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疄
曾敏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曾敏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車牌號碼一四○二-WT 號貨車沒收。
事 實
一、潘立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鋤頭(均未扣案),至中華民國與包立瑋(原名包英漢 )共有座落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段962 號之林業用地,在 位於該土地內之衛星座標X220095 、Y0000000之山坡地位置 ,以鋸子鋸斷樹冠及鋤頭挖掘根部之方式,竊取該林業用地 上主產物七里香5 株(山價新臺幣〈下同〉69萬6,000 元) 得手,並搬運該七里香至為搬運贓物所準備之車牌號碼3992 -ZA 號吉普車上,逐次載運至伊拉便橋置放。緣載運下山不 便,旋通知曾敏生前來協同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曾敏生即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402-WT 號貨車至伊拉便橋,並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上,並協同 潘立疄將上開七里香載運下山,然因於途中遇檢查哨攔檢, 其等遂駕車折返,並將上開七里香全部卸放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村○○巷道路旁,逕自離去。嗣經警方依出入山登記 簿,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吉普車、貨車各1 輛(嗣分 別交由潘立疄、曾敏生保管)。
二、案經包立瑋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立疄、曾敏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潘立疄對被告曾敏生而言為證人) ,檢察官、被告潘立疄、被告曾敏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72頁、第63頁背面
),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立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第107 頁);被告曾敏生則固坦承其有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1402-WT 號貨車並載運下山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亦不否認有搬運贓 物之犯行,然辯稱:其於搬運之初並不知上開七里香為贓物 ,其係至檢查哨前才意識到上開七里香可能是贓物,且其貨 車上本即有放置黑網,其怕傷到上開七里香,就以黑網覆蓋 ,比較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39、46、47頁、第108 頁背面 )。
二、經查:
㈠被告曾敏生固否認其於搬運上開七里香至前揭貨車時知悉上 開七里香為贓物,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立疄為證。惟查, 證人潘立疄雖於偵訊時證述其係告知曾敏生上開七里香係倒 下來的,請曾敏生幫忙運回去,曾敏生並不知上開七里香從 哪裡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於電話中僅告知曾敏生有屬於枯木之漂流木,其要拿來作藝 品,請曾敏生幫忙搬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然依卷附七里香照片7 張所示(見警卷第49至52頁), 上開七里香仍有茂盛之綠枝葉附著於其上,且枝幹上亦有工 具切割過之斷面痕跡,可見上開七里香顯非屬枯木,亦非屬 經土石流或河川之流水、砂石沖刷過之漂流木,而係有經人 為方式予以處理,則斯時在伊拉便橋陸續將上開七里香搬運 至前揭貨車之被告曾敏生當因知悉證人潘立疄上開於電話中 所述之內容不實及察覺上開七里香有人為加工痕跡而有所懷 疑;再者,證人即巡山員柯順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置於前 揭貨車上之上開七里香有以黑網覆蓋,露出之部分不多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4 頁背面),果上開七里香 確為合法取得,則證人潘立疄、被告曾敏生實僅需以繩索將 上開七里香綑綁牢固固定於前揭貨車,確保載運途中不至掉 落即可,佐以搬運之時已屆傍晚之情(見偵查卷第13頁;本 院卷第86頁),其等誠無再以黑網覆蓋住上開七里香之必要 ,然由其等特地以黑網覆蓋住已置於前揭貨車上之上開七里 香之舉止觀之,反益徵被告曾敏生於搬運上開七里香時,即 已知情上開七里香屬證人潘立疄不法取得之物,為避免他人 察覺,始以黑網覆蓋,故堪認被告曾敏生於搬運上開七里香 至前揭貨車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上開七里香為證人潘立疄不 法取得之贓物。至證人潘立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搬運上
開七里香至伊拉便橋時有以黑網包著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然被告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看到上開七里香 之外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潘立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曾敏生於檢查哨前有告知其所載運之樹木係七里香 ,不能拿下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見上開 七里香經證人潘立疄搬運至伊拉便橋時固有以黑網包覆,然 並未包覆完全,仍可目視上開七里香之外觀,故尚難僅因證 人潘立疄有以黑網包覆上開七里香,即遽認被告曾敏生全然 無目視到上開七里香之外觀,且既被告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認其有以自備之黑網覆蓋住上開七里香(見本院卷第10 8 頁背面),則亦尚難僅因證人潘立疄有以黑網包覆上開七 里香之部分外觀,即逕認定被告曾敏生無以其自備之黑網覆 蓋住已置於前揭貨車之上開七里香;又被告曾敏生所辯其搬 運之初並不知上開七里香為贓物,且其係為避免傷害上開七 里香,才以黑網覆蓋云云,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為本 院所不採外,另上開七里香既已固定安置於前揭貨車上搬運 ,則上開七里香自不會再因在地上拖運而受到損傷,被告曾 敏生上開所辯為保護上開七里香才以黑網覆蓋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㈡被告潘立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第107 頁);被告曾敏生則於搬運上開七里香至 前揭貨車上時即已有搬運贓物之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上 後駕車離去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立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通知曾敏生至伊 拉便橋搬運上開七里香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另其 等之犯行,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包立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遭竊之情(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第102 頁),及證人即巡山員柯文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巡山員柯順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潘立疄 、曾敏生之經過情形甚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29 、30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證物 責付保管單2 份、土地空照圖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份、照 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30至33、49至60頁); 又觀之卷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 ,園藝山價為69萬6,000 元(即:園藝市價70萬5,000 元- 集裝工資3,000 元-搬運費用6,000 元=69萬6,000 元), 足認被告潘立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曾敏生有搬運贓 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立疄、曾敏生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 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潘立疄 於中華民國與告訴人包立瑋共有之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 香5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潘立疄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被告曾敏生,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 ,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潘立疄 用以行竊之鋸子、鋤頭雖未扣案,然得持之鋸取、挖掘七里 香,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 告潘立疄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 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潘立疄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森林主產物 七里香5 株,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與國家、私人財產造成 侵害,被告曾敏生則協同搬運贓物,助長竊風,甚而躲避查 緝,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潘立疄事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敏生則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竊得之七里香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潘立疄併科處贓額即山價69萬6,000 元之3 倍 罰金即208 萬8,00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 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曾敏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曾敏生之刑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敏生前已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緩刑固因未經撤 銷而致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曾敏生於緩刑期滿後,猶 不知警惕戒慎,再犯本案之搬運贓物罪,助長竊風,徒生警 方查緝之困難,故本院認不宜暫不執行本案刑之宣告,被告
曾敏生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扣案之車牌號碼1402 -WT 號貨車,為被告曾敏生所有用以搬運上開七里香之物, 業經被告曾敏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並有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衡 酌上開貨車固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遭竊之七里香價 值非低,且被告曾敏生為確保被告潘立疄之犯罪所得,於遇 檢查哨後甚而駕駛上開貨車轉向逃逸,躲避查緝(見本院卷 第108 頁),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及警方查緝之困難度等情 狀,誠有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992-ZA 號吉普車,被告潘 立疄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然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該吉普車為其朋友託售等語互核( 見警卷第6 頁),顯有歧異,且據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所 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開吉普車之登記名義人亦非被 告潘立疄,則上開吉普車是否確為被告潘立疄所有,容有疑 問,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