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劉展榮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喬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許懋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壹點叁陸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叁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前淨重拾叁點玖肆柒,驗後淨重拾叁點玖叁捌公克)、分裝勺肆支、帳冊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展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叁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等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施用、無償轉讓,且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鍾喬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予潘益源、曾正雄等人(販賣之對象、價錢、數 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5-1 、5-2 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次,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意圖營利,以新台幣 (以下同)56,000元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批,伺機販賣牟利。
㈡、許懋政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10、12、1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淑華、趙士偉 等人(販賣之對象、價錢、數量均如附表二各欄所示),另 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正一,再於99年10月9 日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地 點,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陳淑華委託, 代為向鍾喬岳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陳淑華施用,而幫助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㈢、劉展榮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潘益源、陳家華之委託,代為 向鍾喬岳購買數量、價格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陳潘益源、陳家華施用,而各幫助潘益源、陳家華施用第 二級毒品1 次,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安和巷12號1 樓之租屋處,意圖營 利,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 錢(約0.9375公克)予曾正雄。
二、嗣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8巷 32號查獲鍾喬岳、許懋政、陳淑華等人,扣得鍾喬岳所有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台、現金8,800 元等物品。扣得許懋政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1.361 公克,驗後淨重1.352 公克 )、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13.947公克,驗後淨重13.938公 克)、毒品分裝勺4 支、帳冊4 本等物品。扣得陳淑華(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有愷他命1 包、手機1 支等物品。另於同 (2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安和巷12號1 樓查獲劉展榮 ,扣得劉展榮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 勺3 支、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台等物品。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曾正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劉展榮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曾 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實在 (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於審 判中經被告劉展榮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給予對質之機會,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證人曾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又審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劉展 榮,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再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訊所陳大 致上一致,在檢察官及本院面前均未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 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警 詢中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徵證人曾正 雄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就其曾自被告劉展榮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 述不移,僅改稱:不算買、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付款云云,足 認被告劉展榮與證人曾正雄曾有經手毒品之情節應非子虛, 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
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是本院依上開 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警詢中所 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 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曾正雄於警詢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喬岳、許懋政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鍾喬岳、許懋政及其等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劉展榮及其辯護人僅 對證人曾正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 力,其餘證據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喬岳、許懋政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喬岳、許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鍾喬岳就附表一編號6 、7 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許懋政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附表一編號5-1 、5-2 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 即被告劉展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 麗雅、陳淑華、曾正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復有被告鍾喬岳所有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2 台、 現金8,800 元等物品、被告許懋政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1.361 公克,驗後淨重1.352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13.947公克,驗後淨重 13.938公克)、毒品分裝勺4 支、帳冊4 本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鍾喬岳、所有經扣案之上開毒品分裝勺2 支、被 告許懋政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61 公 克,驗後淨重1.35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13.947公克,驗後淨重13.938公克),分裝勺2 支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14日編號 0000-000號、0000-0 00 號、100 年6 月24日編號00000-00 0 號、00 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99年度偵字 第10485 號卷第352 、353 頁、本院卷第91、92頁)。