ │ │ │毒品。 │
├──┼───┼───┼───────────────────┤
│5 │止血帶│1條 │被告坦稱乃供事實欄㈠犯行使用之所有物(│
│ │ │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使用之物。 │
├──┼───┼───┼───────────────────┤
│6 │第二級│6 包(│查獲事實欄㈡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
│ │毒品甲│驗後淨│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
│ │基安非│重總計│可稽(本院卷第20-25頁),而該等外包裝 │
│ │他命 │0.618 │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
│ │ │公克)│毒品。 │
├──┼───┼───┼───────────────────┤
│7 │玻璃球│3個 │查獲事實欄㈡犯行時之扣案物,均殘留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 │
│ │ │ │頁),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 │ │ │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 │
├──┼───┼───┼───────────────────┤
│8 │吸食器│1個 │被告坦稱此乃留作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 │ │ │用、於事實欄㈡犯行遭查獲時扣案之所有物│
│ │ │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係被告所有預備│
│ │ │ │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
├──┼───┼───┼───────────────────┤
│9 │第一級│3 包(│查獲事實欄㈢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
│ │毒品海│驗後淨│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 │洛因 │重總計│(本院卷第9 頁),而該等外包裝因與毒品│
│ │ │0.6 公│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 │
│ │ │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