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洪培峻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一、洪培峻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洪培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 0 號案件審理。被告黃正一、洪培峻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 未完成,且若判決確定,在面臨執行刑期之壓力下,難謂無 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洪培峻否認部分犯行,而本 案相關證人均未到庭為證述,被告洪培峻亦另有串證之虞, 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 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 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經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 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