按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 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 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 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懋政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 間、地點,係受證人即其女友陳淑華之委託,代為向鍾喬岳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許懋政拿至屏東縣屏東市國仁 醫院交付證人陳淑華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205 頁、24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表附卷可按(99年度偵 字第10485 號卷第83-89 頁、99-100頁、162-163 頁),且 被告許懋政與陳淑華當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許懋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被告許懋政係持有後,無 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證人陳淑華,足認被 告許懋政係基於幫助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之,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鍾喬岳、許懋政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鍾喬岳、 許懋政就附表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二、訊之被告劉展榮固坦承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潘益源 、陳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雄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雄云云。經查:㈠、被告劉展榮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錢(約0.9375公 克)予曾正雄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正雄於警詢中證述:(經 指認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照片後)指認對象中編號3 劉
展榮有販售毒品給我,先透過電話再約時間地點,向劉展榮 購買1 至2 次毒品,購買安非他命,正確時間不知道,大約 在6 、7 月時,在劉榮位於美和的家門口交易,由劉展榮拿 2 千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 298- 301頁)。曾正雄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有跟劉展榮 買過毒品1 次,時間是在99年年中,地點是在劉展榮位於美 和的住處門口,我以二千元的代價跟劉展榮買了0.25錢的安 非他命,我透過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要去買 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跟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他們三人聯 絡,他們的手機號碼都在我手機內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 10485 號卷第306 頁)。證人曾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警詢時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我向劉展榮拿過一 次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是事實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劉展榮所有經扣案之毒 品分裝勺3 支(無色削尖吸管之塑膠鏟子),經送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6 月24日編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86-88 頁),堪認扣案之毒品分裝勺確係用來分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外,復有上開毒品分裝勺3 支、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而電子秤、分裝勺均係供 分裝之用,此為一般所皆知,上開電子磅秤2 台、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之分裝勺3 支既同時被查獲,並非單獨單項遭扣押 ,已非屬偶然,足以認定持有電子磅秤、分裝勺之目的是供 分裝毒品之用,並無他意。又被告劉展榮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其內容大多係代為購買第二、三級毒品 或探詢毒品買賣、毒品價錢、數量等事,有通訊譯文、通聯 紀錄表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126-134 頁、 149 頁),被告劉展榮於警詢中亦陳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實在(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121 頁),益證被告劉展 榮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綜上足認證人曾正雄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被告劉展榮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 雄,不足採信。被告劉展榮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曾正雄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被告劉展榮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展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劉展榮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無償受潘益源、陳家華之委託,代為向鍾喬岳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鍾喬岳所為附表一編號1 、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鍾喬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明確,並有劉展榮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12 6-134 頁、149 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劉展榮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或被告劉展榮係持有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證人曾正雄,足認被告劉展榮係基於幫助曾 正號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劉展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鍾 喬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12、 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被告鍾喬岳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均詳如附表一),鍾喬岳如附表一編號5-1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5-2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許懋政附表二編號2 、3 、4 、5 、10、1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詳如附表二),被告許懋政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 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詳如附表二),許懋政如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展榮如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劉展榮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鍾喬岳所犯附表一編號6 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許懋政,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所犯各如附表一、二、三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鍾喬岳如附表一編號5-1 、被告許懋政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為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自勿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懋政如附表二編號11、被告劉展榮如 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按運輸毒品罪,所謂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 仍以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 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另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苟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非不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 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併應究明其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9年度台上字2958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 、2 被 告許懋政、劉展榮均係分別受施用毒品者陳淑華、潘益源、 陳家華之委託,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且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從中牟利 ,被告許懋政、劉展榮分別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而交付陳淑華等施用者,已如前述,依照上揭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所指之單純基於運輸意思並無他項目的者之運輸毒 品行為,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許懋政、劉展榮之運輸及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喬岳、許 懋政、劉展榮三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 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懋政、劉展榮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鍾喬岳、許懋政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展榮雖有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僅0.25錢,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如 科予被告劉展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7 年,將使被告劉展榮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 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 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 告劉展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轉讓予他人或代施用毒品者購買
