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 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交付存款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 困難,且被害人余貴明因而被詐騙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危害,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 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