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錫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 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22日期滿停止強制戒 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嗣假釋出監,迄96年4 月7 日刑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0號,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7 時許, 為警通知採尿,陳錫河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 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 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 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4 月7 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7 月27日屏警分偵字 第100002209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該偵查報 告所載「100 年2 月16日21時30分許」,經本院核閱全部卷 宗,顯屬誤載,附此敘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 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 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