毒品,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 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 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 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 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 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三人惡性不可謂不 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惟念被告鍾喬岳、許懋 政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劉展榮僅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 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 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被告鍾喬岳、許懋政、劉展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鍾喬岳販毒所有僅8800元扣案, 被告許懋政、劉展榮販毒所得則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被告許懋政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淨重1.361 公克,驗後淨重1.352 公克),係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 沒收銷燬;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 於最末1 次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被告許懋政所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13.947公克,驗後淨 重13.938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 沒收(本案被告許懋政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 所有行動電話1 又扣案之被告鍾喬岳所有之毒品分裝勺2 支 、被告劉展榮所有之毒品分裝勺3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末1 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被告鍾喬岳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被告許懋政所有 之帳冊4 本、分裝勺4 支(無證據證明殘留毒品)、被告劉 展榮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各均係被告三人所有且分別供其 歷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劉展榮所有之帳冊,其中一本疑似販賣毒品之 帳冊(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0485 號卷第153 頁)日期記載 99年11月16日,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一本 (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048 5號卷第153 頁背面、154 頁) 係記載「日積月累的欠帳」顯係記載被告劉展榮積欠他人之 債務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扣得鍾喬岳所有之安非他命5 包、愷他命9 包、扣得被告劉展榮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惟均未隨案移送,卷內亦無任何鑑定報告,是無從證明係毒 品,亦難認定確有該毒品扣案或存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
│附表一:鍾喬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對│毒品種類│所犯罪名 │
│號│ │ │象 │、數量 ├────────────┤
│ │ │ │ │毒品價錢│主文 │
│ │ │ │ │(新台幣)│ │
├─┼─────┼───────┼──────┼────┼────────────┤
│1 │99年8月間 │屏東縣內埔鄉學│販買予潘益源│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 │興路28巷32號8 │(由潘益源委│他命、數│2項 │
│ │ │樓(鍾喬岳與許│託劉展榮向鍾│量不詳 │ │
│ │ │懋政共同租屋處│喬岳取得甲基│ ├────────────┤
│ │ │) │安非他命)。│500元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2 │99年8月至 │鍾喬岳上開租屋│販賣予曾正雄│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10月間 │處 │(即綽號CK之│他命1 錢│2項 │
│ │ │ │人) │ (3.75公├────────────┤
│ │ │ │ │克)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5,000元 │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3 │99年10月間│鍾喬岳上開租屋│販買予陳家華│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 │處 │(由陳家華委│他命、數│2項 │
│ │ │ │託劉展榮向鍾│量不詳 ├────────────┤
│ │ │ │喬岳取得甲基│500 元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4 │99年10月間│屏東縣內埔鄉美│販賣予綽號「│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 │和村屏光路23號│源哥」之人 │他命、數│2項 │
│ │ │「美和技術大學│ │量不詳 ├────────────┤
│ │ │」附近萊爾富超│ │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商前 │ │500元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 │99年10月至│屏東縣內埔鄉美│無償轉讓予第│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1│11月間 │和村安和巷12號│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數量│ │
│ │ │1樓(劉展榮租 │安非他命予劉│不詳 ├────────────┤
│ │ │屋處) │展榮,數量不│ │鍾喬岳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 │詳 │無償轉讓│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99年10月至│屏東縣內埔鄉美│無償轉讓第三│愷他命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11月間 │和村安和巷12號│級毒品愷他命│量均不詳│3項 │
│ │ │1樓(劉展榮租 │予劉展榮,數│ ├────────────┤
│ │ │屋處) │量不詳 │無償轉讓│鍾喬岳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6 │99年10月間│鍾喬岳上開租屋│以一行為同時│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 │處 │販賣第二級毒│他命1 錢│2 項、第3 項,係想像競合│
│ │ │ │品甲基安非他│500 元、│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
│ │ │ │命及第三級毒│愷他命20│毒品處斷。 │
│ │ │ │品愷他命予許│公克,價├────────────┤
│ │ │ │懋政 │格不詳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7 │99年11月間│鍾喬岳上開租屋│販賣予許懋政│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 │處 │ │他命1 錢│2項 │
│ │ │ │ │(3.75 公│ │
│ │ │ │ │克) ├────────────┤
│ │ │ │ │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3,500元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8 │99年10月9 │屏東縣屏東市民│販賣予陳淑華│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 │日 │生東路12-2號國│(許懋政交付│他命、數│2項 │
│ │ │仁醫院 │) │量不詳 │ │
│ │ │ │ │ ├────────────┤
│ │ │ │ │3,000元 │鍾喬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 │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