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84號
PTDM,100,聲,1284,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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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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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