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裕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裕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 人,民國88年7 月23日,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 事宜,詎被告劉中裕在明知海上氣象已高達九級,卻仍罔顧 人命,一心只為賺錢,並未通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不可 南下,而在此之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亦皆有打電話詢 問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承辦人員,有關當時海況及交涉旅館 等潛水事宜,被告劉中裕皆未告知海況如何,另被告劉中裕 所指派靠行於其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東高智勇(已死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船長徐吉佃(業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同時亦不顧氣象局已發布氣象報告,指出88年7 月 22日及23日海象不佳,鵝鸞鼻沿海會有八級以上陣風,不宜 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樂,且被告劉中裕等人亦明 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勉強安排回歸線潛水俱 樂部成員共22人,至「七星岩」潛水,致發生6 名潛水人員 失蹤,並導致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死亡,因認被告劉中裕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且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 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此種注意 義務,於不作為時,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 務為前提,業如前述。另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 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 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 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罪責相 繩。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 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 人 )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 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 條第2項 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賢順、蔡美 容、高智勇、白傑夫、張松年、王婷瑤、黃銘澤、李瑞怡、 王國年、陳日寬、張凱連、王健民、黃俊賢、余重慶、周志 謙、呂芳美、徐吉佃、劉傳鈞、廖閱達、蔡暉瑜、證人蔡錦 峰、包竹簾、張富隆、尤世雄、潘誌鎔、薛碧麗、蕭慶源證 述、卷附之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所發行之潛水長教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2 月21日之公告、中華民國潛水協會 潛協字第0143號函、屏東縣政府以88屏府農漁字第220916 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佈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資料、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2 月21日80農漁字第0040063A 號 公 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 恆春) 海巡隊(8 9)14偵字第847 號函覆等本案歷次審理卷證、資料、證據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中裕固不否認其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人, 有出租潛水用之氣瓶給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南青七號漁 船屬高智勇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辯稱:其並無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事宜,南青七號 亦非靠行於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設 備等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
㈠彭湘雲等22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88年7 月23日至七 星岩潛水之活動,係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所安排,並非被告所 安排,亦非被告所開設之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所承攬,南青 遊艇企業社僅為出租潛水器材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此由證 人廖閱達於本院88年自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所供:88 年7 月23日至七岩潛水是伊等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安排,南青 遊艇在本件是負責訂船隻、提供潛水器材。潛水費用之結算 一般是沒有一定準則,通常是伊跟潛水企業社要求代訂旅社
,如有訂到,企業社幫伊等先墊,伊等再付款,如沒有訂到 ,伊等自己訂就自行付款,至於船隻方面,伊等均由他們代 訂,他們墊款,這次旅館是伊等自己訂的等語即可明證;另 依證人徐吉佃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88年7 月23日回歸線潛水 俱樂部的人,有坐伊的船出海潛水,回歸線潛水俱樂部的人 要坐伊的船出海,是廖閱達與伊聯絡的,他是回歸線潛水俱 樂部帶隊者,88年7 月23日出海,廖閱達是事前就告訴伊, 因為伊都是週五、週六、週日才出船,看他要訂哪一班船, 廖閱達有事先告訴伊預約何時要出海,週五、週六、週日, 何時要出去,伊有答應,好幾天前就告訴伊了,他與伊聯絡 時,有說要去蘭嶼,出海那天,廖閱達有與伊聯絡,早上六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到了,東西都放在船上,要伊趕快到 ,伊吃完飯就到,伊有說因為氣象有報導蘭嶼那邊氣象不好 ,伊有告訴他,他說人到、錢也收了,就讓人到較安全的, 接近台灣的地方去潛水,伊答應才開船去。南青七號,被告 無股份,出海跟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收的錢,不用分給被告, 決定出海,還是決定要去哪裡不用受被告指揮,本來要去蘭 嶼,後來會改到七星岩是因伊要出海有看氣象,蘭嶼氣象不 好,就在台灣這邊,是廖閱達說要去七星岩的,伊等決定改 去七星岩,出海前不用與被告討論,因為是廖閱達決定的, 他有問伊看這樣去好不好,伊說好,此次出海發生事情,錢 也是直接給伊,不用經過被告,船與被告無關等語。顯見本 次潛水活動並非被告劉中裕所承攬。另事發當天,俱樂部會 員所搭乘之南青七號漁船,亦非靠行於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 ,蓋依卷附屏東縣政府所發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屬證人 高智勇所有,並非被告劉中裕所有,而遍查全卷資料,亦無 證據認定被告對該船有權為指揮監督。至證人徐吉佃雖於事 發後打電話予被告求援,惟依證人徐吉佃所證:伊等發現潛 水人員出事時,就自行尋找了約2 個小時,之後就用手機打 給劉中裕,請他聯絡其他漁船來協尋,因伊船上的天線被船 上學員弄斷了,收訊不好,所以才未直接以船上通訊設備, 通知有關單位協尋等語,顯見事發後,徐吉佃致電被告,僅 係請求代為聯絡其他漁船協尋,且依被告所供承,其與南青 七號漁船船主有姻親關係,則船長徐吉佃央求熟識之人代為 報案,亦為人情之常。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承攬該次 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潛水事宜及南青七號係靠行於南青遊 艇企業社之證據,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就發生事故之南青七號既無股份,亦無從指揮監 督南青七號船長徐吉佃,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該次至七星 岩潛水之活動亦非被告所安排決定,船長徐吉佃亦未知會被
告,被告事後就該次潛水活動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及費用,被 告縱有出租氣瓶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然對該次潛水活 動之風險均無從掌控管理,實難認其就該次潛水活動有何作 為義務而被告有何違反應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徒引上開證據,未能細究 被告之注意義務,遽認其有未盡義務之過失,容有未合,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無從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相繩。
七、從而,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陳怡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陳怡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